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民初7416号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小篮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3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351269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骏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41号高新水晶城1幢2单元21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75GK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汉中市公路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00435940026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尚科技)与被告陕西骏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敏科技)、汉中市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尚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敏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尚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52.19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签订了《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对被告付款时间方式、项目验收,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做好了项目验收的相关准备,并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反馈验收结果,也不支付合同尾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验收结算和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敏科技辩称,1、案涉《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的事项,是答辩人委托原告为陕西潘家河大桥提供一个桥梁健康监测系统,通过获取桥面的各项数据信息,分析桥梁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并非以修建桥梁等建筑物为目的。原告飞尚公司的争议人物是“开发定制化软件提供给甲方”,解决特定的技术委托,故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结算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项目双方以上或投入使用问题。案涉项目设计未达标,一直未予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原告设计完成的自动监测服务系统数据空白、部分数据不准确,达不到验收和使用标准,答辩人对此向原告反馈系统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3、陕西日报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系统投入使用的依据,也不属于能够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15日之后才搭建钢管脚手架,至2017年11月30日才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正式投入使用需保持30个工作日正常运行,数据输出稳定。陕西日报报道案涉项目在2017年12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时间无法衔接上。截止2018年1月5日,案涉项目尚未达到验收流程要求,不具有验收的可能性;4、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事实请求。
被告汉中市公路局辩称,1、答辩人只是与被告骏敏科技签订《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2、骏敏科技利用108国道潘家河大桥这一平台实施自动化监测系统科研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费用,如科研成功并经过验收,上级给骏敏科技支付费用;3、骏敏科技明知其承包施工的案涉科研项目不成功,所以也没有提交验收申请,更不可能申报到科研经费。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飞尚科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中第五条约定:项目验收标准依据本项目原告出具的设计方案,每个简称子系统在正常运行上线30个工作日内,设备工作正常,数据输入稳定,准确反映结构物变化,能够给业主提供合理的预警值,即为验收合格的工程;3、公证书、陕西潘家河大桥健康自动化监测系统进入TP实用说明,证明:(1)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大桥自动监测系统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已正式投入使用;(2)提供案涉监测系统IP和宽带费用反映,截止目前原告一直在使用该系统;4、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总经理***通过微信聊天,2020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以及对账单,与被告沟通尽快出具验收单并付清尾款225000元,被告予以推脱的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8日前付清尾款225000元;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500元的事实。
原告飞尚科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骏敏科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由法院审查;(2)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监测系统数据输出一直有问题,部分模块数据空白,无法准确反映结构物;(3)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汉中市公路局已经回复答辩人,“发现监测平台系统有些模块无法提供数据,达不到要求,未达到验收标准,公路局没有验收也未使用该平台”。说明公路局只是试用该监测系统,尚未正式投入使用。对证据3IP使用说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IP218.3.150.107被网址http://218.3.150.107:9003/单独使用,不排除其他网址如http://218.3.150.107:8002/sy使用同一IP的可能,经过答辩人查询,该IP还在为其他不同端口的IP地址使用,宽带缴费记录不具有为本案监测系统使用的网址缴费的唯一性。另外,原告没有提交2017年12月份至今的全部宽带缴费记录,同时也不能代表被告一直在使用;(4)对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文件,并非案涉项目监测系统的验收申请,而是原、被告合作的另一个合作项目开工前的设计文件,且原告即便提出验收申请也应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具有相应的职权;被告汉中市公路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骏敏科技的质证意见,有两点补充质证意见(1)网上新闻报道,只是证明监测系统已经启用,但新闻报道不属于直接证据,没有验收报告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对聊天记录截图,答辩人公路局不清楚。
