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38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寿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寿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1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负责东川区小江沿线高标准农田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的政府平台公司。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将相关建设内容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排***及相关人员在东川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6月20日,
原告经***邀约至东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某某项目从事搭建大棚工作。202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昆明市某某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耿某某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两笔医疗费用分别为5万元及119000元和其他费用11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昆明市某某医院。原告住院期间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25
日进行了多次手术,医院诊断原告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广泛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胸3、4及胸11压缩性骨折;5、骨盆骨折;6、肺挫伤、7、骼骨粉碎性骨折;8、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9、多发伤待排,住院4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费用被告进行了垫付。202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一处贰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诊疗费综合评估26500元,三期评定日期均为227日,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2168元×20年×0.95=801192元;2、误工费300×227=6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后续诊疗费26500元;5、交通费8000元;6、住宿费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8、护理费247×227=56069元;9、后期护理费18031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40元(***:2×26240/2=26240元;***:4×26240/2=52480元;***:3×26240=78720元);13、营养费227×80=18160元,以上合计:3021461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大棚盖薄膜的任务转包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承揽施工,后期张某某又转包给***,由***承揽后具体施工并雇佣原告。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工程是简单的大棚建设,从事农业建设的人都清楚此工程不需要建设资质,同时某甲公司只是将大棚盖薄膜的任务对外转包,覆盖大棚膜不是案涉大棚的主体结构工程,该项工作只是简单的将大棚膜以数人之力拖拽到大棚上,再加以用卡槽固定,因此该项工作并不需要相应经营资质,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在原告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上述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甲公司为进入现场工作人员都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拒绝佩戴、栓挂,因其个人原因麻痹大意、未尽谨慎义务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至少50%的责任。四、在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及社会责任感代赔偿义务人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244500元,帮助原告积极治疗,但不能因为企业的这份社会责任感就此推定某甲公司存在过错,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应提交住院期间真实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所支出的准确医药费数额,对于某甲公司所代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或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返还。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伤残鉴定应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共同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现原告单方委托,对于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无承揽关系,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接受某乙公司安排工作,也不从某乙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乙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联合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相关规定,某乙公司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其干活的个人,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为大棚覆盖薄膜的劳务部分系***承揽后雇佣原告具体施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某乙公司既不是承揽人,也非定作人,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过错。某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联合承包单位,其中标后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2331776元价格(基础5元/㎡、安装费30元/㎡)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部分的分包并无资质要求,某乙公司无任何过错,分包后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劳务过程管理与指挥。因此,某乙公司本身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甲公司为进入现场的工作人员都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拒绝佩戴、栓挂,因其个人无视安全标志、安全意识淡薄、未尽谨慎义务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至少50%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为项目代建方,经公开招标后与中标联合体单位某丁公司(运营方)、某戊公司(施工方)、某乙公司(施工方)签订《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联合体单位(施工方)把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经某甲公司转包出去至***,原告在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与某丙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发布招标公告对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2年12月13日由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单位中标,2022年12月20日与中标联合体单位签订项目建设及运营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不具有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施工现场对进场工作人员都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的情况下,因其个人原因麻痹大意、未尽谨慎义务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依规公开招标将工程项目发包至中标人,与原告无任何承揽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某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某甲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中标后,将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在2023年5月初雇佣***及***从河北带来的工人,按照每平方米2.5元进行支付报酬,但是***及河北的工人在完成三个大棚后发现并不赚钱,准备离开。在2023年5月27日河北来的工人均全部离开,某甲公司为了项目工期顺利进行,让***给其招用工人,按日工220元/人,原告系***2023年6月20日为某甲公司招用的工人之一,工人工资均是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支付给所有工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结算都是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再支付给工人,而***找的日工工资都是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支付给所有日工工人,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系接受劳务方,报酬均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和某甲公司就案涉劳务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案涉项目存在资质要求,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川区小江河沿线高标准农田建设及运营项目的招标公告显示,针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具有运营资质,并同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某乙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张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案涉项目存在资质要求,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明知进入现场需要佩戴安全帽等,在某甲公司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拒绝佩戴、栓挂,导致自身摔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涉项目存在资质要求,某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恳请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首先,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联合承包体成员之一,只负责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后期运营,并不参与项目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在明知自己身患癫痫、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不适合进行高处作业的情况下仍高处施工,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此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部分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某丁公司不予认可。