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1民初5477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交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证明材料;2、判令被告返还未提交证明材料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598.7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首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岗位为售后部部长,月工资为12,356.17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如下:“二、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应在每月1日向甲方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交至甲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如乙方在三个月内补交下述证明材料,甲方可全额补发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未补充提交,则视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保留依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乙方不得因此主张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2022年3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确认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和执行期限。2023年5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向其提交证明材料,未将岗位职责说明书及个人纳税证明提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交,但被告一直拖延或拒绝提交。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应尽的提交证明材料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23年9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6,718.44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有些不属实,我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3月离职前,我就找了原告的董事长***沟通,***说每个月有点补贴,后来也找了原告人力资源副总,交接了一些事情,人力资源副总说可以提交,没有提交也就算了。离职后原告没有主动找我要相关材料,我之前在做一个项目时压力比较大,发生了脑梗,原告公司领导说的补贴我以为是人情关怀,基于这点我是不认可说我侵犯原告的权益。2023年5月31日原告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竞业信息的材料提供通知书,我是2023年6月6日看到了这封邮件,看了邮件当天我提交了社保证明,其他材料我后面也拍照提供了,原告6月9日才回复要我尽快提供,我在6月12日就把主要材料提供了部分,岗位说明书当时没有提供,6月29日我看到原告邮件提出要求补充完善资料,后面原告没有跟我邮件交流,我就默认我提供的材料已经完善了,后面我又重新提供了一份完整的资料。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我已经提交了,第2、4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售后部部长岗位工作。2020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其在受聘期内,及其与甲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竞业限制期)不得有以下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不得设立、经营、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任何竞争性的本职工作以外的活动;不得在与甲方经营或开展同类业务的或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任职或变相兼职、任职,包括职员、董事、监事、代理人、顾问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所知悉或掌握的甲方商业秘密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或进行披露;等等;第三章竞业限制的范围第二条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应在每月1日向甲方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交至甲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如乙方在三个月内补交下述证明材料,甲方可全额补发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未补充提交,则视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保留依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乙方不得因此主张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入职其他公司的员工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3)岗位职责说明书(4)个人收入纳税证明(5)社保缴纳证明及当月社保网站上缴费记录截图(6)工作地点、新公司人事负责人电话、通信地址等(7)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或竞业限制约定的,除将甲方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全额返还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同时甲方将取消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两年。甲方通过本协议中列明的乙方联系方式的任何一种,就本合同之履行向乙方发送相关通知等,均视为有效送达与告知乙方。2022年3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自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份,每月支付了3,706.58元,共计向被告支付63,011.86元。
2023年5月31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催告被告提供工作汇报材料。2023年8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协议需要的全部材料即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个人收入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地点、新公司人事负责人电话、通信地址。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3)第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一定限制,其目的是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劳动者的择业权将会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也会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有所缩小,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将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依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约定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劳动者,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明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6月9日被告知悉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提供证明材料后,于2023年8月18日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协议需要的全部材料,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三个月补交期,被告应返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截至2023年5月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51,892.12元(3,706.58元/月×14)。根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22年3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23年8月18日向原告提供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证明材料,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1,892.12元;
二、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24年3月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