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北某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上诉人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广东北某中学(以下简称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以下简称韶关市某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关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4820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82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信某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仿砖、非仿砖涂料)不是一某公司施工,和一某公司、信某公司有约定质保期且质保期未到为由,扣减了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是由一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吴某关于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不是一某公司施工范围的说法,不应予以采信,一某公司与吴某之间有重大矛盾,从一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信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一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给吴某,吴某甚至通过信访的方式向一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对于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由谁施工,应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确定。首先,信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了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是***施工,而***是一某公司委派到项目现场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其次,办公楼对出围墙使用的涂料是一某公司购买的,与一某公司施工的其他部位所使用的涂料一致,办公楼对出围墙施工人员也是一某公司的人员,应认定一某公司实际施工了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信某公司应支付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的工程款41039.13元给一某公司。(二)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没有约定质保期,不应扣减质保金。第某,双方并非基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内部协议)》而施工,而是基于信某公司接受了一某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从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仅是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一某公司、信某公司均没有签署该合同,该合同没有生效。因此,对于信某公司应向一某公司付款的时间,不能适用《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内部协议)》的条款,不能扣减质保金。第二,信某公司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存在信某公司为逃避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故意伪造的嫌疑。假使信某公司与***确实于2021年5月4日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早于一某公司与***签订《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的时间,即2021年5月7日,***却从未将《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告知一某公司。也就是说,***在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时,没有取得一某公司的授权,且《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仅是关于劳务部分的内容,未涉及材料部分。而信某公司欠付一某公司的款项包括劳务及材料款。一审法院根据《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认定信某公司欠付一某公司的款项均要扣减3%的质保金错误,因此,《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对一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适用《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的条款扣减质保金。第三,一某公司、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一某公司、信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某公司与吴某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扣减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则信某公司应于2021年9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54738.32元(1613699.19元+41039.13元),信某公司应于2021年9月1日向一某公司付清的款项为482093元(1654738.32元-1046639.48元-220457元+94451.16元)。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一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2019)最高法民申126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在(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一某公司,而非吴某,吴某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工人,未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成本。真正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成本的是一某公司,且一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履行协调材料、人员调配等管理工作,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一某公司。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判决支持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一某公司是分包人,吴某是实际施工人,假如前述法律关系成立的,信某公司认为:(一)关于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谁施工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一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某公司申请法院测绘并确定了其分包的施工面积,广东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广东北某中学(一期)工程建筑物外立面(含走廊)表面积测量项目测绘报告》显示,非仿砖涂料面积为11333.9656平方米(6113.4788平方米+5220.4868平方米),仿砖涂料面积为12887.1254平方米(756.2408平方米+12130.8846平方米),另有争议项如下:1.教学楼首层、顶层外轮廓内侧:非仿砖涂料63.0387平方米、仿砖涂料468.5567平方米;2.教学楼二至五层门框:仿砖涂料206.2200平方米;3.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仿砖、非仿砖涂料):非仿砖涂料:396.0726平方米、仿砖涂料284.0461平方米。上述测绘结果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测绘,并在测绘过程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现场复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测绘结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测绘结果予以采信。对于该测绘报告中的争议项,一某公司认为争议项1和争议项2所喷涂的外墙漆被覆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两部分有进行外墙漆的喷涂施工,其对争议项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围墙属于其分包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一审法院向吴某的调查情况看,吴某作为接受一某公司转包涉案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争议项1和争议项2未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并确认争议项3不属于***转包的工程范围。可见,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采信一某公司的主张正确,另外,行业常识也明确可能会被涂料覆盖的位置是不用涂料的。(二)无论一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外墙涂料工程均有法定质保期2年,在本案应当执行。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装修工程为2年。”因此,涉案房屋外墙装修涂料的法定质保期为2年。二、如一某公司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指导性案例,一某公司提供的(2019)最高法民申126号民事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当中也没有关于实际施工人如何判定的论述。具体到本案,信某公司支付了包括吴某、***班组的工资,支付了涂料费给一某公司,由吴某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和工人工资。一某公司没出钱,没有出人,因此一某公司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出了钱,也发了工资,***才是实际施工人,***在拖欠工人工资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并没有体现一某公司,对于各方而言,一某公司仅是一个开票单位而已。并且,***与信某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向***主张权利,***再向信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一某公司向信某公司主张权利。可见,信某公司在一审时就主体问题提出的异议有依据,一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由一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询时,信某公司明确其第某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第二项,改判由一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161350.74元;信某公司明确其第三项上诉请求为:本案包括鉴定费10万元的诉讼费全部由一某公司负担。后信某公司再次明确其第某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信某公司明确其第三项上诉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包括鉴定费10万元均由一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混淆权利主体,将***的个人行为等同于一某公司的行为。一审时,一某公司提供了较多微信证据,但仅为***的个人意见,一某公司并未与信某公司形成分包的合意,即***的个人行为不等同于一某公司的行为。