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1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荀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丙公司)、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月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成都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6日,原告受***的安排,来到某丙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民兴路禾创项目工地,从事轻质隔墙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成都某丙公司发放,部分公司由***发放。2023年4月27日下午4点过,原告在项目工地1栋11层安装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某医院接受治疗。2023年6月6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办理了出院手续。然而,受伤至今,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四被告均予以拖延。综上,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成都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在仲裁阶段仲裁裁决书第4页已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其与某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确认与成都某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要求成都某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系案涉项目隔墙分包单位某戊公司下属班组工人,成都某丙公司已将案涉项目隔墙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戊公司,根据成都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原告的安全责任应由某戊公司承担,并且原告是在从事某戊公司承包的隔墙工程时受的伤,因此原告受伤事宜与成都某丙公司无关,不应由成都某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成都某丙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不是成都某丙公司员工,成都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对劳动相关内容进行过协商,成都某丙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成都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合意,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双发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成都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与成都某乙公司无关,其不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
被告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庚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某丁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成都某丙公司系成都市成华区中环路二仙桥西路段外侧禾创文创产业园区项目(以下简称“禾创项目”)总承包单位。2022年11月25日,成都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禾创项目1~5#楼范围内涉及轻质石膏板隔墙工程分包给某庚公司。
原告***提交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改性石膏隔墙条板劳务承包合同)》载明,2022年7月5日,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改性石膏隔墙条板劳务承包合同)》,由某庚公司将禾创项目改性石膏墙条板、ALC外墙施工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并约定由某丁公司为其所有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该险医疗费用额度为30万元,伤残赔偿金额度为100万元。
2023年4月27日,***因“高坠伤致左足跟、右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至成都某医院治疗,2023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跟骨线性骨折;5.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天数40天。
***的云南省某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载明,成都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5日、2023年8月31日向***转账14940元、4980元;2024年1月19日,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转款10000元,***称该款项均为工资。
***与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月21日,***说:“老板,尾款啥时候转给我哦?”2023年2月4日,***说:“老板转两千周转一下。”2023年2月5日,***向***微信转款2000元。2023年2月7日,***说:“你认识吊板的人吧?不合适给老某组织一队人。”2023年4月27日,***说:“我等会喊我老婆转点钱给我。先给你拿点,有时喊护工给你买着吃。”***说:“好好要的,多谢老板,还有他们另外生活费啊,要办的。”***向***微信转款1000元。2023年11月10日,***说:“廖某乙,你到底啥时候可以给我解决工伤问题,你爸爸说昨天给我答复,到现在没有信息。”***说:“他不是说要约你见一面吗?他昨天说这两天处理把他手上事情处理完了,然后约你见个面的嘛……”
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以成都某丙公司、成都某甲公司、某庚公司、某丁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4月27日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4〕02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称其2023年2月6日受某丁公司***招聘进入禾创项目工地从事轻质石膏板安装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工作时间是***进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另查明,某丁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招聘***至禾创项目工地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改性石膏隔墙条板劳务承包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成华劳人仲案〔2024〕0207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庚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基础事实,成都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禾创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又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但无证据证实***在案涉工地与被告成都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故对***确认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应认定为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尾款”、***让***在禾创项目“给老某组织一队人”等内容,并结合庭审中***关于报酬发放为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等陈述,***未与某丁公司形成劳动管理关系的情形,其就禾创项目具有个人承包的性质;在某丁公司未出庭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某丁公司系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以及后续送达本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