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227号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 21553512698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GD349,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地理信息小镇C区1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与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15日、2024年2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千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寻公司支付货款969702元;2.判令以9697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二倍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23596.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飞尚公司将该项诉请金额变更为58211.2元(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2倍计算,暂算至2023年9月14日)];3.判令千寻公司根据双方合同“违约责任1.4”之约定支付以96970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日的违约金10569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千寻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94789.41元(从2022年11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长寿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的需要,千寻公司与飞尚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寻公司委托飞尚公司对“长寿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实施和提供在线监测系统及服务,并对监测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监测服务费及支付方式、责任与权力、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飞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实施在线监测系统,认真履行合同,但千寻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测服务费。经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3月3日,千寻公司欠付监测服务费969702元。千寻公司拖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还应向飞尚公司支付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利息损失58211.2元、违约金294789.41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飞尚公司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千寻公司答辩称:1.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均应在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重庆市蛛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蛛丝公司)一直没有出具终验报告,也没有付款,所以千寻公司目前没有义务支付监测服务费,对飞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飞尚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千寻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且违约金和利息都是迟延付款的损失,飞尚公司不应同时主张;3.本案审理过程中,千寻公司与蛛丝公司的案件虽然已经判决,但该判决生效时间是在2024年1月初,结合春节假期等原因,留给千寻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是不够的,且根据双方约定,款项无法执行到位的风险就是飞尚公司自愿承担的风险,如案涉合同不通过千寻公司,由蛛丝公司与飞尚公司自行签订,飞尚公司同样会面临蛛丝公司不支付款项风险。 原告飞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有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 证据二、开工申请单、进场报验单、设备验收单、完工验收单,用于证明飞尚公司提供给监测服务并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聊天记录及验收材料,用于证明飞尚公司已向千寻公司提交终验申请催促验收; 证据四、《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正式竣工验收并成功接入我区数字城管系统》新闻截图,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存在服务合同事实; 证据六、地震监测报告,用于证明飞尚公司监测期间雅安市发生了地震,飞尚公司将地震监测数据发送给了千寻公司、蛛丝公司和业主单位,飞尚公司履行合同是尽心尽责的; 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飞尚公司与蛛丝公司做最终验收时的对接情况。 被告千寻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千寻公司与蛛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千寻公司与蛛丝公司就重庆市长寿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蛛丝公司委托千寻公司完成该项目,该合同第2条第1项第2款约定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需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90674元;第3款约定系统集成、调试完毕,经蛛丝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需再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954339元;第4款约定系统运行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36334元; 证据二、千寻公司与飞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第2条第3项约定系统集成调试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需再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848490元;第4款约定系统运行一年期满且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千寻公司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21212元,上述两项合计969072元;飞尚公司知晓所签订上述“背靠背条款”下,在千寻公司未收到蛛丝公司支付的第三、四阶段服务费前无法向飞尚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证据三、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2022年7月18日,蛛丝公司才向千寻公司支付第二阶段项目服务费1090674元; 证据四、付款回单、出账回单,用于证明2021年3月19日,千寻公司在收到蛛丝支付的第一阶段服务费款项后向飞尚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84852元;2022年8月12日,千寻公司在收到蛛丝公司支付的第二阶段服务款项后向飞尚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969703元;千寻公司自始积极履行与飞尚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存在恶意拖欠付款的故意; 证据五、催款函,用于证明蛛丝公司迟迟不向千寻公司支付第三阶段及第四阶段的服务费,千寻公司积极向蛛丝公司行使追讨权利,于2023年3月15日向蛛丝公司发送了书面催款函进行追讨; 证据六、律师函及EMS邮件记录,用于证明蛛丝公司在千寻公司催款后依然未付款,千寻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蛛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 证据七、重庆网上智能法院网业截图,用于证明千寻公司已经于2023年6月2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就千寻公司与蛛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向蛛丝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的第三阶段及第四阶段服务费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2023)渝0115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查明千寻公司向蛛丝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 对原告飞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千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证明了双方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飞尚公司在承接时愿意承担付款风险,飞尚公司如拒绝该条款就接不到项目,这个风险是飞尚公司愿意承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认可,但这个验收单只是对前期两笔费用的验收,终验报告飞尚公司、千寻公司均未拿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飞尚公司、千寻公司均未拿到终验报告,理由不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我们也知道案涉项目是竣工的,但项目竣工不代表没有异议,千寻公司已向蛛丝提起民事诉讼,蛛丝公司可能会提起抗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费用是收到蛛丝公司付款后向飞尚公司支付的;对证据六地震响应报告由法院判断;对证据七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发生在飞尚公司与蛛丝公司之间,真实性千寻公司无法核实。 对被告千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飞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千寻公司与飞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事宜表述为千寻公司收到业主付款,该业主并未指向蛛丝公司,蛛丝公司对千寻公司有付款义务,但不代表蛛丝公司是合同中的业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及千寻公司付款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千寻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这点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指向最终业主,千寻公司有恶意利用发包方优势地位拖延付款的故意,对飞尚公司不公平;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千寻公司想证明积极履行催款义务,但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是2022年,飞尚公司以诉讼主张权利,飞尚公司3月份提起诉讼,千寻公司在5月份才立案,即使前期“背靠背”条款成立,千寻公司也有拖延付款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飞尚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千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千寻公司诉蛛丝公司案件中,蛛丝公司亦曾主张是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当地市政机关未向蛛丝公司全额付款,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没有被法院采纳,因此不能说明飞尚公司履行合同是没有问题的,且根据蛛丝公司陈述,业主单位与蛛丝公司之间的款项也没有全额付清。 