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明确,***与信某公司直接结算工人工资、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直接结算涂料款,吴某安排人员施工并制作劳务费明细表从信某公司获得工人劳务费,劳务费由***指定的账户发放,或由信某公司发放。***提出支付吴某工资,系***与吴某、***之间的个人约定,与信某公司无关。***作为公司派出的现场管理人员,为便于***的工作开展,按***的要求向信某公司请求付款并无不妥,不能因此认为一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吴某的私下协议与信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信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妥。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件事实,信某公司共支付一某公司和***人工费508451元,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一)如果一审判决认为信某公司和***都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总工程价款为1613699.19元(非仿砖涂料面积11333.9656平方米×57元每平方米+仿砖涂料面积14887.1254平方米×65元每平方米),那么应当查明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和***支付的款项,但一审判决仅查明了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如工程款1046639.48元,代付工资220450元,税款94451.15元,没有查明信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外墙人工费及支付情况如下: 序 号 支付 日期 内容 支付 方式 人工工资(元) 备注 人工工 资 891517.09 面积26221.091平方米、人工单34元 1 一某公 司支付 415000 2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信某公 司支付 现金 100000 因一某公司收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投诉后信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 3 2021年9月7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27890 因一某公司收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投诉后信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 4 2021年10月20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100561 因一某公司迟迟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信某公司和吴某班组单独结算工人工资。 5 2022年1月27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280000 2+3+4+5小计 508451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 号 支付 日期 内容 支付 方式 人工工资(元) 备注 人工工 资 891517.09 面积26221.091平方米、人工单34元 1 一某公 司支付 415000 2 2021年8月31日 信某公 司支付 现金 100000 因一某公司收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投诉后信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 3 2021年9月7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27890 因一某公司收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投诉后信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 4 2021年10月20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100561 因一某公司迟迟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信某公司和吴某班组单独结算工人工资。 5 2022年1月27日 信某公 司支付 工资 专户 280000 2+3+4+5小计 508451 涉案项目外墙部分结算明细如下: 序号 内容 金额(元) 1 工程总金额 1613699.19 2 信某公司已支付 1046639.5 3 信某公司代付 508451 应付:1-2-3 58608.69 可见,信某公司共支付给一某公司和***的人工费为508451元,剩余工程款应当为1613699.19元-1046639.48元-508451元=58608.69元。三、一审判决对测绘鉴定费用的分配不妥。根据一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19244.86平方米+5858.49平方米=25103.35平方米,信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是因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一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施工面积为30000多平方米,并申请测量面积,将测绘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而后测绘所得的面积为:非仿砖涂料面积11333.9656平方米+仿砖涂料面积14887.1254平方米=可见面积26221.091平方米,系一某公司在起诉时提出的工程款金额和面积超出事实而导致的,也是一某公司对于原面积不认可才申请测绘,但实际测绘结果未超过原有面积,测绘费用应由一某公司负担,而不应当由信某公司负担全部费用。四、一某公司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就冻结信某公司账户金额进行调整和变更,现一某公司超额查封信某公司的事实清楚,应当就造成信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信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二审法院应当就信某公司和一某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后,依法改判。根据信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外墙涂料班组(***、吴某)已经支付一某公司和吴某、***(含两人的班组工人)款项1634590.48元,其中,2021年6月18日信某公司转账给一某公司20万元、2021年6月23日信某公司转账给一某公司146639.48元、2021年8月5日信某公司转账给一某公司20万元、2021年8月12日信某公司转账给一某公司50万元,2021年8月30日***提现金10万元到信某公司的项目部发工资给吴某、***及工人、2021年9月信某公司的工资专户发放工资27890元给吴某、***的班组工人、2021年10月信某公司的工资专户发放工资100561元给吴某、***的班组工人、2022年1月23日信某公司的广州项目代发放工资359500元给吴某、***的班组工人,信某公司应承担税金94451.16元。上述款项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信某公司转账给一某公司的四笔款项总金额为1046639.48元,一审法院查明到期的工程款为1565288.21元(1613699.19元×97%),因此,信某公司还应付一某公司款项25148.89元(1565288.21元+94451.16元-1634590.48元)。二、一某公司应当负担本案所有的测绘鉴定费用。本案是因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一某公司提起诉讼标的为930104.68元的诉讼,一某公司称其起诉主张构成系根据施工图所做的核算,但没有分部、分项的计算方法,可见一某公司诉求930104.68元是在没有准确面积数据、没有准确单价数据的情况下随便提出来的。一某公司起诉后再申请鉴定面积并测量,将测绘报告作为其证据使用的,而测绘所得的面积为:非仿砖涂料面积11333.9656平方米+仿砖涂料面积14887.1254平方米=评估鉴定的面积26221.091平方米,后经一审法院核算工程款为1613699.19元,可见一某公司的诉请不妥当,其通过鉴定反而缩小了其提出的施工图面积。因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一某公司起诉金额为930104.68元而言(一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减少诉请的金额部分为败诉),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92649.88元,也应当由一某公司承担鉴定费的60%。况且一某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面积比鉴定结论的面积更少,一审法院更应当考虑由一某公司承担鉴定费的100%。基于信某公司在本案已经超付工程款,一某公司的请求已经被覆盖,故鉴定费应当由一某公司负担。三、涉案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一)信某公司于2021年4月底找到***询价外墙劳务清包,信某公司通过三方比价最终确定由***班组劳务施工,2021年5月4日,信某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班组合同,约定人工单价为34元每平方米,具体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同时让***找寻能开票的材料供应商方便出账,信某公司不知道***具体找了谁。(二)后信某公司根据***提供的资料(一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按8%的税率承担发票金额部分税款。(三)施工过程中,为方便过账,信某公司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和***商议结算表,方便公司审批出账,进度款也是估算的,并不准确,同时要求***收到货款后支付工人工资。信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材料款146639.48元、于2021年8月5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四)信某公司支付给一某公司材料款合计1046639.48元,一某公司共开票1180639.48元,发生诉讼后,信某公司向***了解,有40多万元系前期***支付给劳务班组的,具体请法院查明。(五)信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市政府服务热心投诉,反映外墙班组工人未收到工人工资,但信某公司已按***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至一某公司,一某公司并未兑现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并要求***处理,***通知了***并签订承诺书。(六)***、***等人签订承诺书后并未兑现承诺,信某公司通过吴某得知其找***、***,但***不顾之前签订的承诺书,还要求吴某找涉案工程项目部闹事,信某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要求实际施工人吴某带领工人来涉案工程项目部领取现金工资。(七)结算阶段,信某公司还是不断接到外墙班组工人工资未付的投诉,信某公司联系***、***,该两人都不解决此问题,信某公司逼不得已找到吴某结算,要求吴某将结算款项支付给工人。(八)为避免相关用工风险,涉案工程项目部后续也是和实际施工人吴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工人工资587951元。其中,2022年1月23日支付给***、吴某班组的工人工资359500元是由信某公司委托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信某公司和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故委托其代付。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它项目代付本项目外墙班组工人工资(备注:所有工程项目只有总包单位开设一个工人工资专户,专业分包单位的人工工资统一由专业分包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作工资汇总表后,发送给总包单位审核并统一发放),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359500元工人工资代发行为进行了回复。 一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施工主体是否为一某公司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了详细论述,一审判决的论述说理充分、正确。信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件事实,其主张明显不成立。