被告骏敏科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相关事项的回复》,证明:案涉项目完成后,业主单位汉中市公路局在试用过程中,发现监测平台的部分模块无法提供数据,导致无法准确监测潘家河大桥的健康状态,无法正常投入使用;2、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答辩人早在2018年1月5日就提供电子邮箱向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发送《潘家河大桥项目待解决问题汇总》,要求原告解决存在的八个问题,原告一直未解决,也足以证明该项目在2017年时并未通过验收;3、视频资料,证明:监测系统的部分模块至今仍无法提供数据,无法正常使用;4、从案涉监测系统打印的网址及宽带费用信息,证明:(1)案涉监测系统存在多个端口使用该IP地址;(2)原告交纳的宽带费用,系多个网址所产生的费用,证明该宽带费用并非案涉监测系统所单独产生的宽带费用;5、《潘家河大桥钢管搭建拆除合同》、脚手架租赁分配及劳务合同,证明:答辩人为案涉项目雇请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项目使用的脚手架是2017年11月15日之后才请人搭建,根据合同规定试运行后必须满足30个工作日的正常运行要求,才能验收。从而证明陕西日报新闻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6、《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证明:(1)答辩人与汉中市公路局签订《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的事实。
被告骏敏科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飞尚科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回复的真实性,系被告在诉讼中为了应诉而仓促炮制的结果。该回复与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案涉监测系统已经正式运行的报道内容不符;(2)对证据2电子邮件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无法与电子信息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是否进行了删减或PS,也无法证明实际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等信息。相反,该邮件恰好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早已提交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否则该项目不可能作为典型,在国务院、省地县区网站上逐一报道宣传;(3)对证据3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这些数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4)对证据5《潘家河大桥钢管搭建拆除合同》、脚手架租赁分配及劳务合同、以及证据6《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汉中市公路局对骏敏科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汉中市公路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证明答辩人是与骏敏科技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其与骏敏科技产生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网上下载的新闻资料,证明2017年是大桥中外研发的时期。
被告汉中市公路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飞尚科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汉中市公路局陈述说在案涉监测项目有专班负责,专班的工作情况如何,有没有工作资料?(2)对汉中市公路局提交的网上下载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新闻资料,是县区市、省和国务院网站发布的公开新闻信息,具有真实性。骏敏科技对汉中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飞尚科技、被告骏敏科技、汉中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飞尚科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当事人关于证据分包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8日,被告汉中市公路局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骏敏科技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项目合同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即:《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以下均称为《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一》)一份,该合同约定:汉中市公路局委托骏敏科技对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设计建立智能自动化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服务,监测内容为:结构变形监测、结构引力(应变)监测、结构震动特性与震动水平监测、环境监测、裂缝和伸缩缝监测;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系统正常运行,数据采集情况良好”。关于合同价款及资金来源,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项目合同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包括硬件产品65万元、软件产品15万元、系统集成费用20万元,该项目费用由双方共同申报的课题资金解决。由于课题资金的申报和取得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甲方积极配合申请项目课题补助资金,其中乙方负责申报,自筹除甲方申报落实到位资金的剩余部分”;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该条第2项约定:“全部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申报落实到位资金的90%,其余申报落实到位资金的10%,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金,自本项目完工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关于项目验收及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1、项目验收标准:依照本项目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要求,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上线10个工作日内,数据输出稳定,准确反映结构物变化,即为验收合格的工程;2、项目验收内容:根据监测项目逐项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3、项目验收时间:系统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满10个工作日;4、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并提交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其中硬件验收包括明面工程验收(甲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验收并拍照存档)、隐蔽工程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拍照存档,输出隐蔽工程设备);关于系统保修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提供设备及附件质保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
