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517号
原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科尔沁北路76号绿地新都会智海大厦A3座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NQ08A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748926.86元及利息(利息以74892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王某进行施工。2022年9月3日,王某在工作期间从工地的施工架子上摔下导致其头部摔伤造成死亡。事发之后,王某家属***、***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与王某家属积极沟通协调,原告依据(2024)内07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782执878号执行通知书积极承担了连带责任,并于2024年6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执行款748926.86元转账给王某家属***。原告的代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违规用工出现安全事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是因共同侵权行为引起,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连带债务责任人之一,应以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数额部分提出请求,应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范围内进行追偿。根据(2024)内07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认定原告与***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工程进行转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非过失,原告对施工资质及施工安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原告仅起诉被告,将风险全部转嫁给被告,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根据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根据责任的大小确定,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承担次要责任,且***所获取的利益比被告多,被告相比原告,清偿能力较低,恳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所承担的份额,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内07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账回单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承担赔偿款748926.86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向被告全额追偿缺乏依据,各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内07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虽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仍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虽然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仅仅是管理上的瑕疵,而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以及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扎敦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泽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22年9月3日,王某在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中大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系在自身患有××及肺纤维化的基础上,由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损伤与肺部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王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呼伦贝尔市扎敦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大门)由扎敦水利水电公司通过询比采购发包,建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施工,***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系***雇佣人员”,该院认为***雇佣王某,王某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鉴定结果,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高处坠落导致,而非自身疾病引发,王某自身疾病并非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过错。根据《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识到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认定未履行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从脚手架坠落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结合具体情况,酌定王某承担20%责任,***承担8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均系个人承包,并无相应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法,对王某死亡应承担责任,故建泽公司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6354.4元;二、被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建泽公司及***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内07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均无相应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故建泽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6354.4元”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945.4元”;上诉人***、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782执8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建泽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标的额748926.86元,案件申请费9889元。2024年6月3日,建泽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分两笔共计转账748926.86元,交易摘要为“履行***、***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24)内07民终273判决执行款”。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合同,被告与王某未签订合同。原告称向王某家属支付的执行款是与***共同支付,不能明确双方各自支付的数额。经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承担本案责任,主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泽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建泽公司有权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建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提前做好安全防范,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确保王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建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均无相应资质,建泽公司、***在转包、分包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单位,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人身安全。故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建泽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为建泽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承担百分之三十,***承担百分之四十。即建泽公司支付的748926.86元执行款,由***承担299570.74元,此款***应返还给建泽公司。建泽公司自愿放弃对***的追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承担赔付责任,建泽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利息以299570.74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99570.74元,并以29957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26元,减半收取计5644.63元,由被告***负担2257.85元,由原告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