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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24财保59号 申请人: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担保人: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申请人:***,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申请人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存款共计180000元。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申请人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交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余额、公积金账户共计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湖北通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