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2232号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杰,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与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被告***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武、被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4081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耐吉公司将其第1项诉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7446781.86元,并增加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就公司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的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项目分别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被被告方确定为中标人,原被告按标书确定的内容范围分别签署并履行采购协议。1、2019年6月11日被告***皇公司与原告耐吉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2-2019-WZ-G02D-036)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产品,合同总价款808340元,后因被告技术规格参数变更,将4台干式变压器由1600KVA改成2000KVA,致生产费用增加,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金额为968340元,并就付款节点和条件变更为:“预付款支付:合同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方,下同)提供相应的支付申请,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193668元;到货款支付:所有货物发运前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及387336元;安装调试款支付: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单系统通过一个月的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及290502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96834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对于本合同采购货物按照本合同第3.5款向乙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的第二天起12个月届满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产品,并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截止2021年10月20日仅支付原告货款581004元,结欠到期货款387336元。2、2019年6月19日被告***皇公司与原告耐吉公司签订《油浸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2-2019-WZ-G02D-037)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产品,合同总价款557296元,后因设计优化,节约成本37296元,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金额为520000元,并就付款节点和条件变更为:“预付款支付:合同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方,下同)提供相应的支付申请,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104000元;到货款支付:所有货物发运前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及208000元;安装调试款支付: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单系统通过一个月的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及1560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5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对于本合同采购货物按照本合同第3.5款向乙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的第二天起12个月届满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产品,并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截止2021年10月20日仅支付原告货款312000元,结欠到期货款208000元。3、2019年6月11日被告***皇公司与原告耐吉公司签订《10KV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2-2019-WZ-G02D-038)向原告购买开关柜产品,合同总价款7390000元,后因被告技术部门提出新增1台10**出线柜,根据原合同单价,增加价款91202元,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金额为7481202元,并就付款节点和条件变更为:“预付款支付:合同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方,下同)提供相应的支付申请,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1496240.4元;到货款支付:所有货物发运前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及2992480.8元;安装调试款支付: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单系统通过一个月的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及2244360.6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748120.2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对于本合同采购货物按照本合同第3.5款向乙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的第二天起12个月届满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产品,并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截止2021年10月20日仅支付原告货款4488721.2元,结欠到期货款2992480.8元。4、2019年8月1日被告***皇公司与原告耐吉公司签订《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YH002-2019-WZ-G02D-051)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产品,合同总价款96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条件为:“预付款支付:合同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方,下同)提供相应的支付申请,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1920000元;到货款支付:所有货物发运前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及3840000元;安装调试款支付: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单系统通过一个月的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及28800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9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对于本合同采购货物按照本合同第3.5款向乙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的第二天起12个月届满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9年10月9日,因被告方技术方案调整,补充采购低压开关柜及配件4台,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YYH002-2019-WZ-G02D-051-02),增加合同价款313000元,并约定“所有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组织检验合格且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含税发票(13%增值税)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87800元;所有货物经安装调试结束,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939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31300元。”
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产品,并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截止2021年10月20日仅支付原告货款5760000元,结欠到期货款4153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各批采购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882542元,原告已全部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付款仅为人民币11141725.2元,结欠到期款项7740816.8元。其中《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序号第64项后台系统(规格型号:S900)一台,单价为294034.94元,该台设备原告没有交付,原告同意在相应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推拖。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据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的管辖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皇公司承认原告耐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皇公司承认原告耐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耐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皇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耐吉公司的货款7446781.86元,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耐吉公司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故原告耐吉公司要求被告***皇公司支付货款7446781.86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4678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4678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