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4613号
原告:胡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观东一街666号5栋3单元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胡某与沈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成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某公司)、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某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成华某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支付胡某人工工资5190元(其中成华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人工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沈某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项目工地务工,经结算沈某至今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5190元未支付。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成华某公司,成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将该项目的空调安装发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空调安装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把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沈某和***具体负责施工,沈某和***组织原告等工人于2024年5月至7月期间在工地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应当对拖欠胡某的人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华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不被侵犯,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沈某、某乙公司辩称:1.不认可胡某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2.上述金额应由总包代为支付。
某丙公司辩称: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当由承包劳务的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款项。
某甲公司辩称:胡某诉请的案涉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是本案是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与沈某、某乙公司及胡某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
***辩称:***将强电项目分包给了某丁公司,胡某主张的是空调安装费用,与实际发包的项目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丁公司、***、旧城改造投资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为成某乙区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该项目建单位为成华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承包的范围内包含了案涉农民工施工的暖通工程),***承接工程后将主体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将强电工程等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取得的通暖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沈某与***合伙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沈某与***为通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招用胡某等工人对施工。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6月,***(总包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土建、装饰、市政工作内容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
***(总包方)与某丁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强电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强电工程,开工时间:2023年4月,工期180天。合同金额(含税)6143562.59元,其中人工费总金额为1843068.78元,每月人工费支付比例100%,除人工费外的材料、机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4300493.81元。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分包工程完工且办理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量的97%,两年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无息)等。
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材料和相关服务与某丁公司达成协议,某丙公司的工作范围为通暖工程的安装、如验收过程中验收部门提出增加材料数量增加部分某丁公司另行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本合同中从某丙公司采购的材料均由某丙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所有价格为包安装价格。
2023年4月1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其中《产品销售合同》载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明确购买和加工风管;风管型号0.5,单位:平方;数量5506;单价38.69,合价213027.14元。《劳务施工协议》载明,工施工范围,甲方提供的劳务工程量清单内的一切劳务,完成期限: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施工项目预估总价2070000元,支付方式,甲方收到该项目建筑公司的劳务拨款、由乙方提供劳务工程量完成清单、按每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完工付90%,开机验收通过,支付97%,质保金3%押1年,现场施工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按实际发放工人劳务工资。
2023年4月20日,沈某、***(资质借用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资质借用承诺协议》,约定因案涉项目暖通安装工程承包施工,特向某乙公司借用营业执照和资质施工,并某乙公司名义与发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等内容。
根据《成某乙妇幼保健院6-7月份工资表》载明,唐某,管工,6月上班天数25天加班3小时,7月上班天数4天,日工资标准420元,月工资12390元;钟某,管工,6月上班天数23天,7月上班天数0天,日工资标准400元,月工资9200元;周某乙,焊工,6月上班天数18天,7月上班天数4天,日工资标准420元,月工资9240元;吴某,焊工,6月上班天数18天,7月上班天数4天,日工资标准420元,月工资9240元;陈某,焊工,6月上班天数17天,7月上班天数3天,日工资标准420元,月工资8400元;胡某,焊工,6月上班天数17.5天,7月上班天数2天,日工资标准420元,月工资8190元;2024年7月29日,沈某在该工资表上确认:8月份工资于8月份分两笔结清,8月10日支付一笔,8月31日前结清。若未结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沈某出具微信转账凭证和招商银行汇款单子回单,拟证明2024年7月29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合计发放153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4年10月3日,沈某向唐某微信转账3000元,备注成某甲;2024年10月2日,沈某向钟某微信转账300元,2024年10月3日,沈某向钟某微信转账2700元,备注成某乙妇幼工资;2024年10月29日,沈某向钟某微信转账300元,三笔合计3300元;2024年10月3日,沈某向陈某微信转账3000元,备注成某乙工资陈某;2024年10月3日,沈某向周某乙微信转账3000元,备注成某乙妇幼工资;2024年10月3日,沈某通过招商银行向胡某转账3000元,备注成某乙妇幼工资。
另查明,沈某与***因合伙合同纠纷诉至达州市达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4)川1703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沈某与***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暖通安装工程,沈某负责协调案涉项目工程款,***负责组织、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强电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资质借用承诺协议》《成某乙妇幼保健院6-7月份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及支付义务承担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劳务工资金额的认定。本案中,根据《成某乙妇幼保健院6-7月份工资表》所载明金额得知,胡某工资总额为8190元,扣除沈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5190元未支付。
关于沈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成华某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强电、暖通工程等分包给某丁公司等公司,某戊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沈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暖通工程。结合沈某、***在案涉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资的行为以及(2024)川1703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认定,能够认定沈某、***均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用工人,其招用了胡某等农民工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并欠付案涉劳务费用,沈某、***作为个人承包者及实际用工人,应对胡某等人的案涉欠付劳务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沈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某乙公司同意沈某、***以本公司名义,在承包案涉工程的暖通安装部分后,以某乙公司名义招募用工,造成胡某等农民工工资欠付。故某乙公司应当就沈某、***拖欠胡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资的问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某戊公司分包案涉暖通工程后再分包给某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案涉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其支付后,可以根据合同关系进行追偿或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资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分包、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未实际取得案涉工资,***并未履行监督之责,因此并不能免除其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在先行对案涉工资垫付后,可向某丁公司等进行追偿或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成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资的问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胡某未能举证证明成华某公司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故按照前述规定,成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涉民工工资支付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可知,某甲公司虽与***《劳务分包合同》,但仅是分包了案涉项目的土建、装饰、市政工作部分。与胡某等农民工从事的暖通工程有无关,胡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劳务工资部分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工资519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3.33元(六案分担),由沈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