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6民初1879号
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邸志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长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长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长宽辩称,原告所述借给被告60000元是事实,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也属实,但是归还时间不属实,是2013年归还的,原告所述下欠4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存在用工法律关系,原告承诺为被告缴纳15年的五险一金,到目前已欠被告两年五险一金费用,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仅对还款日期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号牌租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长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长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