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异210号
案外人: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7号楼1层10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茂,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三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路13号信息大厦1808室-293。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希,女,199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财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际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云际会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对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的股权的18.0033%股权中应属于湖南博创熙泽股权投资企业(原名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熙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创熙泽企业”)所有的5.524%的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发布《双流法院公告》(案号:(2021)川0116执598号),在申请执行人国铁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华财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流法院定于2021年11月01日10时至2021年11月02日10时止(因竞价自动延时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其中合计5.524%(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股权,高华财信公司早已转让给博创熙泽企业,该5.524%股权并非高华财信公司的资产,不应被拍卖。具体理由如下:一、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其中合计5.524%股权并非高华财信公司的资产,不应被拍卖。2016年,博创熙泽企业与高华财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GT-3-ZR)。协议约定高华财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5.5%的股权以2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博创熙泽企业,协议签署满6个月,博创熙泽企业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博创熙泽企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高华财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5.5%股权过户至博创熙泽企业名下,并配合博创熙泽企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5月19日,博创熙泽企业与高华财信公司签订了《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T-3-ZR-B),约定补充协议签署满12个月,博创熙泽企业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7年,博创熙泽企业陆续向高华财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9921000元。2019年6月24日,国铁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44120000元变更为49022222元,导致股权被稀释。因此,博创熙泽企业应持有国铁电气公司4.930%(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股权。虽然国铁电气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股东变更为博创熙泽企业,但该4.930%股权并非高华财信公司的资产。为此,案外人已向双流法院提起对国铁电气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为(2021)川0116民初8824号。2016年,博创熙泽企业与高华财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GT-5-ZR-B)。协议约定高华财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0.75%的股权以人民币27272727元的价格转让给博创熙泽企业;博创熙泽企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高华财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0.75%股权过户至博创熙泽企业名下,并配合博创熙泽企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博创熙泽企业陆续向高华财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40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国铁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44120000元变更为49022222元,导致股权被稀释。因此,博创熙泽企业应持有国铁电气公司0.594%(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股权。虽然国铁电气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股东变更为博创熙泽企业,但该0.594%股权并非高华财信公司的资产。为此,风云际会公司已向双流法院提起对国铁电气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为(2021)川0116民初8825号。博创熙泽企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高华财信公司持有国铁电气公司股权中的5.524%,根据执行异议申请书已经载明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国铁电气公司股东增资,导致股东持有的股权同比例稀释。另一方面是国铁电气公司基金募集的金额不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导致股权比例略低于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略低于合同价款,是因为私募基金产品募集金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博创熙泽企业购买的股权是基于华信风云国铁三号、五号私募基金产品的安排,如果股权被执行,投资人的利益将落空,另外博创熙泽企业购买股权的事项,高华财信公司已经通知国铁电气公司,国铁电气公司明知道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是属于博创熙泽企业仍要求对其执行,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其中合计5.524%股权并非高华财信公司的资产,不应被拍卖。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此申请。博创熙泽企业系风云际会与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超越公司”)共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华信超越公司系博创熙泽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风云际会公司系博创熙泽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双流法院发布《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公告》(案号:(2021)川0116执598号)后,华信超越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要求风云际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双流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现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有权为了博创熙泽企业之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申请。综上,风云际会公司认为,双流法院将应属于博创熙泽企业的5.524%股权当作被执行人高华财信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将侵害博创熙泽企业之合法权益。为维护博创熙泽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请双流法院依法支持风云际会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铁电气公司称,一、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1、案外人系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熙泽投资中心(更名为湖南博创熙泽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代表博创熙泽企业行使权力。根据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签署主体为被执行人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转让标的为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5.5%股权。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只是博创熙泽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2、博创熙泽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华信超越公司,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信超越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申请执行异议。根据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21年9月28日向华信超越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华信超越公司24小时内申请执行异议,此后华信超越公司于次日回复称“贵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有利于法院加快基础事实的审核流程,提高沟通效率”等,但该回复并不能证明华信超越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七项规定。二、国铁电气公司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没签署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真实性。根据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明确日期约定,仅写明年份为2016年,但具体形成时间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至今已经超过5年时间,且截止国铁电气公司、范国海向双流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高华财信公司持有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之前,并无任何当事人向国铁电气公司提出配合变更股权登记的要求,国铁电气公司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额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转款流水、金额、约定支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即便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在2017年主张股权变更过户,但没有及时要求股权变更过户。故国铁电气公司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2、截止国铁电气公司、范国海对高华财信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和保全时,案外人、高华财信公司及其他相关案外人并未提出股权转让要求,在本案进入执行和拍卖程序后,高华财信公司才提出转让意愿,案外人才提出诉讼和执行异议,其行为涉嫌恶意串通,以妨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国铁电气公司经营期间相关信息可知,高华财信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作为继受股东成为国铁电气公司股东,在持股期间,一直持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包括国铁电气公司多次增资、股权变更等,在此期间高华财信公司、博创熙泽企业及本案案外人从未提及高华财信公司将持有国铁电气公司部分股权已经转让给博创熙泽企业。直至2021年7月1日,高华财信公司发函至国铁电气公司,其拟向博创熙泽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并征求国铁电气公司意见。但此时距国铁电气公司、范国海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高华财信公司股权已经一年有余,其股权转让不具备转让条件,国铁电气公司据此进行了回函。