一、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一)某丁公司只负责案涉项目后期运营,并不参与建设施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体承包案涉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并于2022年12月20日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牵头人,仅负责案涉工程的后期运营,工程施工由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负责,且合同中明确“运营”是指: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工程全部建设内容,经某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某丙公司移交至某丁公司,再由某丁公司负责相关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为期15年的运营维护。对于该职责分工,三方签有《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且某丙公司也于庭审中明确某丁公司并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具体施工由某乙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二)某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认其雇主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报警》多次表示其帮***干活,《仲裁裁决书》亦确认事实为原告被***雇佣至案涉项目从事大棚搭建工作,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表示其认可仲裁院认定的事实。此外,***并非某丁公司员工,原告不接受某丁公司管理,某丁公司亦不与原告结算、发放工资,故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对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此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患有多种不适宜进行高处作业的疾病的情况下仍在高处进行作业,其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知,其身患癫痫,某丁公司无法得知其在提供劳务期间是否不在疾病发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劳务期间其不处于疾病发期。此外,原告还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不适宜进行高处作业的疾病,原告在明知自己患病的情况下仍进行高处作业,其对此次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某丁公司不予认可。某丁公司认为相关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同行业相似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计算每天工资。即51976元/365天×227天=32234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某丁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产生费用主张。3、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前述费用,某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票据支持该主张。4、护理费:某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563元/365天×227天=27013元。5、后期护理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医嘱与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后期护理年限,某丁公司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即43563元/365天×7200天。此外,随着原告身体恢复,相应费用应当减少,法院应当在前述基础上酌情减少。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某丁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酌情减少。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亲子关系,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某丁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后期运营,并不参与项目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故某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某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追加某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戊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不认识原告,故对原告所诉请事实与理由真假不清楚。但综合原告诉状陈述、本案某甲公司的答辩、证据,可大概推知某甲公司承包项目后,又将其中的非主体工程,即简单的大棚盖薄膜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大棚盖薄膜劳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系***所雇佣的民工。某戊公司并非项目的建设或施工方,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张某某、***。更与前述原告、张某某、***等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转包关系。故就原告追加某戊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戊公司认为大棚盖薄膜,系简单劳务作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才能承接的项目。大棚盖薄膜是一般的简单的劳务作业,农民搭建大棚覆盖薄膜也是常有的简单的劳务作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前述劳务需要有资质才能承接或施工。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案涉大棚盖薄膜是一般的简单的劳务作业,若如被告某甲公司答辩、证据中所陈述,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某甲公司为进入现场的工人都配置安全帽、安全带,而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未栓挂安全绳,从脚手架上坠落,则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追加某戊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发布《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公告载明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单位数量不得超过三家。资质要求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证),并同时具备有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以上资质或者同时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以上资质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含)以上资质,并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2022年12月13日招标人某丙公司向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载明联合体于2022年12月6日递交的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项目名称)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22年12月20日发包人(甲方)某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丁公司、(丙方)某戊公司、(丁方)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1.1项目名称: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
1.2项目地点:昆明市东川区,以发包人指定地点为准。1.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东发改〔2021〕6号。1.4项目内容及范围:采购施工:完成施工图纸中温室大棚、灌溉系统、田间道路等工程及本项目所需的配套设施采购建设,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证照及行政审批手续,工程完工后,确保通过竣工验收,详见工程量清单。运营:丙方、丁方完成工程全部建设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移交至乙方,由乙方负责相关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为期15年的运营维护,由乙方自行与项目地块所有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承担每年土地流转费用,并确保运营期内每年向甲方缴纳该项目标段总投资7%的运营费用。《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载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投标。某丁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某丁公司负责本项目运营工作;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负责本项目施工。某乙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2331776元价格(基础5元/㎡、安装费30元/㎡)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3-14号大棚薄膜铺设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完成3、4号大棚薄膜铺设、11-14号大棚的部分工作。剩余的5-14号大棚薄膜铺设由张某某转给***施工。某甲公司分包给张某某项目按照3元/㎡计算,张某某转给***的项目按照2.5元/㎡计算。