关于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代付工资金额问题,在一审时,信某公司主张代付的工资为128451元,其对代付工资的主张显然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反言行为,不应予以采信,且其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一审诉讼中,信某公司应当知晓其为一某公司代付的工资金额,而其上诉主张于2021年8月31日现金支付10万元,发生在一审庭审前,信某公司没有理由不知晓自己所从事过的行为,且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信某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27日代付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此时一某公司已经结束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交涉,信某公司拒绝与一某公司结算工程款,一某公司的班组工人于2021年8月31日就离开了涉案工地,在此情况下,信某公司代一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判决无误。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系信某公司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与一某公司进行结算,且在诉讼过程中,在证据明显能够判断出一某公司系施工人的情况下,还否定一某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负担的认定正确。鉴定费的分配不是按照鉴定结果数额与权利人主张数额是否有差异而按照比例分配,鉴定结果与权利人的主张有误差正常,且信某公司对一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3万多平方米无异议,即本案最终鉴定结果对一某公司不公平。鉴定现场与施工情况发生变化,与一某公司一审的主张一致,有部分施工内容被后续施工覆盖。对于信某公司主张超额查封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上诉范围,若信某公司认为超额查封了,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超额部分进行解封,一某公司对此不予反对,不会导致信某公司的权利受损。信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主张一某公司返还超付部分款项,故二审其无权提出该主张,且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系信某公司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做虚假陈述。 针对一某公司、信某公司的上诉,广州市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广州市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广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故广州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一某公司、信某公司的上诉,北某中学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因北某中学与一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因一某公司分包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后,转包给吴某实际施工,故一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北某中学及韶关市某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广州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北某中学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北某中学无需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一某公司、信某公司在上诉时并未要求北江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北某中学也无需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北某中学无需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决,维护北某中学的合法权益。 针对一某公司、信某公司的上诉,韶关市某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某公司、信某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关于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104.68元;3.判令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3010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日计至信某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8829.62元);4.判令广州市政公司对信某公司应向一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在欠付广州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信某公司应付一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6.判令信某公司、广州市政公司、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2-3项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则共为938934.3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一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546.7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信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295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日计至信某公司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北某中学与韶关市某局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韶关市某局作为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学校改扩建部分)的代建管理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总投资估算26485.27万元,其中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建安工程费13864.24万元等。 2020年10月23日,韶关市某局(发包人)与广州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BJZXGKJ(YQ)-SG-001】,约定由韶关市某局将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政公司,工程内容为:项目整体规划在原校址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将原韶关市委党校校区改扩建成为满足30班办学需求的初中部。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5947.7㎡,其中新建建筑面积为18700㎡,包括教学及实验楼14920,08㎡,北江书院1519.94㎡、设备用房405.93㎡、改造建筑面积为7574.69㎡,包括办公楼(原学一楼)2073.21㎡、食堂(原食堂改扩建)2353.57㎡、宿舍(原学五楼)1349.14㎡、图书馆(原图书馆)1519.94㎡、美术楼(原绿化办公室)278.83㎡。项目室外还将新建有10个标准篮球场、3个标准排球场、1座天桥、室外停车场、东大门等配套工程以及室外道路广场、绿化景观、水体景观、围墙、地下管线等附属工程。(不含可研中综合楼改造及康乐村道路建设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①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教学楼、实验楼、北江书院、设备用房;改造办公楼(原学一楼)、食堂(原食堂改扩建)、宿舍(原学五楼)、图书馆(原图书馆)、美术楼(原绿化办公室);②项目室外还将新建标准篮球场、标准排球场、室外停车场、天桥、东大门等配套工程以及室外道路广场、绿化景观、水体景观、围墙、地下管线等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117453848.14元(其中暂列金6989096.97元),关于款项支付约定,本工程支付施工预付款,比例为按施工合同价(暂列金额除外)的10%支付,即11745384.814元,预付款应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扣回比例为每月的工程进度款的50%,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及增加工程)申报,承包人必须将《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当月26日前报监理单位核实,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审定后的工程进度款(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该支付期内因承包人违约而应扣除的管理费),于申报次月支付,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应付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的作业工人工资款项由发包人单独足额拨付到承包人的工资专户,结算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7%,剩余3%转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交了等额质量保证担保或质量保证保险的,于次月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格,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等。 广州市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信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政公司(甲方)将广东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信某公司(乙方),本合同造价暂定为21910836.7元,不含税金额20101685.05元,增值税1809151.65元,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9%。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业主的工程款(进度款)到位后,乙方的分包工程进度报表经甲方现场管理代表审核确认后,在扣除甲方垫付了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第十三条款中所规定的违约金后,支付当期进度款(最多支付至本期工作量的80%),已完工程量达到或超过本合同承包价时,甲方可付至合同价的80%。2.甲方本工程结算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3.剩余结算价的10%分两次支付:工程完成移交工作并取得正式的移交书(非乙方原因而导致无法正常移交工程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后,甲方支付结算价的7%;另外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明书后支付……” 2021年5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载明:“一、双方约定由***一个人出资100%;承包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材料购买与施工。合同由***所有的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单独享有本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100%权并承担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违约责罚与任何风险。二、双方约定本项目由***自负盈亏,***都需按照工程实际总结算金额的3%的报酬支付给***。