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5825号
原告:刘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某公司)一案,本院按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763132.9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2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安装专业工种劳务作业事实协议》,约定成都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某项目中的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桥架及管道预埋、隧道安装(不含通风)的劳务作业由刘某实施,合同暂定价为2686641.22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于2022年10月结束。成都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某直至2024年5月17日才将与总包于2023年7月12日办理的结算发给刘某,根据结算,刘某完成的上述定额安装费为2873582.49元,加上刘某前期垫付的费用、零星材料费用、零星用工费用,刘某的总劳务费为3132737.99元,目前仍剩余763132.90元未支付。
经审查,成都某公司系某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曹某系成都某公司项目主管,全面负责前述项目的施工、经济等各方面工作。前述项目成都某公司已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
2021年8月6日,曹某以“某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刘某(乙方)签订《安装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实施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某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某号”;甲方将本工程中的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桥架及管道预埋、隧道安装(不含通风)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实施;劳务作业内容以甲方中标清单为依据,安装清单分项计价方式,实行定额人工费×1.1,定额辅材×0.6,定额机械×0.4的单价执行,暂定安装劳务费总金额为2686641.22元,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安装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清单为准;乙方负责安排施工生产、人员调动、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后勤生活等工作;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并符合建设单位对甲方的要求;甲方负责对乙方劳务班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现场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规范使用;甲方组织乙方民工技能培训,按规定为入场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和各类保险;甲方处理乙方与班组间民工出现的各种纠纷问题;甲方有权增减施工内容(但气体灭火系统不得将设备安装、管道敷设以及系统调试从乙方工作内容中扣减,否则费用照算给乙方)等。
庭前会议中,刘某确认:其系班组负责人,该班组共25人左右,班组人员劳务费有月薪制、工天制、计件制;刘某班组的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给排水系统安装(包含管道预埋及铺设、墙体开槽及管道铺设、设备安装)、电气系统安装(包含管道预埋及铺设、墙体开槽及管线铺设、电灯插座及配电柜等设备安装)、消防系统安装(包含管道预埋及铺设、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安装、消防火灾报警电气系统安装、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安装、设备调试);刘某主张的费用构成为定额人工费2131690.28元×1.1定额材料费502028.55元×0.6+定额机械费177238.52元×0.4+临设及前期用工费221726元+维修买零星材料费2429.50元+资料员工资4000元(资料员奉琴工资,前6个月工资已计入临设及前期用工费)+零星签工费31000元(77.5个工×400元),项目部已累计支付2213291.45元,剩余763132.90元未付。
成都某公司确认:系曹某与刘某签订合同,成都某公司与刘某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班组入场施工后,成都某公司项目部不对刘某班组进行直接管理,有任何问题都联系刘某本人或刘某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
曹某确认:对刘某主张的定额人工费,因与业主单位结算的定额人工费是土建、安装一并结算的,而刘某仅负责安装,故刘某计算的定额人工费基数存在问题,刘某主张的定额材料费基数、定额机械费基数亦存在问题;刘某主张的临设及前期用工费应包含在定额人工费中,刘某主张的维修买零星材料费、零星签工费需提供相应的凭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刘某系基于案涉《安装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实施协议》向成都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该协议约定,刘某负责实施的施工内容为某工程中的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桥架及管道预埋、隧道安装(不含通风)工作,其工作成果与建筑物主体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从该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来看,系以成都某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最终结算金额×系数为最终结算金额,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费用的对待给付是最终成果交付,而非劳务提供。并且,成都某公司亦确认,在刘某班组入场后,项目部并不对刘某班组人员进行直接的管理,刘某与成都某公司或曹某间并不具备支配关系。因此,《安装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实施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作业并非简单的劳务作业,而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某号,属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