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某公司、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51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捷进中路丹桂园二十五巷3号5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西路康裕北苑十座三梯10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西路康裕北苑十座三梯10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西路康裕北苑十座三梯10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31968********。与李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五建)与***、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并准许在(2023)粤0233执恢123号案中对登记于新禧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202房(证号:粤20**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的车库进行执行;2.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应认定为有权对A202房提出排除执行的权利人。1、***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认“上述涉案车库(即坐落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A202、A302号三处车库)已不属于本人财产”,***没有权利对A202房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2、即使上述自认内容为笔误,***也不是法定的可提出A202房排除执行的权利人。因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A202房是由李某向新禧公司购买,双方已网签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应才是对A202房有权提出排除执行的“买受人”。现李某作为A202房的买受人在没有取得相应物权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具备排除执行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仅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债权,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是金钱之债,因此***作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实质上享有的对李某的债权,而不是对A202的物权。另外,***与李某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其双方私下签订的非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的签约时间及签约目的等均无法考究,何况两人之间还存在亲戚关系及同为新禧公司股东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串通以逃避执行的可能性,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3、***主张的其取得A202房的权利来源的经过,本身也是错漏百出,不应当认定其为有权对A202房提出排除执行的权利人。具体如下:第一、***主张其与***在2013年至2017年间共借款给被告新禧公司15485547元,后新禧公司以A座A02、A202、A302号三处车库总售卖价11190000元用于抵消其与***的借款。就此,***没有提供以物抵债的任何协议文件等来证明,且案涉三处车库的合同总售价为11191000元,并非***主张的11190000元,真实性存疑。第二、如***主张的上述借款及以物抵债的情况属实,那么与被告新禧公司签订A02、A202、A302号三处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买受人也应为***和***,但事实并非如此,现从***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来看,A02及A302房的买受人是“***和李某”,而A202房的买受人是“李某”,因此***对A202房物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第三、新禧公司在执行异议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只确认A02及A302车库是销售给***、李某,为两人共有,而A202车库是销售给李某,为李某单独所有。此确认与***所主张其为A202房买受人的事实也不符。第四、***一方面主张A202房是通过新禧公司抵偿15485547元借款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张是通过李某抵偿借款1740000元所得,两者之间明显存在冲突,不应采信其任一主张。二、即使***为有权对A202房提出排除执行的权利人,但因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现***的举证明显无法证明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如下:1、如上所述,现与被执行人新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李某,而非***。***提供的其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本身非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的签约时间及签约目的等均无法考究,两人之间还存在亲戚关系及同为新禧公司股东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串通以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因此不能认定***与被执行人新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A202房。3、***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新禧公司支付过A202房的任何购房款。4、***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A202房未过户至其名下是非因其原因。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可知,新禧公司取得A202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是2019年11月左右、李某与***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也即A202房实际上在2019年12月4日之后已具备办证条件。现新禧公司主张因2021年4月26日之后因“公章、财务公章交由番禺五建保管”才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以期证明A02、A202、A302号三处车库未办理登记过户的责任不在买受人一方,但此主张明显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为在2021年4月26日之前已存在充足的时间可办理案涉三处车库的不动产权证或过户登记手续,且***、李某、新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21年4月26日之后曾向原告提出过需使用公章用于办理案涉三处车库不动产权证或过户登记手续并遭到拒绝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对新禧公司及李某的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现依据该文书申请执行新禧公司名下的各项财产,合理合法;***以案外人及买受人的身份对新禧公司名下A02、A202、A302号三处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9年的时候新禧公司的股东***预将涉案车库分给李某,但是在12月底的时候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借款174万元,并将涉案车库“以物抵债”抵给了***,但是因为公司发生了很多事,一直都没有去办理房产证。涉案A202车库是***从李某处购得,双方在2020年12月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位的具体编号,并且双方确认付款在之前已经完成,***已经成为车库的实际买受人。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均发生在查封之前,因此***主张排除对该车库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终止对车库的执行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下达了(2023)粤0233执恢1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5号】的车库、A座A2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的车库、A座A3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7号】的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三处车库早在本案诉讼前已由新禧公司于2019年12月公司股东***、李某购买(附买卖合同、发票)。其中,A02、A302由***、李某共有(附车位分配协议),A202由李某自有。***与***(新禧公司前股东,与李某系父子关系,于2019年4月将本人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于2013年至2017年共借给新禧公司15485547元。其中,***所借款总额的65%,***所占借款总额的35%,统一由***的账号转给新禧公司。A座A02、A座A202、A座A302三处车库总售卖价11191000元,(原起诉状总售价是11190000元),当时以万元为单位,四舍五入,现以此答辩状为准)。用于抵消***、***的借款。2019年12月已作入账抵减手续。综上所述,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5号】、A座A2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A座A3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7号】以上三处车库已不属于新禧公司所有财产。而且以上三处车库未办理房产证是新禧公司的原因。 被告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称,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1月25日***两次共借款为一年期的174万元给李某,后经双方协议(附车位买卖合同),2020年12月2日,将李某名下的A202二层的全部车位售卖给***以偿还借款,并于当日将车位交付给***。***与李某签订有《壹号公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A02和A302大部分车位属于***,属于李某的110、127、147、159、325、338的6个车位已出售给业主。综上所述,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202房【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车库所有权应属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系兄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李某系***与***的儿子,同时是新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新禧公司的监事。 新禧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原系新禧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18日新禧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李某;2020年2月21日新禧公司的股东由***、李某变更登记为李某一人。 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是新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11月1日壹号公馆A座A02房、A202房、A302房登记至新禧公司名下,现仍登记在新禧公司名下。 