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02民初3385号
原告:石家庄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商务楼1-2-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石家庄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飞尚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飞尚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具有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11月8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就雅安市雨城区青鼻山隧道边坡监测检项目达成安装协议,约定项目含税包干价22000元,原告先干活被告事后再补签合同。2020年11月14日原告进驻雨城区青鼻山隧道边坡监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安装静力水准仪、激光测距仪、温湿度传感器、烟雾报警等设备。2020年11月30日项目施工完毕。被告确认工程款22500元,但一直未支付该项目安装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尚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未正式签订《雅安市市政桥梁隧道边坡监测项目安装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仅可证明双方进行过商务询价,但截至2021年5月8日,该合同仍未经过被告授权盖章确认。第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落款处签名并非被告授权代表署名,被告至今也未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或追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退一万步说,原告对工程量确认已明知需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显然未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台班数确认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飞尚科技公司与中山建筑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飞尚科技公司在承揽四川雅安城市健康监测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将雅安市雨城区青鼻山隧道边坡监测项目设备安装交由中山建筑公司实施,双方商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22500元。中山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派员进场施工,负责安装静力水准仪、激光测距仪、温湿度传感器、烟雾报警等设备,同年11月30日项目施工完毕。飞尚科技公司未向中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山建筑施工经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集成工程量确认单》、中山建筑公司***与飞尚科技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飞尚科技公司与中山建筑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雅安市市政桥梁隧道边坡监测项目安装合同》,但中山建筑公司已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飞尚科技公司亦接受中山建筑公司的安装成果,该承揽合同成立。中山建筑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全履行了按照飞尚科技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飞尚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中山建筑公司要求飞尚科技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尚科技公司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费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