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6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7号楼1层101-03室。
法定代表人:苏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三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泰,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08室-293。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希,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风云际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风云公司对高华公司持有的国铁公司18.0033%股权中的0.594%股权享有权利。上述18.0033%股权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审法院为执行(2021)川0116执598号案件,于2021年11月1日10时至2021年11月2日10时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18.0033%股权,风云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了风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风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十六条,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而非驳回风云公司的起诉。且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
国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案涉股权的确权请求,风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该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与前述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故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华公司述称,同意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南博创熙泽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为国铁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国铁公司0.594%的股权;2.判令国铁公司及高华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将国铁公司0.59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湖南博创熙泽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了(2021)川0116执59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发布了公告,该公告载明:“……申请执行人国铁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高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21年11月1日10时至2021年11月2日10时止(因竞价自动延时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高华公司持有的成都国铁18.0033%股权……”,针对该拍卖公告所拍卖的国铁公司18.0033%的股权标的,风云公司认为该拍卖的股权实际属于博创投资,而博创投资系风云公司与华信公司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风云公司在合伙执行事务人华信公司超越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为了博创投资利益,提起主张,故向一审法院就上述执行行为提起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风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收到该驳回裁定后,风云公司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对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现风云公司对高华公司持有的国铁公司18.0033%股权主张确权,而该财产属于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风云公司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风云公司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风云公司作为原告向国铁公司主张确权之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风云公司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风云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国铁公司提交(2021)川0116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6民初11586号传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风云公司基于同一案涉主张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且该案已开庭。风云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执行异议裁定书本身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出确权主张的,法院可以一并判决,并非应当一并进行判决,则风云公司要求确权的主张不一定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处理,并非一定能实现自身权益。高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风云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风云公司明确,其在(2021)川0116民初1158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案主张的国铁公司0.594%的股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风云公司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风云公司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所涉的股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风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