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

怀集县某甲;怀集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24民初145号 原告:***某甲,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甲(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提交依法应由施工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判令被告按合同金额5%即199369.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某乙医技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公开招标后由被告中标承建。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原告住所内的“***某乙医技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工程包干价3987317.13元,工程内容及规模“本项目为四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898.16平方米”,工期为210日历天,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26日竣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标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约支付了3110107.36元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履行了《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因被告自身原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才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在工程竣工后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材料;完成对案涉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但被告拖而不办,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根本原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及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5%即199369.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图纸及预算没有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现在原告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就是没有完成消防安装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招投标将***某甲医技楼工程(以下简称医技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甲医技楼工程。工程地点:***某甲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898.16㎡,四层框架结构。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怀发改资[2017]216号文。资金来源:财政。……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26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取得施工许可证,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987317.13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3延迟竣工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按照第40条规定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40.1、误期的赔偿,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57.2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认为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1)除监理工程师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检验和验收在内等有关工作均已完成,并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要求;(2)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4)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66.2误期赔偿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取得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额度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6.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1)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零元。(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零元。……81.1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本项目款项以人民币转账形式支付。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按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拨付(含预付款,合同价×累计完成进度×80%-总拨付款=当月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则工程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余下3%的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的30天内退还,(保修期内没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按要求维修)。”,《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11030.88元。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完成医技楼工程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及室内消防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且误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就案涉医技楼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是否包括消防池工程依职权向案涉医技楼工程的设计单位肇庆市某有限公司寄送《咨询函》一份,该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复函,称案涉医技楼工程的设计图纸不包含消防水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19621.7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粤122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19621.7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汇凭证、《肇庆市某有限公司关于***人民法院2023年8月3日咨询函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依法应由施工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应否支持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主要为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并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单价包干、包干包料,并保证质量、工期与安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完成主体工程、装修工程,也确认被告已完成室内消防工程。根据文义解释,“消防安装工程”的内涵包含“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和室外消防水池工程”等内容,但二者并不等同。根据建筑行业的一般施工规范,施工单位依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对设计图纸的纸面内容进行实体化,现被告已按设计图纸实际完工了室内的“消防安装工程”。经本院函询,案涉医技楼工程设计单位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表示医技楼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没有包括室外消防池工程,故应认定被告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案涉医技楼工程不能通过消防系统竣工验收不可归责于被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室外消防水池尚未完工,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医技楼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被告于2019年1月5日才完成案涉医技楼的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误期赔偿费为合同价的5%计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为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套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双方协商另行约定部分在专用条款中对应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订,两者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中约定内容为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零元。(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零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按0元/天计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金额5%即199369.5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39元,财产保全费1118.11元,共计5405.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