2019年11月11日,***分四次向李某账户转账共100万元,李某签署一份《借据》,载明:李某在2019年11月11日向***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20年11月11日归还。2019年11月25日,***分三次向李某账户转账共74万元,李某再次签署一份《借据》,载明:李某在2019年11月25日向***借款74万元,期限一年,于2020年11月25日归还。 2019年12月4日,李某与新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李某购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202房[证号:粤(2019)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车库,建筑面积2654.69平方米,总价款4246000元。2019年12月28日,新禧公司开具A座A202车库的发票,价税合计4246000元。新禧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9年12月31日收A202车库款4246000元。 关于李某与新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壹号公馆A座A202房的原因,李某称是因为***(其父亲)与***共同借款给新禧公司,所以***获得A202房,并将A202房给了他。 ***主张其与***向新禧公司出借了15485547元,并提交银行交易回单、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收条、借条、收据等证据,番禺五建质证称***提交的前述交易凭证部分附言投资款、退回劳务费,剩余凭证未注明资金用途或注明其他内容,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无法对应,故对***关于向新禧公司出借1548554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还提交一份由***、***签名的《借款比例协议》载明:***与***于2013年至2017年间共借款给新禧公司15485547元,其中***所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为65%,***所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为35%,统一由***的账户支付给新禧公司。 2019年12月28日***、李某签署一份《壹号公馆1、2期停车场车位分配协议》,载明分配情况如下:李某分配A02首层停车场110、127、147、159号车位,A202二层停车场全部车位,A302三层停车场325、338号车位;***分配A02首层停车场101、102、103、105、106……165号车位,A302三层停车场301、302、303、305、306……365号车位。 2020年12月2日,李某与***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新丰县壹号公馆一二期A202二层停车场的全部车位转让给***,转让总价款174万元,***已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74万元。 ***还提交物业公司盖章的《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该表未注明日期,车位拥有人为***的车位号对应的管理费缴费记录栏记载为“开发商免除管理费”。对于案涉车库的占有情况,***庭审时称,车库用于小区临时停车会产生少量收益,因李某经营困难,所以该收益用于新禧公司办公室经费,或者借给李某。 新禧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出具《关于***、李某A02、A202、A302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销售给***、李某位于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车库合同编号为02019120035,A座A302车库合同编号02019120032两人共有的车库;销售给李某壹号公馆A座A202车库合同编号为02019120033单独所有,因本公司与番禺五建协商共同建设,但番禺五建要求掌握新禧公司,把本公司的公章、财务公章及个人财务私章交由番禺五建(***五建会计)保管,本公司要使用印章时向番禺五建申请才能用到本公司的印章,经多次向番禺五建要求需要办理以上3个车库不动产权证时所需印章时,番禺五建都不给予盖章,故以上3个车库到现在都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2022年9月13日,本院受理的番禺五建诉新禧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2)粤0233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禧公司向番禺五建支付工程款52807895.13元及利息,番禺五建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就壹号公馆(象岭路北侧项目)三期土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对新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1月29日,因新禧公司、李某未履行(2022)粤0233民初109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番禺五建遂申请执行,后番禺五建、新禧公司、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粤0233执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新禧公司、李某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23年6月15日番禺五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粤0233执恢123号之四裁定,查封新禧公司名下位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02房车库、A座A202车库、A座A302房车库。2023年11月3日本院在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车库实施查封,查封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 2024年4月2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A座A02房车库、A座A202车库、A座A302房车库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A座A202车库的执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番禺五建对该裁定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A座A202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应当审查***对案涉A座A202车库上的权益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 一、关于在案涉车库被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李某主张新禧公司先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案涉车库抵偿给李某,后李某又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案涉车库抵偿给***。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新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李某与***之间的“以物抵债”合同缺乏合法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提交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其与新禧公司的交易凭证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无法相互印证,交易凭证亦不能证明转款性质或用途,且双方直至2018年才进行结算,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加之***、***系新禧公司的时任股东,新禧公司属于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交易凭证所对应的资金往来系其他用途、双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与新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向新禧公司出借15485547元的事实。 其次,即使***、***与新禧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李某和新禧公司未提供反映双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李某与新禧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权利存疑,继而李某与***“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权利存疑。 再次,鉴于***、***、李某系亲戚关系且在不同时期均为新禧公司股东,不能排除新禧公司与李某之间、李某与***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未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人民法院对案涉车库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 本案中,***提交李某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向李某出借174万元的事实,但如前所述,鉴于***与李某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主张以涉案车库抵偿4246000元的借款,***却以涉案车库仅抵偿1740000元的借款,明显低于其主张的前一交易对价,故不宜认定***已支付全部价款。 三、关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库的问题。 ***提交《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主张其已占有案涉车库,本院认为,《壹号公馆一二期车位管理登记表》并未注明日期,备注处未注明已出售或已出租的部分显示“开发商免除管理费”,上述材料不能排除***系代表公司管理、出售、出租等处分车位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库,不能认定***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库。 四、关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提交新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新禧公司公章已交由番禺五建保管,番禺五建不配合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鉴于李某与***系亲戚关系且曾为新禧公司股东,李某是新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对案涉车位能否办理过户登记、何时能办理过户登记是明知且可以沟通协调办理的,故本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对案涉A座A202车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番禺五建关于准许执行壹号公馆A202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番禺五建关于撤销(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2024)粤023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失效。 被告新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登记于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丰县象岭路1号壹号公馆A座A202房(证号:粤20**新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66号)的车库;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