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5879号
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