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71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