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1105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学府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住山东省,住山东省青岛市市**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河南省,住河南省辉县市v> 被告: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v>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城区金庆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利德有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家电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电器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点益商盟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城区金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金牛家电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驿城区金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及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诉讼费、车旅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541794。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原告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付款,并拒绝向持票人出具拒付凭证。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宝塔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拒付证明的,无权向宝塔能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金牛家电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驿城区金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23174541794)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为此,原告系该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证据二、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发起提示付款的截图(网银截图),据以证明: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日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已行使付款请求权。 证据三、持票人第二次提示付款截图,从线上清算转为线下清算,据以证明:持票人第二次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享有票据追索权。 证据四、被告三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据以证明: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 证据五、宝塔财务公司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5月已经开始出现违约。 证据六、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持续违约不能兑付到期票据,已形成拒付事实. 证据七、兑付说明,据以证明:兑付说明中承兑人附条件,应视为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证据八、宁夏银监局群众来信告知书,据以证明:持票人向承兑人追索票据款未获兑付,无耐之下向承兑人主管单位宁夏银监局书面投诉,证明持票人为追索票款付出了代价。 证据九、宁夏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据以证明:经宁夏银监局核查,持票人所持票据到期仍未兑付,构成事实上的拒付。 证据十、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自治区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并要求持票人进行登记。 证据十一、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据以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合法、有效。 证据十二、向前手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追索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快递追踪单,据以证明:持票人已按票据法规定向前手发起追索。 证据十三、通过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版两次向宁夏自治区书记***的留言及回复,据以证明:承兑人的拒付事实,持票人所持票据已通过政府工作组审核,完全合法,持票人所反映问题得到宁夏自治区政府关注。 证据十四:证明,据以证明:截止证明出具之日,此银行承兑汇票仍未能兑付。 证据十五、持票人账户资金流水,据以证明:持票人于此期间未曾收到此银行承兑汇票款。 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且汇票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截屏由对方系统所控制,另外该截图上没有显示在9月23日提示付款,这个日期属于自主选择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拒付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函并没有明确涉案票据包含在其中,且该函只是接收清单,并不能证明票据真实合法;对证据十二、十五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认为是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原告未向承兑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为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对证据六、七、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证据八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承兑人拒付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函并没有明确涉案票据包含在其中;对证据十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认为系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驿城区金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 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信电器长沙分公司、海信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54179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汇票金额1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由收票人宝塔能源公司依次背书至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企业网上银行自动提示付款结果查询显示:2018年9月23日,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处理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金牛家电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涉案票据款10万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史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