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八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中段南侧俊东大厦-4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超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超普公司是否向恒银公司交付了案涉的全部货物并未查清,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超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同一人签字的笔迹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但超普公司未做解释。其次超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四份订单约定的签收人并不一致。上述两点足以证明,一审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超普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四份订单的违约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恒银公司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超出了超普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再者,一审法院认定恒银公司与超普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也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此也不存在应按照订单载明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一说。既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那么应该从超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视为超普公司主张了权利,即应当以超普公司2022年8月1日立案之日作为恒银公司违约的起算点。
超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银公司立即向超普公司支付货款135,991.2元;2.判令恒银公司向超普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四倍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53,046.26元;3.恒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普公司与恒银公司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订货方式均为邮件发送订单的方式。现有,2019年8月22日的《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CW-SK01-190822-0021)一份,载明订单总金额为2,131.6元;2019年10月9日的《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CW-JH-191009-0045)一份,载明订单总金额为25,209.6元;2019年10月13日的《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单》两份(编号分别为:CW-JH-191013-0010、CW-JH-191013-0012),载明订单总金额分别为97,020元和11,630元,以上四份订单金额共计135,991.2元。上述四份订单双方均未盖章。2020年5月22日,超普公司就包括上述订单在内的共计142份订单中的仲裁条款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本案涉及的四份订单无双方盖章,仲裁庭认为仲裁条款并未生效,故驳回了超普公司的仲裁申请。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上述四份订单是否真实存在。超普公司主张上述四份订单已经履行完毕,且经过双方对账,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恒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上述四份订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超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上均有恒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恒银公司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两份证据中均载明了货物、票据对应的订单编号,同时超普公司还提供了与恒银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上述证据的来源进行了佐证,现超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四份订单中的货物已经供货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超普公司与恒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订单虽未加盖双方的印章,但根据超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订单中涉及的货物均已供货完毕,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表面形式,如是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还要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形成方式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超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四份订单超普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恒银公司亦应按照订单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故超普公司主张恒银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超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订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检验合格付款,超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恒银公司收到票据的时间亦为该时间,故恒银公司应给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35,991.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9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超普公司主张恒银公司违约之日为2020年1月1日,且其一审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亦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超普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恒银公司以邮件发送订单的方式向超普公司订货,可以认定案涉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订单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超普公司提供产品送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恒银公司亦认可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故该签收行为可以代表恒银公司,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恒银公司虽主张上述签名并非员工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恒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检验合格付款,恒银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而超普公司的发货时间均早于开票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26日已届付款期限并无不妥。现超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恒银公司的违约日为2020年1月1日,且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亦是从2020年1月1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9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