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塑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绿化基金会项目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区秦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费恒昌,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富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上沟**/div>

法定代表人:费恒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美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绿化基金会项目管理委员会、兰州富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迅美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以下简称省建科院)未对房屋损伤成因作出全面鉴定,且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涉及一审法院委托书第二项即关于案涉房屋加固维修费用的鉴定。2.省建科院于2014年5月4日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历时两个多月,严重超期。3.省建科院对房屋损害原因的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省建科院接受法院对本案房屋的全部委托鉴定,且迅美节能公司交纳了全部鉴定费用,故迅美节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将省建科院的违法鉴定责任转嫁给迅美节能公司,要求迅美节能公司在同一司法鉴定中交纳两次鉴定费用不当。迅美节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迅美节能公司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应就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等侵权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省建科院是经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房屋损伤原因的鉴定资质,且经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鉴定,在迅美节能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省建科院对案涉房屋损害成因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损害原因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此外,因省建科院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无法对加固维修费用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告知迅美节能公司限期补交鉴定费用,以另行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加固维修费用鉴定。迅美节能公司拒绝补交鉴定费用,且重审时不配合省建科院设计加固方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一、二审法院以迅美节能公司未就其房屋要求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损失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迅美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易淑娇

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