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滕飞,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八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通公司)、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金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轮流与恒银金融及恒银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以及在与恒银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是否发生变化等重要事实,属于遗漏了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查明恒银通公司与恒银金融之间的关系,即恒银通公司系恒银金融的全资子公司,且已经查明上诉人自2008年10月27日起先后三次与恒银金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7月与恒银金融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与恒银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全面和客观的审查与认定,对于已经经过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开庭质证的全部在案证据如何认定其效力、是否予以采信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录音证据、办公系统截图、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与恒银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单位恒银金融为了方便缴纳社保而有意安排的结果,且在与恒银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仍实际就职于恒银金融,直接向恒银金融的领导汇报工作等。但原审对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均未作出任何评价,仅以上诉人在由恒银金融单方起草的“离职申请”上签字这一行为就认定上诉人离职系因个人原因,明显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未正确理解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时应予支持。紧接着该法条第二款就对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做了具体列举,共列举了五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同时符合第二款中所列举的第(一)及第(四)种情形,属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适用该条法律的结果是,应当认定上诉人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恒银通公司、恒银金融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银通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银通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2月-2021年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9,655.17元。以上请求金额共计499,65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7月26日入职恒银通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恒银通公司分配的岗位和职务。***每月工资为18,000元。2021年2月5日,恒银通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自2021年2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为36,000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恒银通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恒银通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
庭审中,恒银通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上级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旨在证明公司发生客观重大变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与***进行过协商。
另查,被告恒银通公司系第三人恒银金融全资子公司,***自2008年10月27日起先后三次与案外人恒银金融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认为并非个人原因离职,且始终与第三人恒银金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4月6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银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450,000元;2.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9,655.17元,该委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第1项仲裁请求;2.恒银通公司五日内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银通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3.恒银通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银通公司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该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前与***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认为恒银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恒银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要求恒银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期限,***主张应当自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即应当包含其在第三人恒银金融处工作年限。对此,被告恒银通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认为,***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连续计算赔偿年限的情形。***主张离职非因本人原因,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离职申请书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争议焦点1、2,一审法院经核算,恒银通公司支付***的36,000元已达到了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故对于***要求恒银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4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银通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天数,经折算为4天,恒银通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6,620.70元(18,000元÷21.75天×4天×200%),对此恒银通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6,620.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620.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恒银金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的问题。经查,在***向恒银金融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书中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主张应当连续计算赔偿年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伟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