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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2128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3681.2元;2.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点之约定,判令以1736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的违约金39460元(473681.2*568*0.000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44,694.4元,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对被告付款时间方式,项目验收,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了被告的项目验收,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1013.2元,某甲公司管理结构与人员团队发生变化与调整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至今仍有173681.2元剩余款项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均遭未果。原告认为,案涉项目早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对造成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所交付的综合管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向某乙公司购买的是综合管理系统,并对该系统应该具备的功能模块进行详细约定,但某乙公司所提供的综合管理系统有大部分的功能缺失,无法正常使用,缺失的功能模块有:1、移动考勤中的考勤配置、移动端考勤;2、空气质量监测系统中的空气质量告警、空气质量指标组件;3、微信小程序;4、安质管理中的塔吊监测、卸料平台、升降机;4、环境与能耗中的实时天气、扬尘监测:5、人员定位中的实时定位、历史轨迹、安全帽管理。虽有功能模块,但未能达到实用要求的:1、巡检整改中的巡检管理、工程整改。上述指出的问题,可以在庭审中向法院进行展示,可以直观反映系统中的功能模块缺失,若法院未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亦可向法院申请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2.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管理系统,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至本案中,经我方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完善管理系统的功能,但均遭到拒绝,据此我方在本案中主张退货,因此原告无权继续主张剩余的货款。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软件(综合管理系统V1.0)总价248116元、硬件总价166578.4元、系统集成费总价为30000元,合计444694.4元;2、按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及相关说明书进行验收。甲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后3日内完成对所有货物的质量、数量、型号、内/外包装等的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通知乙方,通知书需加盖甲方公章并经收货代表签字,该期限内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收货时外包装如有破损,甲方应拒绝签收并于当日通知到乙方经办人,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平台功能按照清单标准,满足相应功能即符合验收标准,如有异议,应在平台部署完交付后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通知乙方,该期限内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系统集成部分在乙方完成设备集成调试后,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联系人提交或指定邮箱发出验收申请,如乙方以邮件发送的,一经发送即视为有效送到,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完成现场系统集成的验收。如甲方对项目验收有异议,应在乙方发出验收申请后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列明存在的具体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乙方进行整改,通知书需加盖甲方公章,如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超过10日,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3、交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置业广场;4、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开票,甲方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硬件加系统集成费用整体的70%(137604.88元)和软件部分的30%(74434.8元)合计212039.68元。货到现场安装完三天内验收,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硬件加系统集成费整体剩余的30%合计58973.52元,软件交付后3天内验收,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软件剩余的70%(173681.2元)尾款,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付款规定,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合同内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货到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若因乙方设计、制造的原因而导致仪器不能正常使用,在提出故障72小时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若非乙方设计、制造或其他原因导致仪器需要修理或更换时,乙方提供有偿服务。6、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如逾期付款,则按照该款项万分之四/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合同后另附《报价单》作为附件。 2021年12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进场材料报验单》一份,载明:下列工程设备已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到场,经联合检验,符合合同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报请进场使用,请予以批准。被告某丙公司在上述报验单中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446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丙公司。 2022年1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硬件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我方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所有硬件设备安装调试,经自检合格,现提请硬件设备验收,请予审批。被告某丙公司在上述验收单中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1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出具《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15日;主要工程内容为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合同清单内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数据上线工作;乙方单位自检意见为:自检合格,申请验收;甲方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予以确认。 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应付账款173681.2元,备注为设备采购。原告某乙公司在《询证函》结论处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新城工地项目的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署的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目前仍有部分尾款(173681.2元)未支付。某丁公司因管理结构与人员团队发生了变化与调整,导致原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出现延误。公司已经对本项目工作重新进行了梳理与安排,目前正积极推项目终验工作,预计7月份本项目完成终验工作。计划贵司项目尾款的支付时间不晚于2023年8月5日,请贵司予以理解支持为盼!另,本项目终验过程中需要的软件功能优化、系统BUG修复等工作,还请贵司予以积极的支持与配合。若涉及原订合同以外新增的功能需产生额外的开发成本,双方另行协商。 2023年7月,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律师函》。 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新城工地项目函》,载明:双方签署的《新城集团智慧工地平台》项目,我司于6月份启动该项目的验收工作计划。因为贵司的软件交付一直满足不了业主基本运营要求,业主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整改,依然没有任何进展。经过慎重考虑,我司决定中止与贵司软件部分的剩余合作,硬件部分按照合同付清余款。请贵司安排商务人员,与我司沟通合同变更。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软件新增开发项目,该合同系对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软件综合管理系统新增模块签订的补充协议。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新增开发项目签订了《软件平台竣工验收报告》,该合同约定的60,000元合同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进场材料报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硬件设备验收单》、《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关于新城工地项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目的系原告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即案涉智慧工地需要的硬件设备及软件综合管理系统,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特征本案不宜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的案由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款173681.2元这一诉求,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综合管理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首先,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某丙公司交付了硬件设备,并于2022年1月10日确认硬件设备验收合格。202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新城集团智慧工地一阶段试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合同清单内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数据上线工作均验收合格。某丙公司辩称竣工验收报告仅系对硬件部分的验收,不包括软件部分的验收。对此,结合全案证据来看,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硬件设备已单独签订了《硬件设备验收单》,如按被告某丙公司所述,在硬件设备已验收的情况下,而后又对硬件设备再次单独签订验收单这一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双方对案涉项目的交付已经验收合格。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23年3月,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询证函,表示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应付账款173681.2元,备注为设备采购;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说明函,表示被告因管理结构与人员调整导致承诺付款时间节点出现延误。在上述两份函件中,被告均未表示案涉软件管理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虽然2023年8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函件,表示案涉软件未满足业主方要求,…遂决定中止与原告合作,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项目需经第三方验收通过才能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新城工地项目函》无法达到案涉合同项目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 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平台功能按照清单标准,满足相应功能即符合验收标准,如有异议,应在平台部署完交付后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通知乙方,该期限内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如被告在案涉软件综合管理系统交付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通知原告,如未按约定期限通知,则应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案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硬件与软件管理系统于2022年1月15日前已交付至被告,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案涉项目未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亦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辩称自2022年1月15日后原告一直在完善软件系统功能,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1月15日后向原告提出过软件系统的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公司员工离职未进行交接,所以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员工离职是任何一家公司都可能会遇到的情况,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员工离职时与公司是否交接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亦未证明员工离职未能交接系原告导致,因此被告主张因员工离职未交接导致举证不能的这一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申请对案涉软件产品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软件系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的特定需求和要求完成,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案涉软件现场使用的录屏证明案涉软件系统存在功能缺失,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亦未就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提出异议或要求,且在案涉合同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故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对案涉软件系统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丙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软件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软件剩余的70%尾款,现案涉软件已经于2022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款173681.2元这一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该款项万分之四/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为止。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73681.2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736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48.56元,由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