若因***一方材料或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合同返工费用或扣押工程款的情况下,都应该支付双方约定费用。三、双方约定本项目所有的材料和人工及资金由***统筹安排。四、双方约定由***负责协调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关系,配合本项目的施工进度监督协调关系及工程量数量核对、工程款资金回收等相关事宜。工程款支付到***和现场实际施工人员银行卡上。五、***在施工过程中如定期驻工地现场由***给予4000元/月生活补助,差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给予报销。其他相关费用要提前告知***商定情况下由***一方支出。” 现一某公司以***系其股东,代表其与***签订上述《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其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另外雇请了案外人吴某负责外墙涂料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现该工程已完工,但信某公司仍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一某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该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摇珠选定广东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广东北某中学(一期)工程建筑物外立面(含走廊)表面积测量项目测绘报告》,测绘成果为:非仿砖涂料面积为11333.9656㎡,仿砖涂料面积为14887.1254㎡,另有争议项如下:1.教学楼首层、顶层外轮廓内侧:非仿砖涂料63.0387㎡、仿砖涂料468.5567㎡;2.教学楼二至五层门框:仿砖涂料206.2200㎡;3.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仿砖、非仿砖涂料):非仿砖涂料:396.0726㎡、仿砖涂料284.0461㎡。对上述测绘报告,一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使用的设备较落后导致对教学楼面积的测量出现比较大的误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信某公司认为一某公司提出争议项中的测绘面积部分是隐藏部分,隐藏部分喷漆是不可能贴瓷砖的;广州市政公司对无争议项无异议,对争议项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之前已进行了涂料作业,故外墙涂料作业面积不应包含争议项;北某中学认为如一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理应掌握施工数据信息,结合信某公司的证据,其有理由相信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韶关市某局对该测绘报告无异议。***的意见与信某公司的意见一致。一某公司为此支付了103000元测绘费。 关于涉案项目外墙涂料的施工问题,一某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吴某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信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群聊名称为“北某中学(1)”(该群成员有***、***、***、***-北某中学)的微信聊天记录、班组进度请款单(2021年5月进度款)照片打印件、广东北某中学改造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班组2021年5月)进度款审核表照片打印件、广东北某中学改造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班组2021年6月)进度款审核表照片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佐证。***(甲方)与案外人吴某(乙方)签订的《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韶关北某中学(一期)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广东韶关北某中学(一期)扩建工程所有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工期进度、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工程材料的现场转运、包工人食宿费(乙方自理,含在承包综合单价中)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造价为所有外墙真石漆单价34元/平方米(叁拾叁元整)(该院注:原文如此)本合同单价组成方式为:刮找平腻子两道和贴角线及滴水线为14元/平方,底漆和分隔线加保护措施费为10元/平方,真石漆两遍及罩面漆一遍为10元/平方,以上为包人工、空压机及相关喷涂机械工具等,单价为包干价中途不再做任何调价,合同外增加部分按工时计算300元一天等。根据一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向吴某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6月19日转账3万元、2021年6月25日转账5万元、2021年8月13日转账两笔各10万元、2021年8月23日转账4万元,上述***转给吴某的款项共计32万元,并在转账时附言“北某中学外墙工资”“北某中学外墙工程款”等,另***还于2021年9月1日分别向***、***、***、***各转账5000元,并附言“代吴某支付工资”。 根据一某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日,***向***发送了“广东北某中学立面分色20210426.PDF”文件,于2021年5月2日向***发送付款方式条款,并发送“资总早,这个是目前甲方定的付款方式”,后双方进行了沟通,之后***向***发送“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并再次发送付款方式条款及“调整的按我刚跟你说的执行”,***:“内墙不做”“只做外墙”,***:“内墙不用我们做”。2021年5月4日,***向***发送信息“老板,把你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或公司信息发一个,签约用”,***随后发送了营业执照给***,后***向***发送“外墙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doc”文件并发送“资总,请审阅下,看下有没其他异议”;2021年5月5日,***向***发送“清单外墙面积:3#楼和实验楼:5877.59;1、2#楼:5134.42;北江书院:2331.34;食堂:2909.79;办公楼:1561.81;垃圾房:145.06;美术楼:394.4;配电房:732.31;图书馆:1125.64;宿舍楼:1748.09;水池水泵房:1116.17;以上面积为清单量,部分建筑图纸有变,以我发给你的图纸计算工程量为准。”2021年5月7日,***向***发送“广东韶关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合作协议.docx”文件并发送微信“杨总”“你看一下”“有没有需要增加的”,***:“好的,先看下,早点休息”,后***再次将“广东韶关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合作协议.docx”发送给***并发送微信“资总请过目”,***:“金额不能固定死”“按照总实际结算金额的3%”“如果超过4万你不就吃亏了”,***:“再看下,老板”“这个地方没问题”。2021年5月8日,***向***发送“老板,工人快到了工地,要他们负责人联系我,我好联系安排住的地方”……***:“吴师傅过去”……“先去五个人”***:“OK”,***:“他一会和你联系”,***:“好的”,***:“现场这一块就辛苦你”。2021年5月9日,***向***发送“2950+加油费200+过路费196+扎彩条布扎丝7.5=3353.5元”并发送收款码给***。2021年5月10日,***向***发送“腻子粉580一吨,下车费一块一包,一共1890元”并发送收款码给***。2021年5月11日,***向***发送“4吨580”“一吨,加下车费2520元”并发送收款码给***。2021年5月13日,***向***发送“杨总”“现在那边泥水”“跟不上是什么原因,问了项目部没有”,***:“人少,加人不上”“这几天也在逐步加人”,***:“是老板的原因”“还是总包的原因”“有没有了解”,***:“包泥水老板的原因”,***:“泥水这个月底不完成都会被拖死”“给不了我们这边足够时间怕出问题”,***:“这个月他们可以完成”,***:“还有17天”,***:“今天跟他们在沟通”,***:“新建的四栋还没有一层工作面”“根据我的经验困难”,***:“工作面接着干有”“我明天会去找***”,***:“目前只能做靠办公室这一栋”“你要把这个事情严重讲出来给他们听”。2021年5月15日,***向***发送“新建教学楼什么时候可以交出工作面给我们”。2021年5月24日,***向***发送“这个他们确认这样做”,***:“你赶紧把图纸弄出来给***”“要他分一下色”。2021年5月24日,***向***发送“中山拉过来的腻子明天上午估计就用完了”,***:“已经拉过去了”“明天会到”“赶紧催合同”“星期面漆发货”,***:“合同我问***”,***:“你要问一下正式合同”。2021年5月25日,***再次向***发送微信“辛苦协调一下合同手续”,***:“好”。2021年5月29日,***向***发送微信“资总,***这人员是加不上来还是不愿意加,这么短的工期30号人难得搞下来哦”“现在第某遍腻子对比没批完,做涂料需要些时间,颜色多”……“现在项目部的意思是做完办公楼,就是给学校方和政府有个形象样板招待,最主要的还是把上面教学楼和实验楼在15号抢出来”“这些新建的楼后面还有很多事要等拆了外架才能干”“抢下来了,后面我们的压力就没这么大了”,***:“一栋一栋来”“***心中有数”“明天把第某栋赶出来”“集中精力赶新建的”,***:“好的,合同的事我明天再跟他们沟通下”,***:“马上要报进度了”,***:“是啊,在报进度前,多搞点进度出来,多拿点钱”。2021年6月2日,***向***发送“外墙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docx”并发送微信“抓紧时间”“不用再拖了”,***:“开13个点的票,我们怎么收费”,***:“需要开什么内容”“全部开涂料材料发票吗?”“结算总价+9个点”“今天赶紧把合同落实好”“有什么问题要他打电话给我”“财务方面的事”,***:“好”,***:“手续赶紧完善”,***:“罗总说9个点有点高”“7个点能不能开”……后***再次发送“外墙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docx”给***并发送微信“按照这个合同”……***:“罗总说不要走这个合同,走材料购销合同”。2021年6月8日,***向***发送微信“吴师傅找的这几个贴纸的人不行,很多没贴直。喷涂人员不够,工期赶不赢,17号全部要拆完架,目前34号楼4-5层做完了,1-2号楼4-5层做的差不多”“罗总今天开会发脾气了,主要是因为外墙线条贴的不直,我弟说他都看不过去”“吴师傅说你买的分色纸不行,所以你和他沟通下”……“***和罗总合伙,我和***是亲戚关系,出现些不该出现的问题,***觉得在罗总面前没面子”。2021年6月8日,***向***发送微信“以后辛苦你一下每天到现场开早会”“清点人数”,***:“好”,***:“和工作计划”,***:“我正有此想法”,***:“不能太放心他了”,***:“工作计划还是***自己安排,我建议督促”,***:“要他自己报工作计划和完成任务”……2021年6月9日,***向***发送微信“喷涂人员不够”,***:“***某天带人下去”“我明天下去在说”。2021年6月11日,***向***发送了进度请款单及进度款审核表照片,并发送微信“刚审核给我的”“他说只能批这么多”,该进度款请款单有显示工作内容、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付进度款(按70%计算)为403858.00元,收款账号为一某公司的账号,请款人为***。***:“太抠了”……“签的合同是75%”“最终又回到原点70%”“下次报进度的时候把合同拿给他们看”“这次算了”,***:“好了”“20万到账了吧”。2021年6月26日,***向***发送微信“***这喷漆的走了几个人,说是没钱付工钱,现在喷漆人手不够”,***:“随便他怎么玩”“你不用担心”……2021年7月14日,***向***发送微信“杨总!工程量还没有复核好吗?”“还有你问一下材料合同盖好章没有”“材料+税金明天要10万”……***:“进度款还没下来”。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了付款申请单照片,请款单位为一某公司,并注明系2021年外墙涂料6月份进度款,该付款申请单中有审批人员签名。2021年8月2日,***向***发送微信“杨总!你和项目部财务沟通一下这次付进度款要他把8个点税金一起付过来,税金总金额是94451.15”“我昨天给***打了电话”,***:“好的,他怎么说”,***:“他说可以”“要你和项目部财务说一下”,***:“好的”。2021年8月4日,***向***发送微信“你发的这些票只有520000”,***:“甲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要在原合同结算总价基础上加8%税金给乙方。”……“补充协议:甲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要在原合同结算总价基础上加8%税金给乙方。”***:“好”。