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1106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硕士研究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硕士研究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硕士研究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硕士研究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商贸公司)诉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利德有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牛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信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点益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辰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嵩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张某2,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长沙金牛公司、湖南点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庆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车旅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同辰贸易公司向原告金庆商贸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771864,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9月20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票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付款,并拒绝向持票人出具拒付凭证。现原告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被拒绝付款,其直接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逾期提示付款,即便假设被答辩人被拒付,其也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而不能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长沙金牛公司、湖南点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庆商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原告即持票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经转让背书合法取得此票据,为此票最后一手持票人。票据显示日期2019年06月29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明截止到票据显示日期该汇票仍未解付。从票据背书情况显示:证明持票人所追索的被告均为此票据上的前手背书人。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拒绝付款,且汇票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原告未向承兑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 证据二、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发起提示付款的截图,据以证明: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日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已行使付款请求权。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截屏有对方系统有其所控制,另该截图上没有显示在9月23日提示付款,这个日期属于自主选择的,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持票人第二次提示付款截图,据以证明:持票人第二次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被告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截图,据以证明: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同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五、宝塔财务公司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05月份已经开始出现违约。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其证明目的。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该份证据反证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先刑后民。 证据六、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持续违约不能兑付到期票据,已形成拒付事实。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该份证据反证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先刑后民。 证据七、兑付说明,据以证明:兑付说明中承兑人加附条件(即无限期的改变付款时间),应视为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从该证据看出,承兑人有积极承兑的意愿,需要原告配合承兑人完成承兑。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宁夏银监局群众来信告知书,据以证明:持票人向承兑人追索票款,在银川住了近一个月,未获兑付.无耐之下,向承兑人主管单位宁夏银监局书面投诉,证明持票人为追索票款,付出各种努力。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其证明目的。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其证明目的。 证据九、宁夏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据以证明:1.经宁夏银保监局核查,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我公司持有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共计80万元,尚未兑付。2.建议我公司按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内容要求,现场登记。经宁夏银监局核查,持票人所持票据到期三个多月后仍未兑付(事实拒付),情况属实。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承兑人拒付的事实。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承兑人拒付的事实。 证据十、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自治区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并要求持票人进行登记。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拒付的事实。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据以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合法,有效。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函并没有明确涉案票据包含在其中。且该函只是接收清单,并未证明票据的真实合法。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函并没有明确涉案票据包含在其中。 证据十二、向前手湖南同辰贸易公司发出的追索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快递追踪单,据以证明:持票人已按票据法规定向前手发起追索。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十三、通过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版两次向宁夏自治区书记***的留言及回复,据以证明:1.证明了承兑人的拒付事实。证明了持票人所持票据已通过政府工作组审核,完全合法。证明了持票人所反映问题得到宁夏自治区政府关注,并表示会持续关注,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证据十四、证明,据以证明:截止到证明出具之日,此银行承兑汇票仍未能兑付。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十五、持票人账户资金流水,据以证明:持票人于此期间未曾收到此银行承兑汇票款。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件。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承兑人也一直在积极的承兑相应的票据,并没有拒绝兑付的意思表示。 原告金庆商贸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工作组,不是法定机构,对外不具有判断企业法人或个人是否犯罪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犯罪,不能终止民事审判,而且被告的主张抗辩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或受理书。 被告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金庆贸易公司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已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事实。对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湖南同辰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771864(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宁乡县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公司、湖南点益公司、湖南同辰公司、金庆商贸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后提示付款期满后再次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车旅费、食宿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洛阳索宁公司、湖南利德有公司、长沙金牛公司、湖南点盟公司、湖南同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利德有陶瓷有限公司、长沙金牛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点益商盟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