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4197号之一
反诉原告:北京***文化创意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上海盛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韩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北京***文化创意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诉第三人上海盛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款245,000元;2.**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1,882.50元(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亮相〉展览现场运营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北京仲裁委员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双方系以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文化创意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姚 颖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