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81民初565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科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表明不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