本院对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飞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飞尚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对被告千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对于千寻公司据此主张依照双方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千寻公司目前无法向飞尚公司付款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5日,千寻公司与飞尚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千寻公司委托飞尚公司实施重庆市长寿区的“长寿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项目工程并提供在线监测系统及服务,双方约定工程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10天,工程性质为全包,质保期限为一年,总价款为2424257元,其中包含硬件产品费用2157597元、软件产品费用15000元、系统集成监测服务费用251660元。合同总金额由千寻公司分期支付给飞尚公司:1.合同签订10日内,千寻公司需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484852元;2.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且经业主初步验收合格且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千寻公司需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69703元;3.系统集成、调试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千寻公司需再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848490元;4.系统运行一年期满且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千寻公司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21212元;如逾期付款,飞尚公司将给予千寻公司两周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之日起,按照该款项千分之一每天向飞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合同签订后,飞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飞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8月19日,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正式竣工验收并成功接入我区数字城管系统》的文章,载明“2021年5月我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正式启动,于近期顺利完成项目验收,并成功接入我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22021年3月19日,千寻公司向飞尚公司付款484852元,2022年8月12日,千寻公司向飞尚公司付款969703元。其后,飞尚公司向千寻公司催讨剩余两期监测服务费款共计969702元未果,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蛛丝公司与千寻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大桥健康监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蛛丝公司委托千寻公司实施重庆市长寿区的“长寿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项目工程并提供在线监测系统及服务,双方约定工程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10天,工程性质为全包,质保期限为一年,总价款为3032684元,其中包含硬件产品费用2424358元、软件产品费用25500元、系统集成监测服务费用276826元、监测硬件产品费用306000元。合同总金额由蛛丝公司分期支付给千寻公司:1.合同签订10日内,蛛丝公司需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545337元;2.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且经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需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90674元;3.系统集成、调试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需再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954339元;4.系统运行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蛛丝公司向千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36334元。合同签订后,蛛丝公司向千寻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45337元,2022年7月18日,蛛丝公司向千寻公司付款109064元;剩余二期款项经千寻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蛛丝公司发送催款函、4月19日发送律师函催讨未果,千寻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渝0115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蛛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寻公司1090673元及违约金(以95433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该判决已于2024年1月6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签订合同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阐明以下观点。 本院认为,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之间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双方约定“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目的是处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主要是应收款无法收取或迟延收取的风险,因此对该“背靠背”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当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千寻公司对蛛丝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已经得到确认,故千寻公司未能取得蛛丝公司付款并非因飞尚公司的过错所致,而是因为蛛丝公司迟延履行,该商业风险与蛛丝公司的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直接相关。但双方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千寻公司收到“最终业主”付款,按照通常理解,“长寿长江大桥健康监测系统”项目的“最终业主”应当是该项目的采购人亦即重庆市长寿区的市政机关,而非项目的中标人蛛丝公司。千寻公司虽提出,因案涉工程公示的中标人是蛛丝公司,故飞尚公司知晓“最终业主”是指蛛丝公司,但从合同签订日期来看,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之间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日期尚在千寻公司与蛛丝公司约定付款条件之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飞尚公司签订合同时自愿承担了蛛丝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本案中,项目“最终业主”的付款意愿、履行能力与蛛丝公司显有区别,将蛛丝公司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风险分配由飞尚公司承担,既有悖于商业公平原则,也超出了飞尚公司约定“背靠背”付款义务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范围。因此,在千寻公司向蛛丝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千寻公司应向飞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千寻公司与飞尚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飞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千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对飞尚公司要求千寻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969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飞尚公司要求千寻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飞尚公司与千寻公司所签订的“背靠背”条款约定了付款条件,本院认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是在千寻公司的债权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亦即2024年1月6日后,故对飞尚公司要求千寻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24年1月7日起计算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千寻公司应当支付。对利息损失的标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以未付款金额969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6.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969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690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8352元,由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由被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负担61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