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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某有限公司、粤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1228号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7082元及违约金33165元(自2024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租赁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险费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日,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不同规格的泵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月款项,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泵送款时,从租赁泵送款拖欠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追讨泵送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所在地(韶关市某浈江产业园数据中心)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4年4月至11月期间租赁泵车给被告使用,被告指定人员每月进行对账确认,总共发生租赁款297082元,但被告通知原告开具了部分租赁发票后,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事实、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违约金标准过高,律师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减少,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某有限公司司承认欠原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司的租赁费29708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对合同履行存在过错,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仍继续出租车辆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原告应当按约将不同规格的泵车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此系被告的违约,并非原告的过错,故被告抗辩原告对合同履行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拖欠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对此做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800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保险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租赁费297082元及利息(其中44800元从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9224元从2025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2486元从2024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200元从2024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175元从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874元从2024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2923元从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400元从2024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85元、财产保全费2225.24元,合计5433.0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诉讼费用5433.09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5433.09元,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