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贵州仁怀某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民终7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9676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三百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H9RPH4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综合楼3单元附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5********。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北城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5)黔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内容,并改判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差额为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除最后两份合同外所有合同已经履约完毕,不应当按LPR4倍计算违约利息,且最后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调高了最后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加重了上诉人支付负担,上诉人并不是主动违约,而是由于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的违约。 北城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除最后两份合同外所有合同已经履约完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通过对已付货款的逐笔抵扣核算,明确《10690合同》尚欠392939.85元、《4160合同》尚欠1794400元、《9804合同》尚欠882161.25元,三份合同均存在未结清货款,上诉人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10690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1‰计算,通过《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4160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按日0.5%计算,上述约定标准虽高于法定上限,但一审法院并未直接按约定标准支持,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并结合上诉人违约情节、答辩人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将《10690合同》《4160合同》项下欠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3.4%(LPR的4倍);将未约定违约金的《9804合同》项下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4.485%(LPR上浮30%),该调整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又充分平衡了双方利益,合法合理。3.上诉人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构成主动违约,于法无据。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企业,理应预见工程款支付风险并作出合理安排,其因自身商业风险导致逾期付款,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作陈述。 北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695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6950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681429.24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承担北城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3.判令***对成都建工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9日,北城混凝土公司(卖方、乙方)与成都建工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13134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仁怀名酒工业园区梅家堡棚户区改造项目向乙方购买混凝土,总量约13134立方米,预计货款为4321180元,其中第4.3.2.1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在下次付款中支付20%(不含在进度款内)以此类推至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最终剩余10%在单栋屋面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逐月等额付清全款。按基本单价结算的混凝土货款以外的其他增加款、签证款、因设计变更增用混凝土的价款按发生时间列入当期进度款支付,并列入结算。第4.3.2.2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未支付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未付到期款金额*逾期天数*0.5%”计算(备注:*代表乘号)。第4.3.3条约定:按基本单价结算的混凝土货款以外的其他增加款、签证款、因设计变更增用混凝土的价款按发生时间列入当期进度款支付,并列入结算。《13134合同》还对混凝土供应范围、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23日,北城混凝土公司再次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5100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约5100立方米,总货款约2011600元,《5100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合同外混凝土的计算同《13134合同》,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调整为按照每日1‰计算。 2022年11月2日,北城混凝土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一)》,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对《5100合同》做补充,将原合同金额2011600元调整为3448080元,调增1436480元,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现预拌混凝土单价根据原合同3.1条单价基础上每个强度等级调增48元/立方米,原合同工程量不变。 另外,北城混凝土公司还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10690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约10690立方米,总货款约4987290元,《10690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合同外混凝土的计算同《13134合同》,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每日1%计算。 2023年6月12日,北城混凝土公司再次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4160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约4160立方米,总货款约179.44万元,《4160合同》第4.3.2.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供应范围内的最后一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甲方连续30日没有向乙方采购混凝土视为供应完毕)后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款。《4160合同》除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外其余内容同《13134合同》。 2023年7月20日,北城混凝土公司再次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9804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约9804立方米,总货款约388.84万元,《9804合同》第4.3.2.1条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当月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量(结算截止日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止),次月内按上月送货结算总额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给甲方,甲方按月付至70%,完工(当月用量不足200方视为完工)一个月付至90%,完工五个月内结清。 2021年11月15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出具《给付货款计划承诺书》,明确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0日供货尚欠货款为1390927元,按结算完成后应付80%计算应付金额为1112581元,成都建工公司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如未按承诺支付,北城混凝土公司有权向成都建工公司收取违约金4万元,成都建工公司需按照日利率0.5‰向北城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北城混凝土公司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2022年8月1日,成都建工公司再次向北城混凝土公司出具《给付货款计划承诺书》(以下简称《0801承诺书》),明确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1日供货尚欠货款为5003719.5元,按约定应付金额为3843524.85元,成都建工公司承诺在2022年8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8月18日前支付90万元,2022年9月5日前支付260万元,如未按承诺支付,北城混凝土公司有权按结算欠款的5%向成都建工公司收取违约金,成都建工公司需按照日利率0.5%向北城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北城混凝土公司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2022年8月22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20日供货总价款约1066万元,已支付380万元。