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60110号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费用计人民币122,938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122,938元承担滞纳金27,312元整(暂计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按照约定利率6.20%计,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处理投诉罚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定了《分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崇明店,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统一使用原告的各种现场保护用品及工作防护服,并由原告统一安排对外作各种广告宣传,被告交纳其所承包的崇明店管理费广告费及各种费用。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停止承包,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其自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止所欠原告的管理费广告费及各种费用金额为187,938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65,000元,其余始终未予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主张费用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3月17日前,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标的公司经营权的义务,故无权主张相关费用;3、实际承包经营期限未超过3年,故质保金3万元应当退还;4、双方未约定2016年1月1日前的延期给付利息,故不应当按照6.20%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承包甲方(原告)分部,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独立揽接业务,其承包分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有权监督管理乙方实施规章制度,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等。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承包甲方(原告)崇明分部,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乙方独立揽接业务,其承包分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受公司统一在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权益等,甲方有权在每月30日前通知乙方支付广告费及管理费用,每月收取1,000元的承包管理费,有权监督管理乙方实施规章制度,等;乙方应在每月30日支付广告费及承包管理费,若有拖延,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20%付息;乙方应维护公司品牌和声誉,若有客户投诉,乙方应及时处理,客户上访至总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乙方除承担客户的正常损失外,还应向甲方交纳投诉罚款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8月30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门店人员签署《2016年8月30日公司管理协议》,其中明确“四、承包经营合同结束时,承包时间三年以上的,质保金一律不退还,此前因为在经营过程中有的承包人逃匿后,遗留下未完的工程及后期客户报修,相关费用已经从质保金中支付,质保金不足时,总公司有权追加支付质保金。” 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账后签署对账单两份,明确被告承包的崇明分公司在“2013年下欠总公司39,975元,2014年下欠总公司42,900元,合计下欠82,875元”。 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签署对账单一份,明确被告承包的崇明分公司在“2015年下欠总公司59,518元;2016年合计下欠应付总公司45,545元”,其中2016年欠款中包含了2016年10月发生支取总公司借款3,500元的事项。被告在对账单上署名确认,并备注“3,500元是保护膜款还未确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1、“授权委托书”、《装修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总公司全权负责业主***投诉的质量问题,并表示处理完毕后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4日,由原、被告及业主***签署的《装修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投诉质量问题,其同意等润泰修理完毕后再协商价格。原告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处理投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罚款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因为投诉而实际支出费用,故不应缴纳罚款5,000元。 2、案外人上海刘阳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护膜款,从而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手写“3,500元保护膜款”已经确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还款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起至2020年1月,被告分5笔向原告还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还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对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定承包期间,原告收取被告缴纳的质保金20,000元,被告要求在欠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依据《2016年8月30日公司管理协议》不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2016年12月27日、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分别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共计欠款187,938元,扣除被告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支付的5笔还款共计65,000元,尚有欠款122,93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对欠款条目、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 关于罚款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应维护原告的品牌和声誉,及时处理客户投诉,若有客户上访至原告,除承担客户的正常损失外,还应向原告交纳投诉罚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装修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业主***的投诉,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罚款5,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该次投诉中实际支出费用而不同意赔偿,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2万元。双方对质保金的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的理由主要是2016年8月30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门店人员签署的《2016年8月30日公司管理协议》。但该管理协议仅是笼统规定,其关于“质保金一律不退还”的理由是“在经营过程中有的承包人逃匿……遗留下未完的工程及后期客户报修,相关费用已经从质保金中支付”,并不是针对被告的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并无依据,质保金应在被告欠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滞纳金。经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约定,若被告拖延付款,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20%付息,但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据此辩称2016年1月1日前欠款的延期给付利息不应当按照6.20%计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滞纳金,但本案系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以年利率6.2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亦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2,938元,该款与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的质保金2万元相抵扣后,被告***实际应支付102,93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22,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0%的标准按实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