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0028号 原告: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街新生巷昌源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杞福巷税务局东侧4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8923元(以291177元为基数,以2016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日),并以剩余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则持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1、2项暂合计39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宁夏子午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银川市南门广场绿化工程,后同原银川市兴庆区园林管理局签订《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宁夏子午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园林管理局更名为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约定中标合同价591177.16元,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包管护的方式,管护期3年,管护期至2016年5月19日结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双方在2013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入管护期。被告在管护期结束后一直推脱不予验收和接收工程。后因南门广场需要改造,被告2018年11月18日接收工程,接收后亦不进行决算审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下剩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辩称,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审计,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在证据交换中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原告(原宁夏子午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银川市南门广场绿化工程,中标价为591177.16元。2013年4月28日,发包方银川市兴庆区园林管理局(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林地平整、各种乔灌木种植与养护。根据南门广场原有绿化带进行重新布局改造。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包成活、包管护的方式,一包三年。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管护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到2016年5月19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乙双方、监理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的甲方予以验收。工程价款按栽植的各种成活苗木实际验收工程量和中标价格进行审计决算。根据审计决算结果,按5:3:2的比例在承包管护有效期内进行支付。即2013年9月底前经验收合格率达到85%以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4年6月底前经验收合格率达到85%以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6年6月底前经验收合格率达到85%以上,支付剩余的20%。 2013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管护期届满后,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23年5月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因政府机构改革,银川市兴庆区组建自然资源局,将银川市兴庆区园林管理局职责整合至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外,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需以审计决算结果为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结算,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自2013年竣工,2018年移交被告至今,被告怠于履行审计结算义务,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为妥善化解纠纷、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标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1177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自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9日至2023年5月1日的利息56391元,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工程款291177元自202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177元及利息56391元,并以2911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2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宁夏子午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负担6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