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02民初492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某某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