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21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集团公司)、成都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某工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和2025年6月11日就本、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和成都某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成都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2746.9元及利息201105.89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17274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成都某集团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某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兴科路与兴科中路交汇处的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1203905.85元;其中合同第4.2.2条约定,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经甲方初审后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70%,结算经双方签字盖公章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97%;预留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13.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之后,原告与某工程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1》,协议对原合同第4.2.2条的付款比例调整为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经甲方初审后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80%。此外,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并确认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1303505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某工程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因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内施工及新增工程量,并于2021年10月9日经某工程公司竣工验收且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某工程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金额为16534478.56元,按照结算资料签收单的约定,某工程公司应当在签收结算资料的30日内完成审核,如果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价款。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按照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截止起诉之日,某工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61731.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72746.9元。原告曾多次向某工程公司催办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未果。据查,成都某集团公司为某工程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成都某集团公司应为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某发展公司系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规定,成都某发展公司需要对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分包合同对结算价及付款发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3.1.4约定,结算价为业主结算工程量清单合价下浮22.02%后,扣除其他未满足合同实质要求等应扣除的费用。分包合同4.2.2约定,原告应配合某工程公司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待某工程公司与业主办完最终竣工结算后,按原告在3.1.4中填写的下浮比例,确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最后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一个月内付出多少,因为案涉项目为政府工程,某工程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方式为审计结算。成都市金牛区审计局委托的机构正在进行审计结算,结算金额尚不确定,也不具备办理分包结算的条件。其中入口旋转门、主入口大门不锈钢门套,原告没有实施,结算时应予扣除。二、关于已付款金额应为10089231.66元。三、分包合同14.2约定,乙方(原告)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某工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分包合同14.6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原告存在再行分包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505.87元,违约金应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减,某工程公司已经就此提起了反诉。四、待具备办理分包结算的条件,且双方结算后,根据合同4.3.1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按约支付付款。五、如前所述,某工程公司没有违约,原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合同14.8约定违约责任,即使某工程公司违约,也应以该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为限。六、原告作为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第2项诉请不能成立。七、成都某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对成都某集团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成都某集团公司辩称,成都某集团公司与诉争的合同无关,不是适格当事人。成都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在国资委监管下各自有独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财产各自独立。在某工程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且公司人格否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案亦不应处理。原告以分包合同纠纷,牵扯法人人格否认,属于以相对简单案件撬动繁杂的法律关系的审查,亦不合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成都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成都某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合法分包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根据其分包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成都某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成都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要向成都某发展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也不成就。 反诉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505.87元;2、反诉费用由深圳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工程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签订《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为某工程公司,乙方为深圳某集团公司。合同第14条14.2约定,乙方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13035058.72元。肖某诉深圳某集团公司、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0106民初779号、(2024)川01民终10046号,法院认定深圳某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肖某,诉讼中深圳某集团公司陈述存在转包或其他分包,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工程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深圳某集团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分包合同第14.2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不能扩大解释为不得进行劳务分包。该条约定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所列的工程违法分包情形,即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而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二者不同。2007年11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司法解释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关于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转包违法分包明确回复,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中总包人或者是专业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指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所列的4种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劳务分包既不属于转包也不属于分包,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案外人肖某只是案涉工程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之一,其与深圳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1、(2023)川0106民初779号一审判决书第3页中肖某自述分包的是劳务部分。2、(2023)川0106民初779号判决认定欠款的证据是金牛区标准化厂房幕墙劳务结算汇总表,表格中所涉及的内容与肖某主张的劳务班组的内容是一致的。3、无论是(2023)川0106民初779号一审判决,还是(2024)川01民终10046号二审判决,均没有认定肖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深圳某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肖某的问题,充其量仅为劳务分包。(2024)川01民终10046号判决书关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主要侧重于认定深圳某集团公司和肖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非是对深圳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和再分包行为的认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深圳某集团公司违约的定案依据。