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430号
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观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9107718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6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12240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以本金52640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拖欠利息126401元,并约定该利息于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否则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2016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就两笔借款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系被告***的合法妻子,被告***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条、转账单、樟树市民政局出具的有关上列被告婚姻关系信息,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对于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该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虽然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或者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借条,原告主张以利息126401元转为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该借条关于以利息126401元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该证据足以证明上列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在被告***所欠上述两笔借款之后,虽然40万元的借款在上列被告登记结婚后又续借,但其根本上还是未发生在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依法不能确定为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依法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关于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6年3月26日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出具新的借条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26401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该利息,否则以该利息为基数,也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前述40万元借款续借,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至诉讼之前,被告***未偿还或者支付分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催收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该被告至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就第一笔借款4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又以月利率2%计算复利,其最终计算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而上述两笔借款均系2016年借贷,涉案债务根本未发生在上列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依法不能确定为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支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2元,由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负担16922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睿
审判员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何文革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