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28日终止;2.判决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发放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间,认定***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解除错误。***于2021年8月2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因***尚在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根据(2023)闽042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为三个月,***实际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8日。二、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错误。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仅是对两项补助金支付主体上予以区分,还同时规定支付两项补助金的前置条件,即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和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终止劳动关系的直接条件更是指明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只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终止并不包括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终止的情形,所以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没有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既不是《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也不是该条例规定的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达到退休年龄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第三,两项补助金是为就业年龄内的劳动者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于2021年8月28日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23年1月13日起诉某某公司支付两个补助金时,更是与某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多,一审法院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项费用合计98491元;3.某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2690元,以上款项合计111181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21年8月24日16时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大田县美人茶展示展销中心项目-2#楼工地内进行安装梁底模板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其右足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足第3、4跖骨骨折;2.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住院医疗费由某某公司支付。
2021年11月15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2年1月24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22〕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
2022年9月,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并发放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5.31元。
2023年1月13日,***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住院护理费4431元、交通费1000元;3.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90元。2023年2月27日,大田仲裁委作出田劳人仲案字[2023]第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元、住院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2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因工负伤后,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于2022年9月核定并发放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5.31元,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解除。***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本案起诉时仍存在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于2021年8月受伤,其主张住院护理费按2022年度服务业211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21天,仲裁裁决住院护理费为21天×176元/天×1人=36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对***受伤前的月工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2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的60%即5076元计算。结合***右足第3、4跖骨骨折的伤情,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76元/月×3个月=15228元。
4.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且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同时规定了两项补助金,对二者支付条件未作区分,仅是在支付主体上存在不同。因此,***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另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460元/月×3个月=25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结合双方的实际用工情况,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工负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双方于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护理费3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合计69984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与某某发展公司于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给***住院护理费3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合计699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员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安排***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作地点为大田县**镇**路**号。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完成所承担的施工项目止。
本院认为,关于***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日期。本案中,***于2021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完成所承担的施工项目止。2021年8月24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大田县美人茶展示展销中心项目-2#楼工地内进行安装梁底模板作业时,从高处摔下致其右足受伤。关于***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2021年8月28日,***年满六十周岁。某某公司提出***于2021年8月28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尚在医疗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文内容实质系赋予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某某公司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提起仲裁期间,未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视为某某公司与***劳动关系延续。故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及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2022年9月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有瑕疵,但***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向***支付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否支付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劳动者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被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受雇于某某公司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生工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维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