三、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某集团公司的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合同第14.2条所约定,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行为,某工程公司也没有举证因工程分包给其造成的任何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旨在补偿受损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4.2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已达到合同总价10%,比例明显偏高,已远远超过深圳某集团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所能获得的全部利润率,因此某工程公司的主张明显不当,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深圳某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某工程公司已取得分包合同利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深圳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直在恶意拖欠工程结算。深圳某集团公司经过多次催款未果之后,才不得不提起诉讼。现某工程公司又以反诉方式延缓诉讼,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工程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成都某集团公司。 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以招标方式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中标金额为108284136.08元。 2021年4月14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及招标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幕墙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不含税价款10278812.71元,增值税税额925093.14元,合同含税价款11203905.85元。合同第三条“结算价格及结算原则”约定如下:3.1: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3.1.1: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五金配件费、材料检测费、施工用机械设备费、水电费、施工损耗及节点增加处理、运输、装卸、搬运、临时设施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保证工期措施费、社保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管理费、税金等为完成本分包工程必备工序的一切费用。乙方已充分了解施工现场环境和地质条件,并对其中的风险进行了识别,合同单价已考虑了相关风险因素,在合同履行期内,除本条3.1.4项另有约定外,不受市场价格等任何因素及政策调整而调整。3.1.3:分包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3.1.4:本合同不执行3.1.3,本项目结算价=业主结算工程量清单合价*(1-22.02%)-其他未满足合同实质要求等应扣除的费用。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发票”约定如下:4.2.2其他:本合同不执行4.2.1款相关约定,修订为:分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经甲方初审后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70%;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待甲方与业主办完最终竣工结算后,按乙方在3.1.4中填写的下浮比例确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若分包最终结算价款小于已累计支付的进度款,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差额并提交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经双方签字盖公章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97%;预留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30日向中标人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4.3.1:每月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当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月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待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支付乙方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认证,甲方有权退票并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本分包工程计划开工定于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定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最终以甲方的施工进度为准,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及资料”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资料应满足甲方的各种检查、验收要求。分包工程的全部资料由乙方负责完成,并进行自检,资料的填写必须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及甲方、建设单位的要求。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乙方所交资料必须签字盖章齐全,能满足移交档案馆的要求,并陪同甲方共同移交档案馆。竣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按期整改,同时甲方将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4.2:乙方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14.8:甲方对乙方的支付违约责任不得同时采用支付延期利息和违约金两种形式。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应支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合同第十八条“合同变更”约定:如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加盖双方印章,方才有效。本合同中除填写空格部分外,手写修改处必须加盖双方印章方才有效。 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金牛计算机FB-007-补充协议1的《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将原合同条款变更为:第4.2.2其他:本合同不执行4.2.1款相关约定,修订为;分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经甲方初审后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80%;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待甲方与业主办完最终竣工结算后,按乙方在3.1.4中填写的下浮比例确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若分包最终结算价款小于已累计支付的进度款,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差额并提交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经双方签字盖公章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97%;预留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30日向中标人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金牛计算机FB-007-补充协议2的《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合同不含税价款为11958769.47元,增值税税额为1076289.25元;合同含税价款为13035058.72元。 2021年10月9日,深圳某集团公司施工的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幕墙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期间,某工程公司向深圳某集团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0089231.66元。 诉讼期间,深圳某集团公司提供一份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加盖有深圳某集团公司(报送单位)和“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部非合同印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事项”印章的《结算资料签收单》,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贵司发包的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合同编号:2004-金牛计算机FB-007、2004-金牛计算机FB-007-补充协议1,2004-金牛计算机FB-007-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该工程”),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9日完工,并于2021年10月9日由贵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我司特向贵司报送该工程的《分包结算书》(详见附件),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6534478.56元,该结算价款含质保金496034.35元。请贵司在签收结算文件后30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贵司认可我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价款。”某工程公司对该《结算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部非合同印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事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印章与某工程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询问深圳某集团公司该《结算资料签收单》是某工程公司哪个工作人员盖章,深圳某集团公司称不认识,但系应某工程公司结算人员王某要求交与项目部,某工程公司刘某也在项目部。为此深圳某集团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0月18日将竣工结算初稿发给王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结算资料签收单》系伪造,没有任何效力。鉴于此,本院经某工程公司申请,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算资料签收单》上的印章与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进行比对。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3年10月18日《结算资料签收单》上签收人处“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部非合同印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事项”印文与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工程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 在案涉项目实施幕墙工程的案外人肖某因未收到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深圳某集团公司、***、***、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川0106民初779号,其诉讼请求为:1、深圳某集团公司、***、***向肖某支付工程款1679429.97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深圳某集团公司、***、***向肖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430.05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日,实际利息应以1950844.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工程公司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深圳某集团公司、***、***、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深圳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川01民终100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有如下认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与肖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某集团公司,深圳某集团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肖某,肖某系自然人,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深圳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肖某的行为无效。 