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058号

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三路**。

法定代表人:范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293/div>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霆,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电气公司”)诉被告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财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被告高华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华财信公司向国铁电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98630.14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判令高华财信公司向国铁电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高华财信公司支付因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国铁电气公司与高华财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铁电气公司向高华财信公司出借款项2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15%。同时约定本次借款相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均由高华财信公司承担。但借款到期后,高华财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中,国铁电气公司陈述,增值税及附加税尚未实际产生。

高华财信公司承认国铁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国铁电气公司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增值税和附加税的计算缺乏依据,不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高华财信公司承认国铁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国铁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华财信公司承认国铁电气公司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华财信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本案借款产生的增值税和附加税?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本次借款相关的增值税及附加的相关费用由高华财信公司承担,但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国铁电气公司要求高华财信公司承担增值税和附加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98630.14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0569元,由北京高华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明

书 记 员 李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