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捷进中路丹桂园二十五巷3号5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西路康裕北苑十座三梯10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西路康裕北苑十座三梯10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4********。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五建)、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禺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登记在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的车库和A座A302房的车库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在(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与***各自单独享有的A02、A302车库的具体车位的数额及位置。而事实上***与***早在2019年12月28号就签署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附件1:壹号公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协议中明确分配了***与***各自所有的具体车位数额及位置,但因为失误导致证据材料中有缺漏,现重新提交给法院。二、在(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在2020年12月2日将其名下A02车库的110、127、147、159号车位及A302车库的325、338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事实上上述车位的使用权是转让给了壹号公馆的业主,而不是***,现补充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将其持有的A02、A302车库中大部分车位转让给***,且***与***签订有《壹号公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应认为***已在查封前签订合法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且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是合法拥有案涉A02、A302车库中除了110、127、147、159、325、338这6个车位以外的其他全部车位的产权,***提出的对案涉A02、A302车库中所属***的车位排除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因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失误导致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允,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次起诉人重新提交完整正确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人是合法拥有案涉A02、A302车库中除了110、127、147、159、325、338这6个车位以外的其他全部车位的产权。
被告番禺五建辩称,1.法院在查封本案的涉案车库时,该两个车库均登记在新禧公司名下,且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番禺五建对新禧公司拥有合法的工程款的债权,法院对A02、A302车库进行执行合理合法。2.***不是A02、A302车库法定意义上的不动产买受人,根据***在执行异议阶段的主张,其取得A02、A302车库是来源于以物抵债,不应当认定***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所述的买受人。另外,就A02、A302而言,根据***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是由***和***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向新禧公司购买,而***本人也是番禺五建的债务人及被执行人之一,番禺五建申请对A02、A302进行执行有合法依据,***作为共同购买人之一,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02、A302全部是其产权份额,所以其无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所提供的车位分配协议除了***和***签名外,未有任何其他人或者其他单位见证,而***和***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同为新禧公司的股东等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为了对抗本案执行而制造相应的虚假协议的行为。3.***就A02、A302主张的权利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根据***在执行异议阶段所主张的可知,以物抵债的债来源于***与***对新禧公司的借款债务,而***与***均为新禧公司的股东,二人持股期间开发了壹号公馆的一期二期,***主张的借款到底是借款还是对新禧公司的追加投资,***现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个问题。***代新禧公司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的疑点,财务做账方式不规范。所以***对A02、A302主张享有权利的来源本身存在问题,请求法庭依法核查。4.***申请对涉案车库排除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
被告新禧公司辩称,涉案车库新禧公司已经出售给了***,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都没有办理过户,后面想办理公章又已经移交给了番禺五建代管,他们不同意盖章。所以新禧公司就劝***工程差不多之后再进行办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系兄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系***与***的儿子,同时是新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新禧公司的监事。
新禧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原系新禧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18日新禧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0年2月21日新禧公司的股东由***、***变更登记为***一人。
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是新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11月1日壹号公馆A座A02房、A202房、A302房登记至新禧公司名下,现仍登记在新禧公司名下。
***主张其与***向新禧公司出借了15485547元,并提交银行交易回单、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收条、借条、收据等证据,番禺五建质证称***提交的前述交易凭证部分附言投资款、退回劳务费,剩余凭证未注明资金用途或注明其他内容,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无法对应,故对***关于向新禧公司出借1548554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还提交一份由***、***签名的《借款比例协议》载明:***与***于2013年至2017年间共借款给新禧公司15485547元,其中***所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为65%,***所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为35%,统一由***的账户支付给新禧公司。
2019年12月4日,***、***与新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02019120035),约定***、***向新禧公司购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车库[证号: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5号],建筑面积1902.94平方米。2019年12月28日,新禧公司开具A座A02房车库的发票,价税合计3045000元。
2019年12月4日,***、***与新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02019120032),约定***、***向新禧公司购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302房车库[证号: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7号],建筑面积2441.75平方米。2019年12月28日,新禧公司开具A座A302房车库的发票,价税合计3900000元。
新禧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9年12月31日入账“***、***A02、A302车库款6945000元”。
2019年12月28日***、***签署一份《壹号公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载明分配情况如下:***分配A02首层停车场110、127、147、159号车位,A202二层停车场全部车位,A302三层停车场325、338号车位;***分配A02首层停车场101、102、103、105、106……165号车位,A302三层停车场301、302、303、305、306……365号车位。
***还提交物业公司盖章的《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该表未注明日期,车位拥有人为***的车位号对应的管理费缴费记录栏记载为“开发商免除管理费”。对于该表中记载已经出租的车位的收益,***称,考虑到***经营困难,***自愿将该收益无偿给他使用。
新禧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出具《关于***、***A02、A202、A302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销售给***、***位于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车库编号为02019120035,A座A302车库合同编号02019120032两人共有的车库;销售给***壹号公馆A座A202车库合同编号为02019120033单独所有,因本公司与番禺五建协商共同建设,但番禺五建要求掌握新禧公司,把本公司的公章、财务公章及个人财务私章交由番禺五建(***五建会计)保管,本公司要使用印章时向番禺五建申请才能用到本公司的印章,经多次向番禺五建要求需要办理以上3个车库不动产权证时所需印章时,番禺五建都不给予盖章,故以上3个车库到现在都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2022年9月13日,本院受理的番禺五建诉新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2)粤0233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禧公司向番禺五建支付工程款52807895.13元及利息,番禺五建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就壹号公馆(象岭路北侧项目)三期土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新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1月29日,因新禧公司、***未履行(2022)粤0233民初109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番禺五建遂申请执行,后番禺五建、新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粤0233执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新禧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23年6月15日番禺五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23)粤0233执恢123号之四裁定,查封新禧公司名下位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车库、A座A202房车库、A座A302房车库。2023年11月3日本院在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车库实施查封,查封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
2024年4月2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A座A02房车库、A座A202房车库、A座A302房车库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A座A202房车库的执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A座A02车库、A座A302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应当审查***对案涉A座A02车库、A座A302车库上的权益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
一、关于在案涉车库被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主张新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案涉车库抵偿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禧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其与***的交易凭证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无法相互印证,交易凭证亦不能证明转款性质或用途,且双方直至2018年才进行结算,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加之***系新禧公司的时任股东,新禧公司属于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交易凭证所对应的资金往来系其他用途、***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与新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向新禧公司出借15485547元的事实,***主张“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权利存疑。综上,***未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人民法院对案涉车库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系新禧公司股东,且新禧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排除双方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在***和新禧公司均不提供能够反映双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已经支付了对价。
三、关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库的问题。
***提交《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主张其已占有案涉车库,本院认为,《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并未注明日期,备注处未注明已出售或已出租的部分显示“开发商免除管理费”,上述材料不能排除***系代表公司管理、出售、出租等处分车位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库,不能认定***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库。
四、关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提交新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新禧公司公章已交由番禺五建保管,番禺五建不配合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鉴于***曾为新禧公司股东,且与新禧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又是近亲属关系,案涉车库于2019年11月1日登记到新禧公司名下,2019年12月4日,***、***便与新禧公司签订关于案涉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但直至本院对案涉车库进行查封,***与新禧公司都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人存在过错。即使考虑到番禺五建保管新禧公司公章的因素,在新禧公司的公章移交到番禺五建之前,***、新禧公司也应办理好过户手续,但***怠于办理,存在过错,故本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对案涉A座A02车库、A座A302车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