诉讼期间,某工程公司提交某咨询公司就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某咨询公司根据成都市金牛区投资审计中心工作安排,对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报告中涉及幕墙工程合计21项,核定总价为14306818.3元(不含税),其中“主入口大门不锈钢门套”金额5382元和“入口旋转门”金额141535.71元。某工程公司提出“主入口大门不锈钢门套”和“入口旋转门”两项不是深圳某集团公司施工,不应计算在深圳某集团公司施工范围内。深圳某集团公司上述两项不是该公司施工没有异议,但对某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申请对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幕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某工程公司提交该公司2021年度年报审计报告、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某工程公司与成都某集团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在国资委监管下各自有独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财产各自独立。深圳某集团公司认为上述审计报告达不到证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算资料签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施工现场照片、(2024)川01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民终100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计算机系统与大数据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系成都某发展公司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上述工程中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某集团公司,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成都某发展公司,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就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案涉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诉讼中深圳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向某工程公司发出过进行结算的要求,但某工程公司并未同意按其要求进行结算,深圳某集团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又与某工程公司所持印章不一致,故双方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该《结算资料签收单》不能作为深圳某集团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第3.1.4条明确约定,本项目结算价=业主结算工程量清单合价*(1-22.02%)-其他未满足合同实质要求等应扣除的费用。由此可见,业主的工程结算价款系作为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结算依据。本案中业主即成都某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系由某咨询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定。深圳某集团公司虽然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提出该审核报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审计程序及计价依据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时就清楚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需要政府部门介入进行审计,协议对此也予以明确约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作为从事工程施工的专业机构对此更应当清楚。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执行“分包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另《补充协议1》)中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待甲方与业主办完最终竣工结算后,按乙方在3.1.4中填写的下浮比例确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因此,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不是以双方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深圳某集团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本案应当以某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幕墙工程核定总价为14306818.3元,其中“主入口大门不锈钢门套”金额5382元和“入口旋转门”金额141535.71元,不属于深圳某集团公司施工范围,深圳某集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当从总价中减去上述金额后为14159900.59元。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应为11041890.48元(14159900.59×〔1-22.02%〕),按照税率9%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2035660.62元。某工程公司提出业主结算工程量清单合价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14159900.59元基础上下浮7.02%后,再按合同约定乘以〔1-22.02%〕。对此,本院认为,下浮7.02%的标准是对成都某发展公司和某工程公司的约束,某工程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约定下浮22.02%,再按上述下浮7.02%标准计算对深圳某集团公司不公平,本院不采纳某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 二、关于成都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某集团公司系某工程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某工程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记载某工程公司与股东成都某集团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目的。故成都某集团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对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成都某发展公司是否应当对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成都某发展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某集团公司,双方之间分包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深圳某集团公司按要求成都某发展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深圳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将案涉项目幕墙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自然人肖某的问题。 《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否则成都某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深圳某集团公司提出该公司系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肖某,而非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肖某。但在本院(2024)川01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004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与肖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某集团公司,深圳某集团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肖某,肖某系自然人,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深圳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肖某的行为无效。深圳某集团公司、某工程公司均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上述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深圳某集团公司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反诉要求深圳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03505.87元,深圳某集团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达到合同总价10%,比例明显偏高,已远远超过深圳某集团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所能获得的全部利润率,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已达到合同金额的10%,明显过高,且深圳某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不存在工期延误或有质量问题等情形,某工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分包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合同金额2%即260701元。 五、深圳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深圳某集团公司与成都某发展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深圳某集团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工程款(含税)12035660.62元,减去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0089231.66元,还应当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1946428.96元。深圳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工程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于深圳某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60701元品迭后,某工程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的款项为1685727.96元。因诉讼期间才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深圳某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深圳某集团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税)1946428.96元; 二、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0701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品迭后,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85727.96元; 四、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17元(已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08元,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66元(已由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已由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