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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执9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MA2Q3YCE43,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何川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绩**字(2020)第74号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5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