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与眉某某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2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因逾期付款行为是导致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期限顺延,以致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错误。即使华裕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第二笔款项,***司也不能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多年来一直拒绝调试。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技术协议第7条、第8条已明确约定只要设备安装好后具备开车条件,便可进行现场调试及现场培训,协议详细约定进度安排。因系加工承揽,调试为***司的主合同义务,而设备安装好后完全具备调试条件,此时***司并没完成调试义务。***司是在2019年4月19日才向发函通知进行调试,而此时华裕公司已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停,已不具备调试条件且设备已落后属于淘汰产品。***司要求调试日期已远远滞后于技术协议约定的日期。设备安装后,***司完全有技术、有条件完成指导调试工作,且技术协议中并无延缓调试的约定。而***司以没有付清第二笔款项为由长期不进行调试,导致华裕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一直不能使用设备。2.一审认为***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调试日期应顺延,将调试顺延的主要责任归结于华裕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裕公司一直不能使用该设备,更谈不上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推定设备质量合格。综上,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司,华裕公司不应再支付余款。目前,已付清60%的货款仍无法使用设备,损失惨重,一审判决显然不公平。 ***司答辩称:1.设备未调试系华裕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现场未满足调试条件所致。2.前期因调试条件不完全具备,及华裕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3.华裕公司现已完全停产,其拖欠的款项理应全部支付。 ***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4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司与华裕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华裕公司购买***司色谱分析仪等甲醇自动分析仪表,合同总价款为1245000元(含包装运输、技术、售后等合同相关所有费用);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司负责运送至华裕公司现场指定地点并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货物正常使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到指定地点外观验收合格后,***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合同设备稳定运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支付合同30%预付款。货到华裕公司现场,点件验收合格,***司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华裕公司支付合同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华裕公司支付合同30%验收款,余合同10%作质保金,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有关本合同的技术协议及其他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是***司根据华裕公司年产130万吨焦炭联产15万吨甲醇项目自动分析系统技术规格书要求而编制的,其中协议第7.6条“调试与投用”约定,在具备调试开车投用的条件下,卖方将派遣有经验的工程师为期5天的分析仪系统的调试与投用,买方在调试前15天书面通知卖方;第7.7条“质保期及服务”约定,保证期为系统发货后18个月或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8条“进度安排”列明了工程未来四个月进度控制点(即从设计至现场验收测试全过程),其中第13项为“现场安装开车调试”,内容为:“交货后,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开车条件时,并签署安装调价及开车条件检查表后,在卖方代表的配合下,进行现场安装开车调试及现场培训。” 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给***公司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373500元。 2012年12月11日,***司将涉案设备运抵至华裕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即徐州市大**义安煤矿,并移交给华裕公司,由华裕公司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司对设备进行了初步安装,但尚未进行调试。 2013年1月7日,***司向华裕公司开具了合同全款1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5月,***司收取华裕公司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予以兑付。 2017年4月11日,***司提起诉讼,要求华裕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华裕公司应诉后,以***司尚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经审理,法院认为***司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点件验收合格且***司于2013年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华裕公司未能依约履行373500元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至2015年6月3日其支***公司15万元后仍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此后两笔款项即验收款和质保金,根据***司现有书面证据及庭审自认,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调试并验收合格至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上述款项均不满足支付条件,***司此两部分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司可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裕公司向***司支付货款2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设备作为定作物,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亦属于***司的主合同义务,故在***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其关于华裕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华裕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50000元。 2019年4月19日,***司向华裕公司发出关于催调试的函,其在函中希望华裕公司能在2019年6月16日前安排***司的工程师进场指导设备安装和调试,如华裕公司未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回复,则视为华裕公司放弃要求***司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的权利。华裕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司又于2019年6月24日向华裕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华裕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司支付剩余货款498000元。因华裕公司至今未向***司支付上述货款,***司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7月,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印发了《徐州市焦化行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华裕公司关停拆除。华裕公司陈述,其一直未使用过涉案设备,该设备现处于闲置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司曾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华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仅支持了***司部分诉讼请求,现***司就上述案件中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诉讼。首先,根据(2017)苏0311民初2341号判决书内容,未支持***司主张的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原因系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亦在该判决中向***司明确“***司可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并未因该判决书的生效而丧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2017)苏0311民初2341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司为了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向华裕公司发出了关于催调试的函,而此时华裕公司已被政府要求关停拆除,发生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新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司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货款损失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华裕公司现已被政府关停拆除,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并投入使用,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因缺乏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 首先,华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司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应顺延。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涉案设备系定作物,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系***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与此同时,华裕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应当履行按期给付货款(报酬)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及债务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向***司支付合同30%预付款;***司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点件验收合格且***司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华裕公司支付合同30%货款;*****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后,华裕公司支付合同30%验收款;设备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华裕公司再支付剩余10%质保金”,因此,在华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期货款的情况下,***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而直到2018年12月27日经法院判决后华裕公司才向***司支付完毕第二期全部货款,故***司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的期限亦应相应顺延。***司在华裕公司给付第二期货款后,于2019年4月向华裕公司发出关于催调试的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华裕公司虽然抗辩***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期限应当根据技术协议第8条“进度安排”中的“四个月进度控制点”来确定,即***司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因“四个月进度”是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能够顺利进行的状态下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在华裕公司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司不再具有约束力。 其次,***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司于2012年12月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经点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7日向华裕公司开具了合同全款的增值税发票,此时华裕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司直至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怠于主张货款的行为,也是造成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最终因客观事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 综上分析,因华裕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系导致***司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期限顺延以致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延长的主要原因,且华裕公司现已被政府关停拆除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华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合同解除后,在华裕公司未将设备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司有权向华裕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即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司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结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占整个合同进度的比重、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主观过错程度、设备的现存价值,以及华裕公司占有设备长达七年之久,且尚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华裕公司曾经对产品的质量向***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酌定支持***司货款损失298800元(498000元×60%)。至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华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货款损失298800元;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司负担3508元,由华裕公司负担526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约定***司负有调试义务,但***司未完成调试义务的原因,前期是华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期是没有调试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各种原因的情况下,确定华裕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华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