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8民特71号 申请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清新劳人仲案字〔2021〕132号仲裁裁决;2.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由法院管辖。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案外人***聘请到涉案工地工作的,由***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资,***与通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处理。二、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被诉仲裁裁决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错误,剥夺了通大公司的起诉权利。综上,清新劳人仲案字〔2021〕13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受伤是在工作结束后回家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通大公司与***的关系、***受伤的经过,并最终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该工伤认定书作出以后,依照法定程序向通大公司送达,通大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认定通大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无异议。通大公司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完全没有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证明***的月工资。***工资由***直接支付,是通大公司用工不规范所引起,不能改变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通大公司称仲裁裁决剥夺了其权利,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是指单项争议,而***的工伤医疗费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三、被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通大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因工伤待遇争议,***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2.请求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782元;3.请求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4.请求通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4.46元。2021年11月5日,清远市清新区仲裁裁决:一、通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93.4元;二、通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以上合计221522.4元,通大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通大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通大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2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单位为通大公司。通大公司收到该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大公司亦未就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因此,通大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新劳人仲案字〔2021〕132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已无审查被诉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的必要。况且,涉案仲裁裁决中关于***医疗费的部分并无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而其余项目并非上述规定的事项,因此,通大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