汉中市公路局与骏敏科技签订上述《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一》后当日,被告骏敏科技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飞尚科技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在西安市签订《陕西潘家河大桥自动化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为《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含附件《潘家河大桥在线监测系统设备清单》),该合同约定:汉中市公路局委托骏敏科技对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设计建立智能自动化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服务,监测内容为:结构变形监测、结构引力(应变)监测、结构震动特性与震动水平监测、环境监测、裂缝和伸缩缝监测;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系统正常运行,数据采集情况良好”。为保证原告的设计工作,骏敏科技需系统处理个方面关系,确保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如工程机械的投入、协助推广工人三名、立杆物件及基础制作的提供。关于合同款项及支付方式,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合同总额45万元。(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18万元;(2)整体线条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3)待整体监测项上线,系统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5%,即202500元;(4)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22500元”;关于项目验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项目验收标准:依照本项目乙方出具的设计方案,各监测子系统在正常运行上线30个工作日内,设备工作正常,数据输入稳定,准确反映结构物变化,能够给业主提供合理的预警值,即为验收合格的工程;2、项目验收内容:根据监测项目逐项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3、项目验收时间:系统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满三十个工作日;4、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并提交以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系统保修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提供设备及附件质保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均预留了各自的联系人、电话、传真号和电子邮箱。《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的附件《潘家河大桥在线监测系统设备清单》载明,飞尚科技为该监测系统项目通过光栅光纤应变计、光纤传感分析仪、GNSS主机、GNSS天线等相关设施设备及配件的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优惠后总价45万元。
《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签订后,被告骏敏科技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飞尚科技支付合同总额40%的预付款18万元。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进场设计施工,并完成监测系统的设计和施工。2017年12月12日,陕西省公路局官网发布标题为《我省首个公路桥梁健康智能监测系统在汉中首用》的新闻动态报道,该报道之一内容为:“由汉中公路管理局与专业桥梁技术公司联手实施的桥梁健康监测系统日前在316国道褒河库区段潘家河大桥正式投运,该系统的运用系全省首例……为实时监控桥梁安全,掌握动态安全状况,汉中公路局投资110余万元,选潘家河大桥为试点安装了桥梁健康监测系统,该系统采用光纤感知传输、北斗差分定位。机器人水下目标探测等新型技术,对主桥的结构应力、结构变形、结构震动、车辆荷载等进行全天侯监测,全方位获取桥梁桥上桥下立体化的结构健康特征信息,提供云端大数据分析,最后反馈至电脑手机终端,实现对桥梁运营健康状况的实时监测。相比于传统的人工检测方法,这套设备不仅省时省力,且在数据记录上更精准,在监控预警上更实时,极大提高了桥梁检查的功效,为桥梁维护和管理决策提高科学依据,也为干线公路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全覆盖,保障桥梁安全运行积累经验”2017年12月25日,陕西传媒网、陕西日报首先发表标题为“陕西省首个公路桥梁健康智能监测系统在汉中启用”(原标题:我省首个公路桥梁健康智能监测系统在汉中使用)的资讯文章,该资讯文章称“12月20日,记者从陕西省交通厅获悉,我省首个公路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在316国道汉中褒河库区段潘家河大桥正式使用。据了解,该系统采用光纤感知传输、北斗差分定位。机器人水下目标探测等新型技术,对主桥的结构应力、结构变形、结构震动、车辆荷载等进行全天侯监测,全方位获取桥梁桥上桥下立体化的结构健康特征信息,提供云端大数据分析,最后反馈至电脑手机终端,实现对桥梁运营健康状况的实时监测。相比于传统的人工检测方法,这套设备不仅省时省力,且在数据记录上更精准”,随后,该资讯报道于当日在国务院新闻网站的“地方政务信息”栏目,资讯内容与陕西日报资讯内容一致。此后,该资讯报道文章先后在搜狐网的“今日汉中事”和“汉中发布”上公开报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兴汉网”等公共网络媒体转发。但汉中市公路局、骏敏科技一直没有对原告设计施工的316国道褒河库区段潘家河大桥健康监测系统予以正式验收。2018年12月29日,骏敏科技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45000元。以上,骏敏科技累计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225000元。2020年2月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被告骏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结构健康监测系统征求意见稿》,骏敏科技未予理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陕西汉中潘家河大桥健康监测系统进入TP使用说明》,证明经其公司高端装修团队查询确认,“陕西汉中潘家河大桥健康监测系统平台进入网址http://218.3.150.107:9003/,所使用的TP:218.3.150.107为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专线宽带051127194796使用”,该电信公司出具的《政企客户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3月,051127194796宽带账户合计产生互联网使用费1000元。