2021年8月10日,***向***发送微信“投诉吴某,电话打到罗总这里来了”,***:“赶紧处理”,***:“投诉到市政府了”……2021年8月21日,***向***发送微信“资总,你看下***提供资料的资料可不可以了,可以了就尽快安排付款给他。现场工人没拿到钱干活都没积极性了”。2021年9月8日,***向***发送微信“资总,7月份的4000元补助麻烦转下给我,我要急用还信用卡”。2021年9月9日,***发送微信给***“资总,昨晚跟你说了,我要钱急用,麻烦帮忙搞点给我”,***:“已付”,***:“收到2000元”“补助:5、6、7月份4000+4000+2000,合作分成:10000+10000+5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发送微信“***的工钱要经过我同意”。2021年9月16日,***向***发送微信“最好的方式把合同拿过来”,***:“稳住***,再也不要出乱子,其他事我搞定”,***:“不要稳了”“稳不住”“有钱给别人就好办”,***:“对”,***:“杨总”“你要把合同弄过”“保护我们的权利”“说实话当初也是信任你”,***:“我心里有数,你放心”,***:“才下去干的”“不要到时候把我们两个都拖下水”“人心隔肚皮谁都不知道谁”,***:“不到万不得已不要闹到最糟糕的那一步!即使以后大家都不合作”,***:“唯有合法手续才能保证我们自己的权利”,***:“起诉这事你不要去想啦,不要走到那一步,走到那一步我们都收不了这个场!现在我弟就是怕你这样,***跟他说你想去起诉项目部,所以合同他说暂不会寄我”,***:“我不是说去起诉”,***:“关键是我弟他们不相信啊”,***:“我没有一点保证”“拿什么来维护我权益”“那边是你的亲戚”,***:“我,就是你的保证,相信我”,***:“我作为你的合伙人”“你保证到是没问题,但是现在工程干完了”“要付款了总是得不到解决”“差人工资都不想付”“你说工人如何想”,***:“所以现在这局面,我很难做啊,***是亲戚,这边我把你当兄弟,两边我都不想得罪”。2021年10月5日,***向***发送微信“项目部那边付了工资给***吗?”***:“还有10万多一点没付给他,这几天会到款”,***:“上次付了多少”,***:“付了12万多”,***:“有具体的数吗?”***:“我在催项目部”,***:“工程量核算的事有进展吗?”***:“项目部在推进,应该快了”,***:“付给***的工资具体数字你知道吗?”***:“已付给他多少我知道,复了尺具体算下”,***:“你把已付的告诉我”“具体的数”,***:“最后会有数据给你,你就放心好了”,***:“不用等最后”“我想知道每一次支付的数字”,***:“你那不是有吗”,***:“超额支付了的话我是不认的”“我只有我支付的”“项目部支付的我没有”“项目部支付只有你知道”“复核完结算总工程量,我提供我和***的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依据给你。你给到项目部按照我提供的依据支付”“如果你有什么想法的话可以直说。”“事情已经完工一个多月,项目部也已经移交并且投入使用了”“希望你重视一下。”“已经投入使用了进度的款的70%还没有付完”,***:“在催他们”。2022年1月15日,***向***发送微信“资总,项目部要求提供发到项目上的材料清单,他们要收到清单才可以付款,你看你那边什么时候提供”,***:“杨总!你提供给他们”“材料到场你有照片”,***:“他们要你提供发货清单”,***:“北某中学所有外墙涂料工程已经完成,并且9月1日投入使用”,***:“因为现在你起诉了他们,上面这些领导现在要求项目部要这些东西才能办。没有这些清单你委托我推动不了!” 根据一某公司提交的***与信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于2021年6月10日建立微信朋友关系,2021年6月18日,***向***发送微信“上午已经在付了”并发送了付款申请单的照片给***,该付款申请单中显示的收款单位为一某公司,付款原因处填写的内容为“外墙真实漆预付款”,金额为20万元,***:“罗总8%税金也一起付”,***:“你发票开了多少”,***:“20万”,***:“那就付20万呀”,***:“8%税金单独开16000”,***:“不用”“那个是过账的,以后我们内部对账就好了”,***:“好”,***:“20万,意思我们转了合同价款的18.52万给你嘛”,***:“不是”,***:“我们内部合同呀”“18.52*1.08=20”,***:“那我实际只收到18.52”,***:“对”“就是这个意思嘛”,***:“嗯”“我的以为是付20万再加税金”,***:“这样好对账”。2021年8月12日,***向***发送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吴某承诺收到广州市政一公司外墙工程款20万元后及时支付给8月9日投诉2人,并附转账图片和撤诉……承诺人:吴某,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3日,***向***发送微信:“麻烦罗总把本次进度余款134000支付一下。谢谢”“罗总!晚上好!我找别人借利息钱来付工资。我想知道你这边什么时候能付我,我现在压力也大”。2021年8月29日,***向***发送微信:“下周应该可以付出来”“进度款本来周五可以到公司,但还没到”“应该周一可以到,走流程快,下周能付出”。 根据一某公司提交的群聊名称为“北某中学(1)”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27日建立该微信群,群内成员有***、***、***-北某中学、***,该日***在群内发送微信:“关于进度款支付方式请三位老板明查”,***:“***,罗总上午好,5月和6月两个月进度款总共要付1180639.48元,项目部实际已支付1046639.48元,还差134000元未付。已开票金额1180639.48元,约定按8个点付税金,未付税金94451.1584元,总共还需付228451.1584元”,***:“罗总,***。您好!麻烦两位老板支持一下我的工作”,***:“……收到,你们先把前期工人工资处理好。我们会尽快做出资金计划,这两天联系你们”。 一某公司提交的班组进度请款单(2021年5月进度款)照片打印件、广东北某中学改造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班组2021年5月)进度款审核表照片打印件、广东北某中学改造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涂料***班组2021年6月)进度款审核表显示,外墙涂料班组以***名义申请支付进度款,款项支付至一某公司账户,进度款审核表中有显示审核工程量及单价,其中单价有65元/㎡和57元/㎡。一某公司称仿砖外墙按65元/㎡计算,非仿砖外墙按57元/㎡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信某公司否认其与一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予以佐证。根据该合同显示,信某公司(乙方、需方)向一某公司(甲方、供方)订购总值1701540.00元(不含税金,如需要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加8%税金)的涂料,并对涂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色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给甲方,甲方立即安排生产与配送,余下货款在货到后15天付清等。一某公司认可双方确实有签署过买卖合同,但认为系因信某公司在支付给其工程款时要求出具一部分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和一部分劳务费发票,只是为了收取工程款而签署的该合同,其手中并未持有该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外,信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以及其与吴某等人签订的《建筑领域务工人员劳务合同》,其中《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4日,甲方、发包方为信某公司,乙方、实施方为***,承包工程内容为广东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涂料劳务工程,仿砖外墙涂料及非仿砖外墙涂料的劳务单价均为34/㎡等。***称其与信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实际是由吴某施工的,其与吴某系合作关系,对于其为何与***签订合作协议的问题,其称其想挂靠***的公司签订合同,方便走账,但不完全是为了走账;对于其为何在2021年5月4日发送微信要求***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公司信息发送给其用于签约并将《外墙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发送给***并让***审阅看有没有其他异议的问题,***称只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方便走账;对于为何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指示安排其工作内容的问题,***称是因为用了一某公司的名义,所以要听他们公司的安排;对于其所称的因为信某公司要求公对公走账,其也要求一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来签订合同,为何却没有以一某公司的名义与信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称信某公司不同意;对于其于2021年5月4日发送给***的合同的当事人是何人的问题,***称系其与信某公司。对此,一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当时发送给***的合同的乙方为一某公司。***对于为何其发送给一某公司的合同的抬头处乙方为一某公司的问题,其称因为是一某公司授权的,其跟***有签订协议,协议上有委托其签订,并称其当时与信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时有口头告知信某公司一某公司授权其签订协议的情况。 一审法院又查明,信某公司直接向一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6月18日转账20万元、2021年6月23日转账146639.48元、2021年8月6日转账20万元、2021年8月12日转账50万元,合计1046639.48元,在支付上述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信某公司在转账时均在用途栏处填写为“材料款”。一某公司并主张信某公司代其向吴某支付了220450元工人工资,信某公司则认为其支付的金额为128451元。经该院询问,吴某确认涉案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是由其施工,并认可其与***有签订《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且陈述工程款之前系由项目部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其,后***未付钱给其,但***给项目部写了收到钱将钱付给民工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外墙涂料班组承诺收到了广州市政一公司北某中学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第某时间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若本班组在收到进度款后未发放到工人手中而出现投诉到政府部门导致一切后果由本班组负责承担。另承诺2021年8月9日有一条投诉在一个星期内撤诉完毕。承诺人:***,2021年8月11日),其现已收到除3%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当时系由***按照***与其签订的《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为***对其说可以直接找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数额记不清楚,需要查找数据。对于信某公司提交的《建筑领域务工人员劳务合同》问题,其称确实有与信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这跟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冲突,签订该劳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付钱时,其可以找信某公司付钱,这是工地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此外,吴某还确认广东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广东北某中学(一期)工程建筑物外立面(含走廊)表面积测量项目测绘报告》中所涉及的争议项1教学楼首层、顶层外轮廓内侧及争议项2教学楼二至五层门框没有进行外墙涂料施工,争议项3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仿砖、非仿砖涂料)不属于***的承包范围。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一某公司的股东。2021年12月14日,一某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扣押信某公司名下价值938934.3元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担保。