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4334号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姚某某,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扬州某某公司。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其中江西某某公司持有40%的股权,现公司处于僵局,无法有效解决,经营完全停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应予解散。1.扬州某某公司经营混乱,股东间严重分歧,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有效化解,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2.扬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存在矛盾,公司债务在一年时间内由0增长为144万元,存在恶意制造债务的嫌疑,损害原告利益。3.原告希望将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允许原告将股权转让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申请解散扬州某某公司。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1.扬州某某公司不存在需要解散的法定事由,解散扬州某某公司将严重损害公司员工、高管的利益,为社会安定有持续存续的必要;2.原告主张扬州某某公司存在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董事长期冲突、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等,均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3.原告企图通过解散公司,逃避法定的出资义务,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扬州某某公司不应解散,理由为:1.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未明确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严重分歧;扬州某某公司能够合法合规召开股东会,且于今年上半年作出有效决议,不存在公司僵局;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公司高管均在岗工作,不存在经营停滞。2.江西某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扬州某某公司寄给江西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到决议后拒不盖章,故意制造股东之间的摩擦。3.扬州某某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定解散事由,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以及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受损不能构成解散事由。
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公司述称:原告没有有力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想要逃避出资义务;扬州某某公司不存在解散的任何法定事由,合计占股60%的股东以及公司高管均认为公司有继续存续和经营的必要,不应解散。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书》、《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临时股东会决议》、快递物流信息、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扬州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分别持股40%、30%、3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0月15日,***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任执行董事,姚某某任监事。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统一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22年9月15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寄送《申请书》,申请:1.查阅、复制公司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凭证。嗣后,扬州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寄送了公司财务报表、税务报表等复制件。
2022年9月30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寄送《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江西某某公司拟转让所持扬州某某公司40%的股份至非公司股东第三人,转让价格为0元。
2022年11月3日,扬州某某公司作出202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告:“本公司拟定于2022年11月8日上午10时召开202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将采用远程视频会议之形式进行,会议之主题是针对江西某某公司退股事宜进行首轮磋商。”2022年11月8日,扬州某某公司通过微信群视频聊天的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主要就江西某某公司转让股权或注销公司事宜进行讨论,但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原、被告均认可曾于2023年2月召开临时股东会,继续讨论江西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23年3月12日,扬州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并加盖有扬州某某公司公章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扬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在微信群远程视频召开了2023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到会,一、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决议:江西某某公司应按其所持扬州某某公司股权比例先承担相应扬州某某公司负债后方可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以上表决事项60%(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同意,40%(江西某某公司)不同意。二、经全体股东讨论否定决议:江西某某公司拟转让其所持扬州某某公司40%的股权至非公司股东***先生。以上表决事项40%(江西某某公司)同意,60%(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不同意。江西某某公司不同意在该份决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解散需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经审查,江西某某公司持有扬州某某公司40%的股权,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扬州某某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本案中,根据江西某某公司的提议,扬州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11月线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对会议事项进行讨论,表明公司的会议机制仍能正常运转。虽然该次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章程规定看,仍有就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和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可能。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扬州某某公司存在停止营业或营业混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扬州某某公司的继续运转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扬州某某公司存在财务报表造假、虚构债务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扬州某某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于2022年10月处于经营亏损状态,但作为公司股东,江西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公司其余股东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等权益应予以尊重。
第三,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不再存续,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手段,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请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应以穷尽其他途径为前提。江西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与其他股东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仍可采取召集临时股东会、主张股东知情权、要求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解散扬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