由此,国铁电气公司认为,高华财信公司一直持续稳定的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事项决议,直至2021年7月才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发函告知转让意愿。但现案外人提交2016年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的《补充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3、根据查询双流法院受理的案外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案:(2021)川0116民初8824、8825号案可知,其8825号案对应股权0.594%,并未在本次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何在?是否考虑本次异议程序结束后再次提出异议,以达到拖延执行时间的目的。如此,更可印证高华财信公司与案外人串通,以抗拒执行的事实。4、经调查风云际会公司、高华财信公司、博创熙泽企业穿透股权结构图可知,各主体之间的股权结构极为复杂,马超、高燃实为各主体的实控人。据此,各主体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具备串通和伪造的现实条件,应当着重对其真实、合法性加强审查。5、查询双流法院审结的(2020)川0116民初5271号案可知,高华财信公司以同样标的股权向另一执行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进行了所谓股权转让,但由于股权被查封冻结,华胜天成公司起诉解除了转让协议并要求退还转让款14700000元,该案同样在双流法院强制执行中,且同样查封冻结了案涉股权。6、博创熙泽企业转给高华财信公司的资金来源不明,涉嫌非法集资。结合查询基金业协会相关备案信息可知,风云际会公司曾作为基金管理人,但于2021年初被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在基金管理期间,先后募集了华信风云国铁一号、二号、三号、五号、六号共五只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该五只基金从名称来看与国铁电气公司高度相关,但协会信息具有保密性,国铁电气公司无法查询细节,仅能显示一号、二号基金已经清算,三号、五号、六号基金未清算。国铁电气公司对风云际会公司募集与国铁电气公司名称高度相关的股权基金高度怀疑,认为不排除风云际会公司募集基金后未按照规定用途进行投资的嫌疑,其通过博创熙泽企业支付给高华财信公司的资金来源及资金去向不明。事实上,其所有基金的募、投、管、退全流程国铁电气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其涉嫌盗用国铁电气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资金募集。国铁电气公司也请求双流法院对上述基金及博创熙泽企业与高华财信公司相关资金流水进行调查核实。综上,国铁电气公司认为,风云际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涉嫌违反私募基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博创熙泽企业转款资金来源和去向是否与其主张的购买股权相符,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华财信公司涉嫌恶意串通,妨碍执行并提起虚假诉讼,同时高华财信公司涉嫌以持有国铁电气公司股权为名进行非法资金募集。因此,其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应成立。三、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成立。1、国铁电气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无博创熙泽企业,风云际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规定,案外人认为博创熙泽企业为被查封股权中4.93%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查询国铁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部分股权仍登记在高华财信公司名下,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因此,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2、博创熙泽企业与高华财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阻却国铁电气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使博创熙泽企业真实的与高华财信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但其股权转让在未经变更登记之前,其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国铁电气公司章程也就此进行了一致性规定。但本案中高华财信公司首次告知公司股权转让时间为2021年7月,并非案外人所称的2016年。为此,高华财信公司涉及本案的股权转让严重违反法律对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其提出转让意见时,股权已经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其转让不具备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高华财信公司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对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无异议。2020年向国铁电气公司及法人发送的关于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股权转让的告知函(复印件)及邮政快递电子单及签收记录截图、2021年向国铁电气公司及股东发送的关于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股权转让的告知函(复印件)及邮政快递单原件及签收记录截图、刊登公告报纸(2021年9月25日扬子晚报的A8与头版中缝刊登关于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股权转让事宜的公告、2021年9月30日中国商报A2版刊登关于高华财信公司与博创熙泽企业股权转让事宜的公告)原件,证明高华财信公司就关于股权转让事项告知国铁电气公司及其股东。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铁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华财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案号:(2021)川0116执598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川0116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高华财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铁电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98630.14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在审理(2020)川0116民初3058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0116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高华财信公司所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18%的股权。查封价值为230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送达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院在执行(2021)川0116执598号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川011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高华财信公司持有国铁电气公司认缴出资额8825600元相对应的全部18.0033%股权,并于同年9月28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现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国铁电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华财信公司系国铁电气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88256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出资比例20%,2019年6月24日,国铁电气增加了股东,注册资本从44120000元增加至49022222元。国铁电气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原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熙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9年1月23日更名为湖南博创熙泽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根据风云际会公司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协议编号为:GT-3-ZR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熙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200000000元的价格收购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5.5%股权。协议编号为:GT-5-ZR-B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熙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27272727元的价格收购高华财信公司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0.75%股权。
2021年9月28日风云际会公司向华信超越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请华信超越公司对双流法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高华财信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中应属博创熙泽企业所有的0.594%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29日,华信超越公司向风云际会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鉴于风云际会公司已经就标的股权的权属问题向双流法院提起诉讼,由风云际会公司直接向双流法院提起(2021)川0116执598号案件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20)川0116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16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21)川011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审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风云际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通知函》及《回复函》,华信超越公司作为博创熙泽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已书面确认同意以博创熙泽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以风云际会公司的名义就本院拍卖高华财信公司持有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向双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风云际会公司为了博创熙泽企业的利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本院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铁电气公司登记信息,高华财信公司在国铁电气公司占股18.0033%。风云际会公司称高华财信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国铁电气公司5.524%股权转让给博创熙泽企业,但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未查询到变更登记信息,登记权利人仍为高华财信公司。虽然风云际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但其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国铁电气公司股东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及国铁电气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方可转让。同时高华财信持有国铁电气公司8825600元出资额已经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裁定予以冻结,高华财信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期间且股权被冻结之后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博创熙泽企业为国铁电气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案外人风云际会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其请求中止对高华财信公司持有国铁电气公司18.0033%股权中5.524%股权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风云际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