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02民初814号
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沿港西路79号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27元,减半收取5063.50元,由原告舟山市海中洲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