该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信某公司名下价值938934.3元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通知书》,其中载明:“依法于2022年1月7日以冻结额度为938934.30元为限冻结了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迎宾支行的账户……(实际冻结938934.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一某公司为此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后一某公司未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续行冻结,而在2023年2月27日(保全期限届满后)向该院重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扣押信某公司名下价值938934.3元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担保,该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信某公司名下价值938934.3元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一某公司为此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一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广州市政公司、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应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该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关于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一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二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签订的《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与吴某签订的《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广东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系由***介绍给***,由***作为股东的一某公司委托***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一方享有和承担,***负责协调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关系,配合该项目的施工进度监督协调关系及工程量数量核对、工程款资金回收等相关事宜,其并不承担亏损风险,无论盈亏***一方都需按工程实际总结算金额的3%支付给***作为报酬,且***在施工过程中如定期驻工地现场***一方需支付***40**元/月的生活补助费,差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给予报销。而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作为***一方的受托人在具体处理涉案外墙涂料工程事宜,而***亦有按约定向***支付每月4000元的生活补助,在处理工程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过路费、油费、材料费等亦找***一方报销,并明确另按总结算款的3%向***支付报酬。而***一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该工程后,其自身实际只供应材料,而将其中的涂料施工劳务转包给吴某。二、虽然信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涂料施工劳务分包给***并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但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是亲戚,***的弟弟及***均与信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称其承接该劳务工程后与吴某合作,由吴某施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而吴某在接受该院调查询问时明确其是从***手中承接的该劳务工程,与***并无直接关联,吴某的该陈述与一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三、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催促***与信某公司签署合同事宜,但***一直未提及其在2021年5月4日已与信某公司签订上述《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之事。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仿砖外墙涂料和非仿砖外墙涂料承包单价均为34元/㎡,但从***提交给信某公司的进度审核表中显示的单价为65元/㎡和57元/㎡,信某公司亦是按进度审核表中显示的单价进行核算进度款,由此可见,《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的内容并不真实。综合上述事实,该院对该《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不予采信。关于信某公司是否知晓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一某公司的问题,该院认为,从***与信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名称为“北某中学(1)”的群聊记录可知,信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信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外墙漆涂料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的是一某公司,且在***未向吴某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政府部门投诉时,信某公司亦是要求***出具《承诺书》,要求其承诺收到广州市政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第某时间发放到工人手中,否则责任由其班组承担。虽然***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但因***系一某公司的股东,而该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由***所有的一某公司委托***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发送给***的合同中的乙方亦载明为一某公司,款项亦支付至一某公司,故该院予以认定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信某公司提供了其与一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与***20**年6月2日的聊天记录可知,当天***让***按其发送的《外墙涂料合同(项目部通用版)》签订合同,而***回复“罗总说不要走这个合同,走材料购销合同”,由此可见,一某公司并无与信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本意,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产品供货合同》,而信某公司在付款给一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的用途处亦填写为“材料款”,但从一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信某公司系对***提交的班组进度请款单进行审核后才支付款项给一某公司,审核表中亦明确是进度款而非材料款,该事实亦可从一某公司提交的名称为“北某中学(1)”的群聊中的2021年8月28日***发送到该群中的内容“***,罗总上午好,5月和6月两个月进度款总共要付1180639.48元,项目部实际已支付1046639.48元,还差134000元未付。已开票金额1180639.48元,约定按8个点付税金,未付税金94451.1584元,总共还需付228451.1584元”中得到印证,而信某公司工作人员***亦回复“……收到,你们先把前期工人工资处理好。我们会尽快做出资金计划,这两天联系你们”,由此可见,信某公司亦认可其支付给一某公司的款项实为工程进度款,该已付金额1046639.48元与一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所显示的金额之和一致。此外,一某公司已提供涂料到涉案项目且已由吴某施工完毕,如按信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一某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要求一某公司供应货物、其有对货物进行验货收货以及双方有就买卖进行结算,但其却向一某公司支付了1046639.48元所谓的材料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信某公司主张其与一某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一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某公司主张仿砖外墙按65元/㎡计算,非仿砖外墙按57元/㎡计算,一某公司的该主张可以从其提交的班组进度请款单及进度款审核表中得到印证,故该院予以采信。关于一某公司分包的施工面积问题,根据广东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广东北某中学(一期)工程建筑物外立面(含走廊)表面积测量项目测绘报告》显示,非仿砖涂料面积为11333.9656㎡(6113.4788㎡+5220.4868㎡),仿砖涂料面积为14887.1254㎡(2756.2408㎡+12130.8846㎡),另有争议项如下:1.教学楼首层、顶层外轮廓内侧:非仿砖涂料63.0387㎡、仿砖涂料468.5567㎡;2.教学楼二至五层门框:仿砖涂料206.2200㎡;3.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仿砖、非仿砖涂料):非仿砖涂料:396.0726㎡、仿砖涂料284.0461㎡。上述测绘结果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测绘并在测绘过程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现场复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测绘结果,故该院对该测绘结果予以采信。对于该测绘报告中的争议项,一某公司认为争议项1和争议项2所喷涂的外墙漆被覆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两部分有进行外墙漆的喷涂施工,其对争议项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围墙属于其分包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该院向吴某的调查情况看,吴某作为接受一某公司转包涉案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争议项1和争议项2未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并确认争议项3不属于***转包的工程范围,故对一某公司主张计算争议项工程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广东北某中学(一期)工程建筑物外立面(含走廊)表面积测量项目测绘报告》及约定的单价,经计算,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13699.19元(非仿砖涂料面积11333.9656㎡×57元/㎡+仿砖涂料面积14887.1254㎡×65元/㎡),现信某公司已直接向一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46639.48元,一某公司并自认信某公司代其向吴某支付工人工资220450元,虽然信某公司主张其代付的工人工资为128451元,但一某公司主张代付工资按220450元进行扣减,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一某公司主张信某公司应支付开具发票的8%的税款94451.15元的问题,一某公司该项主张可从其提供的***与信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群聊名称为“北某中学(1)”的微信聊天记录得以佐证,故对一某公司主张信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信某公司尚欠一某公司的款项为441060.86元(1613699.19元-1046639.48元-220450元+94451.15元)。