至工程完工还需供应混凝土约250万元,第一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4321180元,第二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2000600元(合同正在走流程,还未正式签订),因合同总金额与实际不服,还需补签供应合同。承诺在2022年8月26日前支付160万元,在2022年8月30日前补签合同(第三次)网上走流程,2022年9月10日前补签合同(第三次)网上确认合同事实,2022年9月20日前签订补签合同(第三次)纸质版本,2022年9月30日前或项目主体封顶前(先达者为准)支付300万元,剩余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如不能兑现承诺责任同《0801承诺书》,***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2年9月23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20日供货总价款约10658499.5元,已支付380万元,尚欠货款6858499.5元。至工程完工还需供应混凝土约250万元,第一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4321180元,第二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2011600元,因合同总金额与实际不服,还需补签供应合同。承诺在2022年9月23日支付160万元,在2022年9月30日前补签合同(第三次)网上走流程,2022年10月15日前补签合同(第三次)网上确认合同事实,2022年10月25日前签订补签合同(第三次)纸质版本,2022年10月30日前或4号楼18层浇筑前(先达者为准)支付3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22年11月20日前或4号楼封顶前(先达者为准)按合同约定支付。如不能兑现承诺责任同《0801承诺书》,***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2年11月4曰,成都建工公司向北城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27日供货总价款约11991510.5元,已支付5199897.8元,尚欠货款6791612.7元。至工程完工还需供应混凝土约777749.5元,第一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4321180元,第二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2011600元,第三次签订的供应合同总金额为1436480元,因合同总金额7769260元与实际不服,还需补签供应合同.承诺在2022年11月11日支付140万元,在2022年11月7日前补签合同(第四次)网上走流程,2022年11月20日前补签合同(第四次)网上确认合同事实,2022年11月25日前或4号楼A座、B座封顶前支付300万元。如不能兑现承诺责任同《0801承诺书》,***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4年9月11日,北城混凝土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对供应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成都建工公司尚欠货款为3069501.1元。 后因成都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北城混凝土公司委托贵州抱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6042.52元,申请保全购买保全保险支付费用155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城混凝土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9804合同》付款时间完工(当月用量不足200方视为完工)一个月付至货款90%,完工五个月内结清货款的约定,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成都建工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北城混凝土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都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15433111.25元,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2363610.15元,共签订了5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涉及货款金额明细为: 序号签订合同日期合同涉及金额备注 120211109 4321180 2202208232011600 320221102 1436480 补充协议 42023年 4987290 52023061220230612 1794400 620230720 3888400 实际履行882161.25元 合计 18439350 根据签订合同的先后,应认定《10690合同》涉及的货款已支付的金额为4594350.15(12363610.15-4321180-2011600-1436480)元,尚欠的金额为392939.85(4987290-4594350.15)元,《4160合同》尚欠的金额为1794400元,《9804合同》尚欠的金额为882161.25元,因此对***、成都建工公司抗辩除《9804合同》外,其余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10690合同》《4160合同》《9804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已经逾期,北城混凝土公司诉请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1%标准支付违约金,《9804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成都建工公司关于《9804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信。《10690合同》《4160合同》虽有约定,但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支付金额为以2187339.85(392939.85+179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3.35%*4)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16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3.45%*(1+30%)]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北城混凝土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主张,***、成都建工公司对律师费、保全费认可,予以确认。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因保全保险费并非成都建工公司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北城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北城混凝土公司诉请***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在2022年11月1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的《承诺书》载明已支付款项为5199897.8元,承诺2022年11月11日前支付140万元,2022年11月25日前或4号楼A座、B座封顶前支付300万元,成都建工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已经支付了7163712.35(12363610.15-5199897.8)元,远超承诺书中约定的440(140+300)万元,***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北城混凝土公司诉请***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95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8733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16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6042.52元;三、驳回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3.72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4年9月公布的年利率标准为3.3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690合同》尚欠金额为392939.85元,《4160合同》尚欠的金额为1794400元,《9804合同》尚欠的金额为882161.25元。《10690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一审将该合同欠付的货款392939.85元调减为按年利率13.4%(3.35%×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160合同》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案涉付款承诺书涉及的款项也未包含该合同的欠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LPR(参照2024年9月份公布的标准年利率3.35%)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年利率标准计算为4.355%,该合同尚欠的货款金额1794400元,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7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的标准,从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804合同》同样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该合同尚欠的金额为882161.25元,本院确定该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和计算方式与《4160合同》一致,即以88216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的标准,从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5)黔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6042.52元”;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5)黔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95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293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7656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5%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3.72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由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贵州仁怀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