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某某、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支付4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47.6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23年10月,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47天,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是工程维修师,法定节假日期间,如遇突发情况,需由某甲公司向上诉人派单,上诉人前往现场进行维修工作。因此,法定节假日期间上诉人需在公司随时待命,与正常在岗上班的工作状态、工作强度无明显区别,即使上诉人未接到某甲公司的派单,也无法自行安排时间处理个人事务。其次,某甲公司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的值班补贴的金额远远小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被上诉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150元/天的补贴标准系由其单方制定,未与上诉人协商,且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虽被上诉人持续按该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补贴,但不能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补贴标准。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6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唐某某2023年10月工资差额2,771.59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决认定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属于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首先,某甲公司属于合理合法调岗,唐某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某甲公司属于有因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又根据《劳动合同》第二点第三条根据乙方工作表现或工作需要,甲方可以改变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须根据甲方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及其职责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约定。《劳动合同》第四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经常性工作区域为全国。唐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职时公司便告知公司行业的经营特点,维修服务人员经常性工作区域为全国,在签订合同时应有合理注意并可预见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其仍签订并履行该劳动合同,视为同意该合同条款。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规定,是合法形式用工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19点和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第19款,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7天者,公司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妥。而一审法院依据“用人单位以及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于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需要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为由判决违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四川省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字南劳人仲案(2023)203号对于相同案例也给出了不支持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再者,关于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甲公司原工作岗位为维护工程师,某甲公司不接受公司三方协议后,公司给出的生产工程师与原工位工作内容一致,薪酬福利不变,为申请人提供住宿,报销来津路费。充分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岗位调整成本和工作内容,因此,公司属于合理合法调岗,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二、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唐某某2023年10月工资差额2,771.59元。(一)唐某某是某某技术中心四川分公司维护工程师,公司2023年9月26日起撤销客服技术中心,全部业务由全资子公司恒银优服承接,恒银科技不再保留服务业务,因唐某某不愿签署三方协议,9月26日起唐某某在四川分公司已没有任何工作;(二)公司于6月1日发布关于四川省薪酬改革的通知,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设备绩效工资及补贴+岗位绩效工资及补贴,唐某某于9月26日之后再无任何工作安排,故不涉及绩效工资部分,除去绩效部分其工资标准为2,180元。唐某某10月出勤天数为7天,应发工资为2,180元/21.75×7天+50元(笔记本补贴)-707.86元(社保公积金)=43.74元,某甲公司实发工资为432.14元为薪酬计算错误,多发部分公司保留追溯的权利。 唐某某答辩称:一、岗位和工作地的重大变更,唐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未协商达成一致。在此期间,唐某某一直在原来的岗位继续劳动。用人单位在唐某某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其“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员工有权选择是否签署第三方协议,且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首先,劳动合同中工作地一栏为空白,且唐某某入职后一直在南充市工作,因此,唐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南充。其次,工作岗位、薪酬以及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关乎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应当满足合理性、必要性及正当性的要求。而唐某某只是一名普通的售后技术工程师,不具有唯一性或不可替代性;若如用人单位所述,愿意为唐某某提供住宿以及往返路费报销,该成本远远大于在天津当地雇佣一名工程师的成本,因此,我有理由相信,该岗位和工作地的重大变更具有恶意调岗的嫌疑,不具有合理性,甚至可以认定为推定性辞退。最后,变更工作地点不应当增加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增加不仅仅体现在交通及住宿成本,也体现在为劳动者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客观上,唐某某一直以来的生活工作地都在南充,而本次工作地的调动,会使唐某某背井离乡,极大增加生活成本。若因工作地或工作岗位变动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强行要求劳动者到天津工作,劳动者充分表达不同意调岗的意愿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恒银科技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约定能否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唐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收入工资计算后得知,唐某某日平均工资是195.73元,而某某科技公司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给唐某某加班工资为150元,远远低于其日平均工资,该行为完全与《劳动法》的立法原意及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持肯定态度。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唐某某主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47.69元,我司不予认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保存两年备查。同时唐某某是公司维护工程师,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平时工作内容为通过公司派单系统派单进行银行设备维修工作,如果没有派单可以自行安排时间,公司对唐某某的日常工作地点、打卡地点无要求。公司安排唐某某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属于备岗备勤,值班期间的任务不同于平时工作内容,仅仅是接听电话及处理特殊紧急事务,其他方面公司不做约束,自由度较大,不应支付加班费,且双方确认对于节假日期间员工值班,公司按照150元/天发放值班津贴,唐某某在职期间每月均收到工资条,从未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费发放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费发放已经达成一致。(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公司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已有生效裁决案例。仲裁裁决驳回员工仲裁申请支付周末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诉讼完全在于唐某某,故本次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唐某某承担。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68,114.88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应发未发的10月份工资共计3,179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唐某某劳动期间以来共计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9,747.7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唐某某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维护工程师工作,负责ATM机器维修保障业务,工作地点在四川省南充市。 