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三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泰,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3号7栋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军,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国铁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一审法院采信的电子邮件页面截图、视听资料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不能据此作为裁判依据,国铁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明对录音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二审中辩称,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国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公司提供的报告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提供的不仅仅是电子邮件页面截图,而是当庭展示了电脑中的邮件及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录音等原始证据,全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铁公司向***公司支付交通影响评价咨询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公司与国铁公司就交通影响咨询服务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国铁公司委托***公司承担在成都市双流区“高铁供电检测设备产业产业化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有关事宜,约定***公司为国铁公司建设项目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评价报告质量应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深度的规定要求,通过主管部门评审。***公司将根据国铁公司的委托要求和提供的资料,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和国家有关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工作内容和深度要求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保证报告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公司向国铁公司提交所需的全部基础资料。***公司自收讫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完成调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交主管部门审查。如主管部门出具修改意见的,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提交主管部门。***公司向国铁公司提交项目的咨询成果报告提交主管部门审查成果报告纸质版3份、电子版1份,如国铁公司需增加纸质版报告份数,***公司另按每份报告收取工本费壹佰元。国铁公司向***公司支付咨询费共计80000元(包括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以及评审等全部费用)。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在***公司向国铁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国铁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所有咨询费。后***公司为国铁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相关评审专家在《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表》中出具的专家意见载明:“报告编制基本满足要求”,***公司亦根据专家意见修改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暨,***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国铁公司发送根据国铁公司要求修改的设计方案。2018年6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军与国铁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国铁公司员工表示设计总评已过会,等蓝图过了马上付款。但国铁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该咨询费。2020年7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军通过微信向国铁公司员工发起聊天,国铁公司员工回复到:“最近是资金有点紧张,贷款还没下来。”2020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7日通过微信向国铁公司员工要求国铁公司就“交评合同的情给个意见”,但国铁公司未作回应。2020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军与国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交通影响评价咨询费及水土保持方案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委托xx律师事务所向国铁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国铁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前支付咨询费8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司尚未向国铁公司就前述咨询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国铁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国铁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公司向其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纸质版3份与电子版1份,且***公司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在评审会后经过四次修改,均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高铁供电检测设备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合同、电子邮件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部分法律事实及相关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国铁公司之间对未签字盖章的《高铁供电检测设备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铁公司认为其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公司制作提交的服务成果无关,***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已达到服务成果通过评审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军与国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国铁公司开展项目已无需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故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即“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在乙方(***公司)向甲方(国铁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咨询费”无法成就。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国铁公司开展项目已无需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司已按约通过电子邮件四次向国铁公司提交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之后国铁公司并未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国铁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无异议。国铁公司虽当庭主张***公司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因据专家意见修改而未达到“通过主管部门评审”的质量要求,但该修改过程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交通影响评价的修改是可以预料到的,结合评审专家发表的“报告编制基本满足要求”之肯定性意见以及公平原则,国铁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咨询费80000元。***公司向国铁公司开具咨询费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随附义务,并非合同的付款条件,国铁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咨询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国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国铁公司支付咨询费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国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公司支付交通影响评价咨询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高铁供电检测设备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认为其已按约通过电子邮件向国铁公司提交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国铁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完成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国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国铁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与双方均认可政府主管部门亦已指定专家对报告进行评估的事实不符,且国铁公司又自认主管部门同意其无需再提交报告后已经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对于国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国铁公司主张***公司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服务成果通过相关部门评审”的条件,但双方均认可的评价报告已经交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加之案涉《高铁供电检测设备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合同》虽然约定“服务成果通过相关部门评审”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的主要是为国铁公司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签订,该合同目的亦已实现,故相关部门指定专家出具的不同的评估意见,并不能证明该评价报告已经部门评审并得出否定性意见,对于国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公司主张评价报告存在问题,其系经过努力与主管部门沟通,由主管部门同意其无需提交报告后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主张亦不能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未审核或者不认可该份报告,对于国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国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燕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