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6475号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35126980。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鸣,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婷,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通路14号软件园4号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T1N0T。
法定代表人:彭二伟,总经理。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尚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线上视频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婷、黄欣鸣,被告天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二伟均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9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07.39元(以欠款7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1.3倍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项目在南昌县签订了《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250000元,并在2020年3月4日就该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金额50000元。该项目监测技术服务共计金额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完工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2000元,仍有798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轨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大致认可,原告问我要这些钱是事实的,我与原告对过账798000元也是属实,但中铁总包的款项还未下来,导致我这边无法履行,现场情况他们比较了解,这个合同也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我这边也在积极向中铁总包要款项,一旦要到了,我也会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项目在南昌县签订了《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250000元,并在2020年3月4日就该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金额50000元。该项目监测技术服务共计金额13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执行一季度结束后,乙方(原告)书面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计量,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的监测成果资料(成果质量满足工程要求),并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收到结算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工程开工,至2021年1月14日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并出具《完工证明》,《完工证明》载明:“工程名称: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施工监测工作。委托方: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工程完工日期:2021年1月14日。工作内容:我司(飞尚公司)承接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施工监测工作,按合同要求,已于2021年1月全部履约完成(义蓬东二路站及区间)监测工作,包括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布设监测点、完成常规监测项及日常监测等,施工单位已收到我司提交的日报、周报、月报和总结报告”。原、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对账确认,并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总金额为1300000元,该项目目前已全面完工,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82000元、350000元、70000元,合计502000元,被告仍有798000元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工证明》、2021年8月25日《对账函》、发票三张、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页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站一区间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的监测技术服务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检测技术服务,但被告天轨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目款项7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合同项目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21年8月25日对账日开始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付为宜;被告以发包方中铁公司未付款而拖延了支付原告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剩余款项798000元。
二、被告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剩余款项逾期违约金(以欠款7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至欠款实际付清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33元由被告安徽天轨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国 弟
人民陪审员 黄 凤 翎
人民陪审员 万 花 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芸昀书记员魏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