2022年4月5日,唐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分配的岗位或职务,具体工作职责有甲方确定;乙方实行标准或不定时工作制度,具体由甲方确定。第四条经常性工作区域一栏未填写。 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印发《关于设立某乙公司,优化客户服务工作的通知》,决定成立某乙公司,并于2023年9月26日起,将某甲公司的客服业务转移至某乙公司,客服技术中心所有员工的劳动主体变更为某乙公司。 2023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向客服技术中心员工发送邮件,通知签署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三方协议,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某乙公司。唐某某回复:“本人于2016年4月进入公司,现在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关于公司要求签署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本人不同意签署,请知晓。” 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印发《关于公司组织调整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撤销客服技术中心,客服技术中心全体员工职务、职级自行免除。 2023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向唐某某发送邮件通知,称因唐某某不愿签署三方协议转移到某乙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其提供某甲公司生产中心生产工程师岗位,于10月11日前报到,工作地点为天津,向其提供住宿和报销来津路费。唐某某回复:“本人不同意调岗。” 2023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唐某某发送邮件,通知其截止当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唐某某回复:“现依旧不同意调岗”。 2023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唐某某发送邮件,通知其截止当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旷工七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唐某某再次回复,不同意调岗。 2023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向向唐某某发送邮件,通知唐某某由于其连续旷工的原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决定自2023年10月20日起,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唐某某回复,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同日,某甲公司向唐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唐某某由其连续旷工的原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23年10月20日起,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 唐某某认为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114.88元、加班工资29,747.7元、2023年10月工资差额3,179元。2024年3月1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2023〕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唐某某10月工资差额112.58元,驳回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唐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平均工资为4,253.85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向唐某某支付工资432.14元并代缴社保、公积金70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68,114.88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需要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约定不明,且对工作地点未进行约定,应以唐某某实际工作地点和岗位为准。本案中,某甲公司因自身内部架构发生变化,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其子公司与唐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某甲公司在唐某某拒绝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后将唐某某的工作岗位由维护工程师变更为生产工程师,工作地点由四川南充变更为天津,亦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唐某某明确拒绝了某甲公司的调岗行为,唐某某、某甲公司未能就工作岗位和地点变动协商一致。某甲公司本可在唐某某拒绝后,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某甲公司却以唐某某未到新的岗位报到系旷工,违反某甲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甲公司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年限已超7年6个月,不足8年,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唐某某的赔偿金为4,253.85元×8个月×2=68,061.6元,对于唐某某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应发未发的10月份工资3,179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撤销客服技术中心,致使唐某某的工作条件消失,直到2023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唐某某在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应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审院认为唐某某的工作条件消失非因唐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即4,253.85÷21.75×20=3,911.59元。品迭某甲公司已向唐某某发放的432.14元和代缴的社保、公积金707.86元,还应向唐某某补发3,911.59-(432.14+707.86)=2,771.59元。 关于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唐某某劳动期间以来共计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4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在法定节假日安排部分员工从事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任务,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按照日常工作期间要求员工打卡及进行巡检工作,值班人员只需要保持电话畅通,若遇到突发情况才需要根据某甲公司的派单前往现场处理,若未接到某甲公司的派单,则可自行安排时间处理个人事务。此外,某甲公司已按照15O元/天的标准向唐某某支付了值班补贴,且唐某某入职至今,已达七年时间,某甲公司一直按照此标准实施,唐某某未就此表示异议,即视为唐某某已认可该标准,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诉讼请求。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而律师费并非案件诉讼的必要费用,双方也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和支付进行约定,唐某某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61.6元;二、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2023年10月工资差额2,771.59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1、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甲公司因自身内部架构发生变化,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其子公司与唐某某订立劳动合同,或将唐某某的工作岗位由维护工程师变更为生产工程师,工作地点由四川南充变更为天津,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唐某某对此有权发表并坚持自己意见。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某甲公司在唐某某拒绝后,本应听取唐某某的意见、协商处理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但某甲公司却以唐某某未到新的岗位报到系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属于有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支付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查明,唐某某系从事维护工程师工作,负责ATM机器维修保障业务。其工作特点是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确定,遇到突发情况才需要根据某甲公司的派单前往现场处理,否则可自行安排时间处理个人事务。某甲公司据此已按照15O元/天的标准向唐某某支付了值班补贴,唐某某领取后,长达七年时间一直未表示异议,说明已认可该标准,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如何计算10月份未发工资。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撤销客服技术中心,唐某某便失去工作条件无法工作,唐某某未上班不是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计算唐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61.6元; 二、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2023年10月工资差额2,771.59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某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唐某某负担1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