上述多个国家政府新闻资讯平台公开发布案涉潘家河大桥桥梁健康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并正式投入使用的信息后,汉中市公路局、骏敏科技均未对此新闻信息提出异议或予以更正。2021年12月21日,汉中市公路局向骏敏科技发出《关于潘家河大桥自动化检测系统相关事项的回复》,汉中市公路局在该回复中提出,“1、项目施工完成后,发现该监测平台有些模块无法提供数据,达不到使用要求,将相关问题电话通知贵司,贵司并未做改进;2、按照合同,验收要求包含软件验收、硬件验收以及相关施工过程图片、验收报告等文档,我局电话通知贵司,贵司并未提供相关文件;3、基于以上原因,该项目并未达到以上要求,我局没有验收也未使用该平台”,因骏敏科技未告知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由原告实际设计施工完成潘家河大桥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的事实,汉中市公路局对原告完成设计施工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对此回复也不知情。原告因向骏敏科技追要剩余设计施工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万元,因诉讼收集保全证据,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500元。
诉讼中,针对骏敏科技、汉中市公路局就上述国家政府新闻资讯平台公开发布案涉潘家河大桥桥梁健康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并正式投入使用的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致函陕西省交通厅,请求对此协助予以核实。陕西省交通厅于2022年12月23日函复本院:“经我厅核实,2017年12月25日陕西日报刊登的标题为《陕西省首个公路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在汉中启用》的新闻报道非我厅通过对口记者发布信息,贵院可向陕西日报了解相关情况,且“316国道褒河库区潘家河大桥自动化健康智能监测系统”非我厅立项科研项目或审批的信息化项目,我厅不掌握相关工作进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飞尚科技与被告骏敏科技签订《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按涉《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的约定事项,该合同性质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骏敏科技系委托人,飞尚科技系受委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按照《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设计施工完成的案涉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是否实际交付使用?2、被告汉中市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按照《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是否实际交付使用?《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任务,但被告骏敏科技未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及时对原告设计施工的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履行审核验收手续,直接将案涉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交付被告汉中市公路局后,直接投入使用,并产生较大的社会效应。及至2021年12月21日,汉中市公路局才向骏敏科技发出《关于潘家河大桥自动化检测系统相关事项的回复》,提出该监测平台有些模块无法提供数据,达不到使用要求,骏敏科技并未做改进,也并未提供相关文件。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自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实际投入使用后,骏敏科技或汉中市公路局均未向原告发出要求变更设计、整改或重作的通知,骏敏科技或汉中市公路局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既或是汉中市公路局于2021年12月21日向骏敏科技发出《关于潘家河大桥自动化检测系统相关事项的回复》,提出设计施工的质量问题,也是在该监测系统实际投入使用后一年之后。考虑到案涉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具有科研研发性质特征,以及监测设备在长期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损耗损坏因素,并不能完全排除监测设备及系统出现质量和效果风险。本院认为,既然骏敏科技与原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设计施工完成的桥梁健康自动监测系统应由骏敏科技进行审核验收,骏敏科技及汉中市公路局就不应当在该监测系统尚未完成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迳行将桥梁健康监测系统投入使用。既已投入使用,骏敏科技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价款45万元,扣除骏敏科技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款项225000元,骏敏科技还下欠原告合同款项225000未支付,骏敏科技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法律对银行利息规定已进行调整,故被告骏敏科技应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公证费35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对负有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骏敏科技对该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政府各新闻媒体有关陕西省汉中市国道316潘家河大桥结构健康智能监测系统已投入正式运行的报道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政府公开信息平台发布的新闻信息是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本案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人民政府、国务院信息资讯等众多公开信息平台发布的原告案涉潘家河大桥桥梁健康监测系统正式投入运行的报道,其内容并不冲突,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联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况且,如果二被告认为该行为报道失实,自该新闻报道发布至今,未见二被告发布声明对此予以更正、澄清。故本院认为上述案涉新闻报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汉中市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汉中市公路局并无合同关系,汉中市公路局对骏敏科技将案涉桥梁健康监测系统项目转包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与汉中市公路局并未发生过联系,汉中市公路局也未对原告的设计施工活动进行过管理。原告申请追加汉中市公路局参与本案诉讼,并要求其与骏敏科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公证费35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桥梁监测系统合同二》对负有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骏敏科技对该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七四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二条、第八百五十三条、第八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骏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25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陕西骏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