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24民初266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怀集县城西区凯旋豪庭A1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081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入职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砌筑工工作。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怀集县全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4办公楼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500元,每月工作30天。2021年4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往怀集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怀集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怀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经被告申请,怀集县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编号(2021)121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1年4月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医疗终结后,2021年8月5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原告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陈述工伤保险待遇已申报,怀集县仲裁委因此终止审理,待确定社保待遇数额后继续审理。原告多次询问怀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保中心均回复无收到被告的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怀劳人仲案终字[2022]28号裁决,对于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裁决。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保基金处获得工伤赔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说法部分不真实,我方帮原告申请医保的时候,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无法提供,我方有专人帮原告搞医保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2日进入被告建筑公司从事砌筑工工作。2021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21年6月22日,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121980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5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021〕48271号),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称***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与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0元。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怀劳人仲案终字〔2022〕2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裁决;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76元;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 2022年9月29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向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调查,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称:根据相关材料信息显示,建筑公司已为***购买了怀集县建筑公司(怀集县全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4、办公楼项目)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是上述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建筑公司至今未为***向我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相关资料,以现有的资料和信息,我局目前也无法确认***是否具有享受此案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资格。工伤待遇申领主体理应由建筑公司办理较为符合事项办理逻辑和熟识工伤业务办理流程(***配合办理提供个人材料等),也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办理工伤待遇申领,均需按相关规定提供完整材料,材料提供不完整或材料中的信息不齐全的,根本无法受理办理相关义务。复函另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资料清单》。清单显示: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的单位提供项目工程合同、施工许可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加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核对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建筑公司亦已为原告***购买了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现尚不确定原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原告***进行工伤待遇申领。在未先行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进行工伤待遇申领、未能确定原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进入被告建筑公司不足一星期便受伤,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受伤前未曾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元/日,但未举证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综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受伤时间,本院认定以202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待遇。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76元(9194元×4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9194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76元; 三、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