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7民初236号
原告:澜沧鑫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MA6Q4PXXXX,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82013103657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BUMPL651,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A3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6105264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1113986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澜沧鑫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诉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彤分公司)、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彤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6,54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803元(以未付款金额426,547.87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23年1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103天”,4月23日以后以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款***之日),被告锦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彩钢瓦围挡安装费17,312.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购买保函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彤分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施工的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钢材,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摁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销售钢材,经原告与被告锦彤分公司核对《销货明细单》后,被告锦彤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钢筋结算单》确认自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总计1,076,547.87元,已付65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426,547.87元(含合同约定押一车货款158,436.9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结算货款同时,被告也对安排原告安装施工项目中学、***、办公室彩钢瓦围挡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施工费共计17,312.5元。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同时被告锦彤分公司系被告锦彤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而被告***作为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锦彤分公司基于合同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426,547.87元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欠付货款只有268,110.97元,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承担;4.原告主张的17,312.5元彩钢瓦围挡安装费与买卖钢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是项目的负责人,亦未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签订过任何转包协议,被告锦彤公司和***签订过协议,被告锦彤分公司与原告(售货方)签订过购销合同,是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因售货方要求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其就在合同书上的担保处签了名。所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锦彤公司项目的建设上,不是其个人使用,所以其不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明细单》《钢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1)《钢筋结算单》及《销货明细单》共6***分别为158,436.90元、152,817.18元、147,937.88元、148,004.29元、236,543.88元、232,807.74元,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出售钢材货款总计1,076,547.87元,已付65万元,剩余426,547.87元(含原告垫资的第一车货款158,436.9元),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定于202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2)《彩钢瓦围栏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锦彤公司承包建设的沧源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岩帅中学片区)提供安装彩钢瓦围挡劳务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17,312.5元;3.发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合同形式不具有合法性。首先,合同上显示的合同当事人前后不一致,合同当事人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前面的甲方是云南锦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后面签章是云南锦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当事人前后不一致。其次,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该合同与被告云南锦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锦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无关。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原告供应的钢材也是用在***施工的工地上,签订合同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是其个人行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最后的甲方,**的签字,**是锦彤公司的公章,**是锦彤公司沧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总公司;对第2组证据《销货明细单》《结算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未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确认,项目部的印章也是***私自加盖,未经被告公司许可;(2)结算单是***与原告方进行的结算,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和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3)彩钢瓦围挡结算单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补充一点请法庭注意结算单中最后一行字,经双方商定剩余货款是268,110.97元在202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以我们认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剩余货款是268,110.97元;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情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关于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保险费,是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和第2组证据《销货明细单》《和结算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情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保险费,是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系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锦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拨款、采购等事宜;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9月23日,***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筑材料由***自行采购,采购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锦彤分公司及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锦彤分公司,《授权委托书》系被告锦彤公司与***之间私下的约定,原告也不知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委托书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锦彤分公司,被告***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因此***只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承担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其次,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三条的约定,***负责项目洽谈、招投标、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等事务,被告***负责项目的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办理等事务,***只负责项目的实际劳务施工工作,并没有约定由***负责购买施工项目所需材料。再次,该《合作协议书》是2022年9月23日签订,而《钢材购销合同》是在2022年10月21日签订,如果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就已经约定了***负责采购钢材,那么之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购买方就应该是***而不应该是被告锦彤分公司,根据上述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作协议书》仅是***与***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争议货款没有关联,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被告锦彤分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锦彤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此,该《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认为与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合作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未将工程分包给自己,而是让其负责管理项目、监管施工,如有材料需要购买就叫其负责购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如购货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锦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销货明细单》《钢筋结算单》《彩钢瓦围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1)《钢筋结算单》及《销货明细单》共6***分别为158,436.90元、152,817.18元、147,937.88元、148,004.29元、236,543.88元、232,807.74元,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出售钢材货款总计1,076,547.87元,已付65万元,剩余426,547.87元(含原告垫资的第一车货款158,436.9元),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定于202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予以采信;(2)《彩钢瓦围栏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锦彤公司承包建设的沧源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岩帅中学片区)提供安装彩钢瓦围挡劳务施工,经结算施工费为17,312.5元,但该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3.发票复印件二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和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证明***系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锦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拨款、采购等事宜,本院予以采信;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2022年9月23日,被告锦彤公司的代理人***将被告锦彤公司中标建设的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后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9月23日被告锦彤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被告锦彤公司中标承包建设的临沧市沧源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岩帅中学、岩帅***)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由被告锦彤公司在发包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提取12%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归***支配并对该项目后期的资金成本自行承担,负责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锦彤公司向原告鑫力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并于2022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的连带担保方的相应位置签字捺印,被告锦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先后向被告锦彤公司提供钢材四批共251.95吨,合计货款金额1,076,547.87元,已付650,000.00元,剩余货款426,547.87元(含原告垫资的第一车货款158,436.9元),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定于202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并制作一份《钢筋结算单》,由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锦彤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锦彤公司、***在对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过程中,被告锦彤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结算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并因**支付承担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根据法律精神,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日万分之五为限予以保护,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约定付清货款之次日起即2023年1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关于彩钢瓦围栏施工费的诉请,因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诉请,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但对于保全费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确认保护数额,故被告只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不承担保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彤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彤公司承担。而被告锦彤分公司作为被告锦彤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财产仍属于法人即被告锦彤公司所有,被告锦彤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锦彤公司承担,故在被告锦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锦彤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为被告锦彤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并对所欠原告货款总金额签字确认,且被告锦彤公司所购买的钢材均用于其承包建设的项目,同时***对工程款有结算权和支配权,是该项目的收益者,故被告***应对被告锦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原告主张支付彩钢瓦围挡安装费与买卖钢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情形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未签订任何转包协议,而是被告锦彤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锦彤分公司的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当时因原告(售货方)要求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其是项目部负责人就在合同书上的连带担保方的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但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建设,不是其个人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澜沧鑫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6,547.87元,并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426,547.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澜沧鑫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8.00元,减半收取计4,829.00元,由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