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7民初186号
原告: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3437××××,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201120247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A3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兴***美新城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BUMPXXXX,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6105264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1113986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彤公司)、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1,450.00及自结算之次日起即2023年01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8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03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13,355.98元,本息合计394,80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的20%计付的违约金76,2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1,095.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维权需要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被告锦彤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以其锦彤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赊购水泥,合同对1.售货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系按市场价格执行,如遇厂家调价,凭厂家调整确认书确定价格;2.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3.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4.违约及责任;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其授权代表***代为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公章。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泥M32.5包装85吨,价款合计39,125.00元;P.O42.5包装625吨,价款合计342,325.00元,总价款合计381,45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定期结算并及时结付相应定额比例的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锦彤分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形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付款,后于2023年2月8日由其授权代表***与原告形成书面结算。被告未能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多次催告亦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及责任(3)项约定,被告理应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按合同总价值20%计算的违约金以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已明确约定,守约方诉讼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即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系***与原告签订,签订合同时***未经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确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锦彤公司和锦彤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售货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及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关于润丰水泥价格调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履行期内,厂家曾分别于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25日四次下发价格调整通知书的事实;5.被告***与原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四次价格调整通知书均曾以微信形式告知被告***,其于2022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形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付款的事实;6.《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多次催告被告授权代表***于2023年2月8日与原告形成书面结算的事实;7.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合同形式不具有合法性。首先,合同上显示的合同当事人前后不一致,合同当事人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其次,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签订合同行为,其签字时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托,系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合同;(2)该合同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无关。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合同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该合同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第4组证据《关于润丰水泥价格调整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该《通知书》只发给***,没有发给被告两家公司,***不代表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晓,该《通知书》对被告两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2)该《通知书》只是发给***,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第5组证据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聊天记录不是与被告公司人员产生,被告公司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结算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该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未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确认,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事后加盖,加盖印章时是***私自加盖,未经被告公司许可。(2)该结算单是***(***是***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方进行的结算,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和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律师费是***与原告方约定的事项,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和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系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拨款、采购等事宜;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9月23日,***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筑材料由***自行采购,采购行为与公司无关;5.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业主方拨付的200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没有扣留,且***还私自借给***2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合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看,代理人***不管是个人或是与他人协作完成代理事项并未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民事行为,属有权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被告***向***借款25万元用于沧源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并承诺从该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予以扣除的情况;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实被告锦彤分公司在收到沧源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情况。该二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是否确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对于原告和其他到庭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被告***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3.《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锦彤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并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就售货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及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润丰水泥价格调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厂家分别于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25日四次下发水泥价格调整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与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将水泥价格调整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形式对水泥款进行结算,***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经多次催告被告授权代表***于2023年2月8日与原告形成书面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和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证明***系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锦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锦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拨款、采购等事宜,本院予以采信;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2022年9月23日,***将被告锦彤公司中标建设的沧源县教育与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后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业主方拨付的200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9月23日被告锦彤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被告锦彤公司中标承包建设的临沧市沧源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岩帅中学、岩帅幼儿园)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由***对该项目后期的资金成本自行承担,负责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锦彤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并于2022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在合同书上购货方的相应位置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印章。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锦彤公司、***交付了水泥M32.5包装85吨,合计金额39,125.00元;P.O42.5包装625吨,合计金额342,325.00元,总金额381,450.00元,双方并制作一份了《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委托的驻工地工程管理人员***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锦彤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锦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锦彤公司、***在对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过程中,被告锦彤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材料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结算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并因违约行为***支付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货款之次日起即2023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锦彤公司的项目部临沧市沧源自治县教育及卫生系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彤公司承担。而被告锦彤分公司作为被告锦彤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财产仍属于法人即被告锦彤公司所有,故在被告锦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锦彤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已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签字确认,且所购买的水泥用于其承包建设项目上,并对工程款有结算权和支配权,是该项目的收益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被告锦彤公司、锦彤分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签订合同时***未经二被告授权,事后也未经二被告确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1,45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381,4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及20%的违约金76,29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7,000.00元;
二、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00元,减半收取计4,311.00元,由被告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锦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