2023年6月20日原告经***雇佣到施工现场从事铺膜工作。2023年7月1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从大棚上跌落受伤。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至8月25日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半球、右侧枕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右侧颞、顶、枕、蝶骨多发颅底骨折;3.后颅凹骨折;4.枕部皮下血肿;5.左侧髂骨翼骨折;6.胸、腰椎骨质增生,胸1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7.重症肺炎,多重耐药菌感染,胸腔积液;8.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9.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低蛋白血症;10.肺部、泌尿真菌感染;11.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12.肠道菌群紊乱、腹泻;13.肝功能不全;14.贫血;15.凝血功能异常;16.昏迷、失语、左侧偏瘫。该院产生医疗费用156014.93元。原告后于2023年8月25日至9月7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1971.85元。2023年9月7日至9月17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损伤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康复医疗,认知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左侧偏瘫,ADL全部依赖;2.多发脑挫裂伤恢复期;3.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4.多发颅骨骨折;5.胸1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6.腰1、2、3左侧横突骨折;7.双肺肺炎。该院产生医疗费9675.87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77662.65元,退费由其完成,剩余2337.35元。2024年3月13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鉴定委托,鉴定原告偏瘫构成二(贰)级伤残;椎体损伤构成八(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九(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27日,护理期评定为227日,营养期评定为227日。原告本次损伤遗留相关症状,需促进骨痂生长、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康复功能的后续诊疗项目,其后续治疗费综合评估为26500元人民币(或以待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购买轮椅支出3475元。2024年2月21日原告(申请人)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与某甲公司(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20日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院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字(2024)3号《仲裁裁决书》,以无法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时,2023年7月13日其妻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自己丈夫刘某某帮一个叫***的外地老板干活时候摔伤了,现在老板***已经将丈夫送到昆明某甲医院了,自己也在昆明市某某医院陪护丈夫了,打电话报警主要是想让公安机关登记一下,后续自己这边好处理。随即民警拨打电话联系到***了解得知因今天刘某某帮***搭建大棚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受伤,随即***看刘某某受伤,***自己立即开车将其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医院检查刘某某受伤严重,又由120救护车转往昆明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7月26日原告之妻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丈夫刘某某帮一个叫***的外地老板干活时候摔伤了,***将丈夫送到昆明某甲医院,人就离开了,后民警联系到***,***称进去医院到现在花费了10多万,前天他在医院放了2万块钱,就回家处理事情,不是不管,医院的医药费用一用完他就会想办法打钱的。2023年8月5日原告之妻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丈夫刘某某帮一个叫***的外地老板干活时候摔伤了,现在在医院里面没有医药费,民警打电话给这个***的公司了解情况核实得知,***称自己已经拿不出钱来了,民警告知***想办法和对方协商,民警告知报警人耿某某向法院起诉对方公司,耿某某表示明白。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向张某某转账3万元、向***转账114500元、向昆明市某某医院转账10万元。耿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收到条》,文书载明今证明本收到条出具之日已经收到寿光市某某公司代雇主***支付的医疗费用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元)及其他费用壹万壹仟元(11000元);另:今收到:寿光市某某公司代雇主***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昆明市某某医院)。收到人耿某某系刘某某的妻子,该款项系代刘某某收取。某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载明该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某乙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和等级载明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查询截图、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收到条》《中标通知书》《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轮椅购买支付凭据、鉴定费发票,某甲公司提交的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号验证、与***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号验证、电话录音、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提交的《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某丁公司提交的《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廉政合同》《山东某某公司企业资质资格证书》《寿光市某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
某甲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与某甲公司梁某乙微信聊天截图无原始载体核对,且为部分截图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事发时现场照片,本院不予确认。某丁公司提交的《关于刘某某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落款无某乙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其受***邀约到施工现场工作,原告受伤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时,其妻耿某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帮一个叫***的外地老板干活时候摔伤,民警联系到***了解得知今天刘某某帮***搭建大棚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受伤。某甲公司也通过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向二人转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通过某丙公司的招标公告得知,投标案涉工程项目需要相应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标段)合同书》时,合同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相关协议,合同内容包含采购施工:完成施工图纸中温室大棚、灌溉系统、田间道路等工程及本项目所需的配套设施采购建设,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证照及行政审批手续,工程完工后,确保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2331776元价格(基础5元/㎡、安装费30元/㎡)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再转包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自某甲公司以下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甲公司、张某某应与***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业从钢架大棚跌落受伤,与其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未按作业规定佩带安全帽、安全绳有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乙公司分包项目劳务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原告发生的损害亦无过错,以上公司对原告损害发生无过错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42168元×20年×0.95=801192元,该费用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227=68100元,原告未举证日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对日误工费参照《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667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鉴定为227天,误工费计算为69667元÷365天×227天=4332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诊疗费265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在昆明某乙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住宿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情形,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支出为3475元,本院确认该实际支出费用;8、护理费247×227=56069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76元计算,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为227天,该费用51976元÷365天×227天=32324.8元。9、后期护理费1803100元,该费用为51976元×20年=10395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其自身过错,该费用本院确认3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40元(刘某某:2×26240/2=26240元;刘某某:4×26240/2=52480元;刘某某:3×26240=78720元),该项费用涉及多个被扶养人,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该项费用计算为91184元。13、营养费227×80=1816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227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总计2093082.95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418616.59元,某甲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80%即1674466.36元,扣减原告所退医疗费2337.35元,实际支付1672129.01元。对于某甲公司辩称项目分包不需要资质,该公司不存在过错;***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前已述,不再赘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72129.01元;
二、被告寿光市某某公司、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122元,被告寿光市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1984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寿光市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