关于付款时间,虽然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涉案涂料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一某公司提交的未盖章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而信某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协议》亦显示在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量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亦陈述其系在2021年9月1日前完工,已收到除3%的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故该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完工竣工验收后的二个月内应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即1565288.21元(1613699.19元×97%),剩余3%的质保金在2年的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信某公司尚未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已构成违约,现一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信某公司关于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请求,但其与信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解除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关于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如前所述,信某公司现应向一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1565288.21元,但信某公司仅支付了1267089.48元,到期未付款为298198.73元(1565288.21元-1267089.48元),至于剩余的3%的质保金,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款项,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在群聊名称为“北某中学(1)”的微信群中***在2021年8月28日已明确要求支付已开票金额1180639.48元约定按8个点付税金94451.1584元,信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故信某公司还应向一某公司支付该笔税金94451.15元。故信某公司现应向一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92649.88元。关于利息问题,一某公司主张信某公司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如前所述,97%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在竣工验收后的二个月内,一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切的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北某中学开学时间及吴某的陈述,该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再次,关于广州市政公司、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广州市政公司、北某中学、韶关市某局与一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因一某公司分包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后,转包给吴某实际施工,故一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广州市政公司违法分包给信某公司故其应对信某公司拖欠一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北某中学及韶关市某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广州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某中学外墙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9264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9.34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合计23189.34元(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1.34元,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8元;一某公司预交的测绘费103000元,由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2.10万元的《收条》及照片;3.27890元款项明细表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4.100561元的工人工资发放表;5.359500元的《收条》、工人工资发放表、广州市政公司的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6.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59500元工人工资代发回复》。拟证明信某公司一共支付了一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吴某、***及其班组款项1634590.48元,信某公司代付工资415000元,其承担开票税金94451.16元,故一某公司应退回多余款项161350.74元。一某公司质证称: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某公司不同意信某公司的该举证行为。该证据亦不符合常理,首先,信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由吴某、***出具的《收条》,其主张该《收条》中的359500元工资的结算周期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30日,而涉案工程在2021年8月31日结束,不排除在一某公司与吴某劳务班组结束后,信某公司与吴某建立劳务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信某公司的主张。2021年8月30日的10万元《收条》,与2021年9月1日信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100561元的表格可能出现重复,该《收条》可能提前书写,且一审时,信某公司就明确主张其代付的工资为128451元。一某公司未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广州市政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广州市政公司未参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广州市政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信某公司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代发工资性质,但广州市政公司不确定该证据中信某公司提及的工人是否为***、吴某班组的工人,所有证据中的工人名单不一致;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中的工人工资发放表系信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工人签名确认,且该表与信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外墙涂料28万元金额的表格不一致,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中的工人名单与外墙涂料28万元款项发放的工人名单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广州市政公司未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北某中学质证称: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北某中学未参与一某公司、信某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与北某中学无关。北某中学未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韶关市某局质证称:证据1-5与韶关市某局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韶关市某局未对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工人统一由吴某组织,工资表也由吴某提交,所有工人工资都是发放到位,所有的工资发放都是涉案项目的。 对于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6,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信某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称其在2021年10月22日告知一某公司其从信某公司取得了22余万元,之后信某公司又向其支付了20余万元。吴某还称其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收条》,收到了外墙工程工人工资10万元;于2021年9月7日收到了外墙工程工人工资27890元;于2021年9月1日签署了《工人工资发放表》,收到了外墙工程工人工资100561元;于2022年1月29日签署《收条》,收到了外墙工程和围墙工程工人工资359500元,其中包含围墙工程工人工资112478.4元。吴某称外出围墙工程系从***的弟弟***处取得,其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施工材料由***从其他厂家购买。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吴某、***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外墙班组工人工资小计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已全额发放给工人。”2021年9月1日,吴某、***在总金额为100561元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签名,并注明“工人工资属实同意按此工资表发放”。2022年1月29日,吴某、***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期)(本院备注:括号内*为数字,但被括符号遮挡)外墙班组工人工资小计359500.00元(叁拾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已全额发放给工人。” 2023年9月1日,广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庭审问题的回复》,内容为:“信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广州项目代发的359500元工资,经查,其中的广州项目是我司中标承建的广东省地质档案地质灾害抢险应急中心科研基地项目一期(地质资料档案馆地质灾害防治抢险试验楼)工程(以下简称‘档案馆项目’),我司中标档案馆项目后,与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标承建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我司收到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和授权委托书后,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信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广州项目代发的359500元工资,是档案馆项目中我司受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与案涉项目无关。”2023年11月30日,本院补充询问时,广州市政公司明确表示在发放档案馆项目工人工资时,其仅进行形式审查,只需提交了委托书和工人工资表其即实际发放工资,不会实际核对相应工人是否系档案馆项目工程的工人。 