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256号
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金额601222.8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6012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2、判令被告退还21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延迟退还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3日;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13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曾用名泾阳县农林局)和原告签订了《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D标段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太平镇、永某某、泾干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按实际测绘的承包耕地面积为准,查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登记薄、资料归档、发放证书、建立县级、镇(街道办)级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费用单价为11.6元/亩,工作量11.03万亩。工程总价款为1279480元。费用结算以实际调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履行合约,原告实际调查入库承包地面积总计为11.9933万亩。根据合同约定费用结算以实际调查面积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391222.8元。2015年11月14日,泾阳县农林局对项目进行验收,出具《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县级验收报告》同意通过验收。2017年10月中旬项目通过市级检查验收。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合同借款790000元,尚余601222.8元未支付,且至今尚未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身为机关事业单位,缺乏契约精神,因人事变更而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项目合同书(D标段)》,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同涉及的原泾阳县管辖的太平镇划转至西咸新区XX城,永某某XX街XX城管辖。上述两镇一街办因经济开发,部分土地被征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发生变化,应以实际测绘勘察面积为合同工作量,以此为准结算价款。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省级验收合格,后期服务到位,才符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的条件。原告承揽的工作内容至今未完结,被告曾多次催促,但原告置之不理,致使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量结算,该项目省级目前未组织验收。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量的78.17%,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已支付了790000元合同款。原告现诉请未支付的部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承包地工作量为87119.84亩,而并非原告诉称的亩数。2、关于原告主张的测绘机动地一节,原、被告没有达成对机动地进行调查登记的合同关系,机动地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就机动地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成果。3、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延期退还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在2021年9月2日按原告工作量的付款比例已退还履约保证金79000元,延期退还违约金因其责任在原告一方,故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诉请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5、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的约定,因二次调查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后果的,原告应对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此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诉状中列举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项目合同书(D标段)》;第二组证据3、《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4、王美玲关于工程工作量变化的书面证明;第三组证据5、《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县级验收报告》,6、《泾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2017年度决算公开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7、《咸阳年鉴》(2017卷)泾阳篇资料,8、《咸阳年鉴》(2019卷)泾阳篇资料;第六组证据14、收款回单;第七组证据1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9、机动承包合同汇总表,10、机动地的矢量图斑和面积汇总表,11、调查底图3张,12、调查的影像资料光盘,13、《三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充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9、10、1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1、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八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表示2015年年底至2016年10月份其在XX镇XX镇参与确权工作,但又表示其记不清负责哪个村的具体工作。本院对证人参与确权工作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发及数据库建项目合同书(D标段);2、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成果移交及后续工作函(XX城),移交登记表(太平镇)和“回头看”工作函(XX城)3、两张移交登记表(泾干街办、永某某)和“回头看”工作函(泾河新城);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展确认函及土地确权颁证后续工作的情况说明;7、增值税普通发票;8、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和收据;10、泾阳县委组织部文件及情况说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未完成工作事项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内容并非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结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会议记录及2张照片。原告对记录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太平镇、永某某、泾干街办土地确权颁证实测成果面积清单。该清单的内容并非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结的内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土地信息汇总表、机动承办合同汇总表,西关及大训堡的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项目合同书(D标段)》。被告委托原告对太平镇、永某某、泾干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按实际测绘的承包耕地面积为准,查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登记薄、资料归档、发放证书、建立县级、镇(街道办)级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具体完成以下工作:1、负责镇(街道办)、村、组三级整个业务流程、工作方法、专业技术的培训及现场技术指导。……13、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达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本项目包含承包经营权测绘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和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建设工作,费用单价为11.60元/亩,包干使用。太平镇、永某某、泾干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土地承包面积共11.03万亩(实际面积以最终上交成果面积统计为准,费用结算以实际调查面积为准)。原告应当于项目完成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被告检查验收,被告应当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测绘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待原告修改完善后,按规定向上级申请检查验收。项目费支付时间和方式:1、以验收合格的实际测量承包面积工作量及相对应的合同单价计算结算总价。2、在完成以下工作并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0%,①完成整个农村经营权承包土地现场核查,实地测量并进行修补测量;……⑩建立县级、镇(街道办)级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系统必须能够与市、县系统平台对接)。3、完成相关系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并移交全部成果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4、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并全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项目费,如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应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太平镇、永某某、泾干街道办的承包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工作。2015年11月14日,泾阳县农林局出具“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县级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2015年11月12日至14日,由泾阳县政府牵头,县农林局、县财政局、县XX组XX小组,对原告完成的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D标段)进行验收,原告完成了10706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验收小组一致认为作业单位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同意通过验收。2016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20000元合同款,11月21日收到450000元合同款,2017年11月20日收到120000元合同款。2018年10月29日在泾阳县人民政府预决算公开平台上泾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2017年度决算公开情况说明中第二项“2017年度部门工作完成情况”第三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及流转工作“一、是颁发农村土地确权证94983本,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档案归档6332卷,加快土地确权纠错收尾工作,经过各测绘公司的努力,10月中旬,我县土地确权信息化成果建设顺利通过市级检查验收”。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合同涉及的原泾阳县管辖的太平镇划转至西咸新区XX城,永某某XX街XX城管辖。2018年12月21日,被告的下属单位泾阳县农经站将泾干街办及永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资料移交给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乡管理局。2019年8月1日,将太平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资料移交给了西咸新区XX城农业农村局。
另查,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泾阳县农林局,后改为泾阳县农业农村局。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泾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项目合同书(D标段)》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进行永某某、太平镇、泾干街办的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亩数为107062亩,被告不认可。因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县级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完成以上两镇一街办共计10706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故原告完成的承包地亩数以107062亩为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两镇一街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通过县级、市级验收。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工作应以省级验收为准,且原告还存在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应以省级验收为准,是对合同条款的随意扩大解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未完成的合同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方面问题与原告进行过确认,故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泾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2017年度决算公开情况说明中记载的“2017年10月中旬,我县土地确权信息化成果建设顺利通过市级检查验收”,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承包地的合同款451919.2元(107062亩×11.6元-790000元)及从2018年4月16日起每日按照2‰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机动地费用1493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机动地的测绘工作建立了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该项诉请的来源,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该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故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因该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有约定,原告该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合同款451919.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519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每日按照2‰的标准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9月1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勘迈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3.3元,由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76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花蓉
陪 审 员 王芝川
陪 审 员 巩联合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瑞雪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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