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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1322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钟某、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钟某、谭某某连带向余某支付合伙投资款5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与钟某、谭某某在50万元限额内向余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普通银行信用贷款月息0.80%计息,并增加办理手续费5%);3.钟某、谭某某、***支付余某律师费1.80万元;4.钟某、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钟某和谭某某挂靠***,承接***铁路还建项目-食堂修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号,项目工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钟某、谭某某承接工程后,由于资金不足,邀请余某投资入伙,约定余某出资30万元,共同参与案涉工地修建。余某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并参与工程项目管理。2021年4月20日,余某和钟某、谭某某对案涉合伙修建项目进行了结算,余某分得50万元(含本金30万元,利润20万元)。***以劳务费支付方式与余某签订《***铁路还建项目劳务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劳务结算协议》),构成债务加入,约定2021年12月31日付清。期满,钟某、谭某某、***均未支付。2023年4月21日,钟某、谭某某向余某作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3年6月30日付清,并自愿承担7.50万元损失费,期限届满未支付。余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钟某辩称,案涉项目处于施工阶段,不存在利润分配情况;《劳务结算协议》上签字的系钟某本人,不清楚是谁盖的章,可能是谭某某盖的章,***及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清楚这件事。 谭某某未作答辩。 ***辩称,一、余某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余某未提供***债务加入的相关决议文件,***未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参与到余某与钟某、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余某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结算协议》无***盖章,仅加盖案涉项目部非合同印章,印章上也明确写明了“非合同印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项”,且签字人员钟某、谭某某也不是***员工。***对案涉合伙关系不知情,且案涉项目并非由钟某、谭某某承建。根据《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劳务结算协议》不需要经过***同意便可以直接作废,案涉款项系钟某、谭某某所欠,与***无关。二、余某主张的款项金额无实际支出的证据材料支撑。余某未在案涉项目实施劳务相关作业,且余某也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实施了案涉项目食堂修建的泥工、木工及乳胶漆的劳务作业。三、余某对***主张的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劳务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最后期限为2021年11月31日,余某起诉时间为2024年12月23日,其在此期间并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余某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集团-某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余某(乙方,劳务班组负责人)签订了《劳务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铁路还建项目-食堂维修,工程地点成都市某。该项目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至2021年4月已按公司约定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已全部完工,现将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如下:以上泥工,木工,乳胶漆班组办理完结算及一切手续后,结算所欠工资款项共计未付50万元,经甲乙双方及所有劳务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待本项目审计结算后全部结清,时间约定最后期限为2021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此时未办理完结算,甲方于2021年11月31日无条件支付3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任何其他费用。甲方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款,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务仲裁,并承担所有工人为讨薪耽误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延时利息按照普通银行信用贷款月息百分之零点八加办理手续费百分之五,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保证所签字能代表总承包公司,并保证所盖项目章为真实有效,若甲方出具无效公章或签字无效,后期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签字人员负责,包含法律责任。甲方签章处加盖了***2017年青羊区学校改扩建项目部非合同印章,章上备注“非合同印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项”,钟某作为甲方代表、谭某某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处有余某签字捺印。 2023年4月21日,钟某、谭某某作为承诺人向余某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钟某、谭某某承建成都XX铁路还建项目,拖欠余某50万元,自愿承担7.50万元损失费,共计57.50万元,定于2023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未付金额的月息壹分伍支付利息,支付完毕后原《劳务结算协议》作废。余某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4月24日撤诉。 另查明,一、2023年4月7日,本院向余某作出了(2023)川0105民诉前调XX号先行调解告知书,载明:本院已于2023年4月7日收到余某提交的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本院将组织双方调解。 二、余某于2025年1月16日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结算协议》《承诺书》、先行调解告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余某还举示了下列证据:2张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余某于2021年4月20日、23日分别向黄某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微信备注为谭某某会计黄某(微信号hy**)的微信个人资料截图。拟证明余某参与钟某、谭某某案涉项目的修建,支出合伙款30万元。钟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据的情况。***不认可证据的三性,认为不能证明黄某是***的员工。 各方另陈述,1.余某陈述:***是案涉项目建设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钟某、谭某某,余某与钟某、谭某某三人合伙修建了案涉项目,余某未参与修建案涉项目,仅负责出资,三人利润平分,项目尚未结束就做了结算;7.50万元指的是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2.钟某陈述:余某、钟某、谭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余某仅负责出资30万元,钟某、谭某某负责项目劳务,约定三方利润平分;因案涉项目存在亏损,无利润可分配,故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钟某不同意向余某支付57.50万元,其中7.50万元不是利息,是为了让余某撤诉承诺的金额;***与钟某、谭某某存在聘用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某聘用了钟某、谭某某等人,以管理钢筋混凝土浇筑;钟某无权使用项目章,代表***进行结算也不属于钟某的工作权限。3.***陈述:钟某、谭某某与***不存在聘用、劳务分包关系,钟某、谭某某的工资由王某某私人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余某、钟某均认可余某、钟某、谭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余某仅负责出资30万元,三人平分利润。余某主张***与其签署了《劳务结算协议》,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某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主体,***不认可与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盖章的人是谁。余某未举证证明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钟某、谭某某有权代表***与余某进行劳务费用结算,钟某亦不认可其有权使用***案涉项目印章。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谭某某有权代表***签署《劳务结算协议》,《劳务结算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余某据此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费用及利息。《劳务结算协议》《承诺书》的性质均系余某、钟某、谭某某因三人合伙参与案涉铁路还建项目,达成的关于三人之间合伙清算的合意,足以认定钟某、谭某某向余某作出了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及损失7.50万元的承诺。钟某、谭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已向余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余某主张钟某、谭某某向其支付5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某抗辩的因合伙风险不应向余某支付款项,因其与谭某某作出了承诺,且未举证证明《劳务结算协议》《承诺书》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故其抗辩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钟某、谭某某逾期支付款项给余某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承诺书》载明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考虑余某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减。对于余某主张钟某、谭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以未付款项57.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即7.10%/年(3.55%/年×2),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劳务结算协议》《承诺书》均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费也不属于余某为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余某未举证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对于余某主张钟某、谭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钟某、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5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7.10%/年,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未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钟某、谭某某负担9550元,由余某负担280元。保全费3395元,由钟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