本院再查明,信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359500元工人工资代发回复》,内容为:“信某公司与固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信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广州项目代发的359500元工资,经查,其中的广州项目是我司中标承建的广东省地质档案地质灾害抢险应急中心科研基地项目一期(地质资料档案馆地质灾害防治抢险实验楼)劳务工程,我司与广州市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信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广州项目代发的359500元工资,据了解,信某公司当时出现回款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又有外墙班组工人工资已发放但班组未发放到位,工人直接投诉到政府相关部门,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我司受信某公司委托代其发放的北某中学改扩建项目(一期)外墙班组农民工工资359500元,与案涉项目有关。” 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召开二审庭询时,北某中学称2021年9月1日已经开学。一某公司明确认可仅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吴某。 2023年11月30日,本院补充询问时,信某公司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已经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其不再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提起上诉。***称在北某中学工程项目中,围墙工程及外墙工程分开分包。 本院还查明,信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上诉补充意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某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一某公司、信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某公司能否向信某公司主张权利。二、一某公司诉请的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工程价款应否支持。三、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否扣减。四、尚欠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五、测绘费的负担如何确定。 一、关于一某公司能否向信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信某公司以其未与一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分包的合意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虽然信某公司、一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一某公司股东的***与***签订《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一某公司委托***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与***协商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等事项。而完成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施工的案外人吴某,亦系通过与***签订的《广东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由一某公司承包。信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信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向***发送了收款单位为一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照片,还就税金问题与***展开讨论,并称“那个是过账的,以后我们内部对账就好了”、“我们内部合同呀”。结合信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后提交的书面上诉补充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就其与一某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之情形,信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由一某公司承包应属知情且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一某公司与信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某公司有权依据与信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向信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一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二、关于一某公司诉请的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工程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一某公司以信某公司自认***完成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工程施工,而***系其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信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但***与***签订的《韶关北某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系外墙涂料工程,并未包括围墙工程,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与甲方的关系,配合施工进度监督协调关系及工程量数量核对、工程款资金回收等相关事宜,一某公司委托给***的事项中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一某公司认可仅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吴某,而吴某亦明确表示并非从一某公司处取得围墙工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一某公司未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办公楼对出围墙涂料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信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信某公司、一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质保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约定。且北某中学已于2021年9月1日开学,即涉案工程最迟于当日完成了交付,即便按照信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内部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交付至今已满两年质保期。因此,一某公司主张信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尚欠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一某公司、信某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13699.19元(未包括对出围墙工程价款)、信某公司直接向一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46639.48元及信某公司承担税款94451.15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信某公司二审时主张其共代付了工人工资58795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及359500元的《收条》、27890元款项明细表、100561元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人人员吴某明确表示其因涉案外墙工程收到了475472.6元【10万元+27890元+100561元+(359500元-112478.4元)】,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是主张信某公司实际代付的工人工资为22045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信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信某公司已代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475472.6元。虽然广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庭审问题的回复》,称上述359500元系其受案外人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其他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但广州市政公司亦明确其在发放工人工资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实际核对是否系相应工程的工人,且广东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关于359500元工人工资代发回复》,明确该359500元系其受信某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的北某中学改扩建工人工资。据此,信某公司尚欠一某公司的款项应为186038.26元(1613699.19元-1046639.48元-475472.6元+94451.1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一某公司、信某公司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信某公司亦应全额向一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测绘费的负担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为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测绘,并因此交纳了测绘费103000元。该笔测绘费系因一某公司、信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亦无法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故应由双方平均负担该笔测绘费,即一某公司、信某公司各负担51500元。一审判决由信某公司全部负担该笔测绘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某公司、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三项; 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603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5.46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合计19095.46元,由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2.05元,由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3.41元。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23189.3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9027.29元,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4933.41元。测绘费103000元,由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0元,由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0元;该测绘费已由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83元,由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7.89元,由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7.94元。广东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2036.08元,其还应向本院交纳3781.81元;广东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7189.75元,由本院退回378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